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劉曉芸
劉蕙芳
劉洧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春木不幸於 民國99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春木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春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劉鴻基、劉進財、劉松柏、劉美霞等人,又被繼承人之三 子劉鴻杰(97年6月6日歿)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劉伊倉代位繼承,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劉松柏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鴻基、劉進財、劉美霞 、劉伊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鴻基、劉進財、劉美霞及代位繼承人 劉伊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