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7號
TCDV,100,司家他,7,2011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翁嘉慶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翁筱雅王悅琪間因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九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 家訴字第四一九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家救字第七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履行契約事件, 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二萬 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