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0年度,580號
CCEV,90,潮簡,580,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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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八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一)被告甲○○背書,發票人黃德雄,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六千元,日 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乙紙(二)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票 號:AM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 (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號:PG0000000號, 面額二萬元,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 此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二)、(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審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 開(二)、(三)之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均請求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然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面額十五 萬元及二萬元支票各一紙,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為 付款提示,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主張上開面額二萬元之票款,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票款,則應准許自九十年九月三 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一)之支票背書事實,固亦據其提出上述(一)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按票據法第一三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 訴外人黃德雄簽發及被告背書之上述(一)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但原告未依票據法第一三○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 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提示,竟 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猶依票據關係訴請為背書人之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即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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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