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許籌濝
相 對 人 許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8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票據、保證。
(四)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年8月4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 起依民法規定遲延之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育嘉。
嗣債務人許育嘉於⑴民國99年8月10日、⑵民國99年9月7日 向聲請人借款⑴1,590,000元、⑵1,060,000元,為此並簽發 到期日各為⑴100年2月9日、⑵100年3月6日之本票二紙為憑 。詎相對人於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650,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