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1號
TCDV,100,勞簡上,1,2011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文華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何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上訴時 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以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新二階展業主任系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 1 款及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未到期月數計算簽約金及違約金,返還新台幣 (下同)291, 450元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核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為上訴人於合約未到 期前有離職或得終止合約事實,而此項事實是否因被上訴人 雖未行使終止權,其受領仍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與起訴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認定相近,於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系爭合約明定聘僱期間自85年9月9日至起 88年9月8日止,計3年。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於 第1年至第2年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每月被上訴人另發放 30萬元之保證底薪,但最長以2年為限。亦即被上訴人延攬 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服務時,於業績達成考核條件時即保證 另發放保證底薪,但相對要求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服務滿3 年。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合計發給上訴人63萬元之



保證底薪。另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簽約金30萬元, 惟如上訴人服務未滿3年而離職時,應依合約未到期之月數 比例賠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依同條第2項約定支付上 訴人簽約金30萬元。
(二)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即上訴 人)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 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 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底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 十為違約金。」即約定若上訴人提前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而終止合約時,上訴人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 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損失金額以上訴人服務期間已 領之月保證底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且依兩造前揭約定 ,上訴人須達到被上訴人所定之業績考核標準,及上訴人提 前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合約時,須賠償被被上訴人 之損失金額。另依展業主任聘約書附件所載考核條件,上訴 人任職展業主任A時應達到直轄單位FYC180,000元,惟上訴 人於85年9月起招攬業績未達到展業主任A之考核標準;自86 年9 月被調整為展業主任B,其後伊之招攬業績又未達到展 業主任B之考核標準,而自87年10月改聘為展業代表,並於 此時失去展業主任之身份。上訴人自85年09月起,已先因招 攬業績未達到展業主任A標準,即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可領 保障底薪之資格,後又因失去展業主任之身份即為違反新二 階展業主任聘任3年之合約期限,展業主任聘約書及系爭合 約於此時終止。復依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約定,若上訴人連續90日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 ,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而上訴人自87年10月至88年2 月止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表聘 約書即行終止。可認上開契約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系爭合約聘任期間未滿而終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 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已領保證底薪總金額50%之違約金,即315,000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其於合約屆滿前 有離職事由,應賠償已領簽約金30萬元,除以聘僱合約期間 3年除以12個月,乘以聘約未到期(計算至88年1月26日)月 份數,以7個月計算作為賠償,金額為58,333元。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共計373,333元,另被上訴 人已從上訴人合約補償金扣除1,166元及薪津扣除80,717 元 ,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違約金為291,450元。(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惟依兩造間三份合



約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 攬且簽定保險契約而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 勞務次數計算,故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與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顯然不同。再者,上訴人並無差勤 ,不須按時至被上訴人打卡上班,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 險之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 、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外,上訴人對於保險招攬事務之 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勞務提供方式其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 ,此與一般勞僱關係,受僱人須在僱用人指定之時間內工作 ,並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並不同,亦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法 律關係應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之性質,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約標準係依雙方所 定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系爭合約之約定,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管理規章規範,使業 務無法推展,即得終止聘約,不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解雇或資 遣法定要件始得終止之。
2.又被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13日以87新壽外人字第2486號通知 書向上訴人為終止主管(展業主任B)聘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88年3月8日88新壽外人字第814號通知書向上訴人為終止 展業代表聘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兩紙通知書皆寄發至被上訴 人公司之順和通訊處,而上訴人先後在被上訴人之順和、興 立、日豐(後更名為國昌)通訊處服務,其地址皆為台中市 ○○○路1段199號,僅為樓層上之差異。被上訴人對於相關 發文,皆會行文至各通訊處,上訴人當可隨時了解其內容, 故上開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當然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是否 親收該通知書為必要。退步言之,系爭合約、展業主任聘約 書、展業代表聘約書均為85年9月9日所定,同時成立生效, 兩造所定展業主任系爭合約書於87年10月13日因上訴人招攬 業績未達到約定標準而終止,展業代表聘約書仍有效存在, 依展業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約定展業代表連 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兩造間之展業代 表聘約書即行終止,不待被上訴人另行發函通知,而依展業 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主 任聘約亦同時終止,上訴人既已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 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表聘約書終止,展業主任聘約書及系 爭合約亦同時自動終止,自可認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終止。
3.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然上訴人是因欲享有較



佳之待遇,始與被上訴人訂立展業代表聘約之同一時間與被 上訴人訂立展業主任聘約書與系爭合約,其締約乃是基於契 約自由所訂立,簽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如上訴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違約金等認為過高或顯失公平,於訂約時自應對被上訴人 表明所欲之工作內容及違約金應減至何程度為宜;惟上訴人 並未為上開表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約書,顯見其對 前揭聘約書約定之工作內容、所給付上訴人之保障底薪之金 額及違約金之比例均認為合理,上訴人卻於違約後為前揭抗 辯,自非可採。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無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 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雖遲至14年後始提出訴訟,仍未 超過15年時效。
(二)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 第3項約定請求,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 未到期之月數計算簽約金及違約金返還系爭違約金291,450 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係以上訴人「提前」或「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始有賠償被上訴人 違約金之問題,惟上訴人從未於合約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任 何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係以 上訴人於第1年至第2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者,每 月薪資3萬元,足見系爭合約僅將上訴人達成標準設定為可 能之情況,而非絕對之要求,則上訴人之業績縱未達標準, 僅是無法領取保證底薪,尚難謂違約之行為。縱使上訴人之 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依展業主任聘約書所載考核條件,已設 有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或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等處理方式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即為違約,顯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違反展業代表聘約書之約定,自87 年11月起至88年2月止,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 績,並未加以舉證;而展業代表聘約書與系爭合約並無任何 條款聯立或契約效力聯立之約定,故上訴人縱使違反展業代 表聘約書之約定,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並 不代表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非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 為規避我國法律對於勞工較保障之立法,將與上訴人之僱傭 關係切割為數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契約,並在各契約內以制 式化之印刷條款重複設定各種對被上訴人之有利條件, 是藉資方優勢地位課予勞工不平等待遇,故關於兩造間法律 關係及權利義務之認定,應採有利於上訴人勞工地位之解釋 ,始符合公平正義。
(三)縱使上訴人確實違約,亦須被上訴人合法向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蓋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方式, 被上訴人仍須依民法所定意思表示之方法為之,惟迄今上訴 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3日、88年3月8日寄發之終 止聘約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加以舉證曾寄送上開通知書; 縱被上訴人送達至順和通訊處,上訴人亦非當然即可得知其 內容。另上開兩份通知書均係在終止日後一個多月始發出, 與終止之通知應在通知人欲終止之時點前為之,始能生向後 終止之效果不符,更與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5項載明終止 聘約必須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否 認上開通知書之形式真實性。且縱上訴人違約,但上訴人如 僅有數月未達到業績之標準,被上訴人卻求償以36個月計算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兩造間雖同時簽訂展業代表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及系爭 合約,顯見展業主任聘約書及系爭合約並非相同,不得僅以 名稱皆有「展業主任」即認「展業主任」與「新二階展業主 任」係屬相同,否則豈有於此二職務間視業績加以調整之必 要,原審逕認新二階展業主任聘約書亦屬展業主任聘約書應 有誤解。
(二)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展業代表合約終止時,展業 主任合約亦同時終止,是否確實能及於系爭合約即非無疑。(三)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僅記載被上訴人有發動終止之權利, 並無任何自動終止之規定,法律上亦無任何規定得為自動終 止之依據,而系爭合約與展業主任聘約書復應脫勾觀察,被 上訴人迄未終止系爭合約,其依該約第6條第3項請求賠償, 洵非有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業已自動終止,被上訴人於88 年1 月間即知悉此事實之存在,竟遲至10多年後始提起本訴,使 上訴人不復當時記憶之情況下防禦,實有權利失效情事。(五)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資料 明細,上訴人所領取之保證底薪亦僅487,500元而非63萬元, 是亦僅應付違約金243,500元。另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聘約未到期月 份數7個月之簽約金58,333元,亦因該條款約定係以上訴人 服務未滿3年而離職時,其真意顯在約束上訴人不得合約未 滿而離職,本件上訴人既無主動離職表示,並無該條款適用 。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審則以,兩造間契約,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性關係,不能認為係勞動契約,而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兩造間契約分為三部分應綜合觀之,系爭合約為展業主任 聘約書之一種,本件兩造間間契約之一即展業代表聘約書所 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約定,展業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 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 本件上訴人於86年9月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經調整為展業 主任B,86年12月又調整為展業主任A,再於87年6月改聘 為展業主任B;另於87年9月即因未達展業主任B之業績標 準,而自動調降為展業代表,且自87年10月起至88年2月均 未提交新業績,致展業代表合約自動終止時,依展業主任聘 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展業代表合約終止時,展業主任合約 亦同時終止,是系爭合約自亦已經終止。又兩造所訂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而終止本約時,上訴人依前揭條項規定即應支付已領月保 證底薪總金額之50%即315,000元為違約金,且依契約性質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及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致上訴 人有提前離職等為由,應賠償被上訴人簽約金,而判准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5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同時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系爭合約,約定聘僱期間均自85年9月9日 至起88年9月8日止,計3年。
(二)依系爭展業代表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丙)款 約定,展業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 時,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有該展業代表業務人員管理 規定在卷可稽。
(三)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約定展業主任分A 、B二級,展業主任A之考核結果未通過時,自動調整降為



次一級主管即展業主任B;展業主任B考核結果未通過者, 自動降為展業代表;達到標準,可晉陞為展業主任A,有該 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在卷可稽。
(四)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 業主任聘約亦同時終止。
(五)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前項簽約金於乙方(即上訴人 )服務未滿參年而離職時,賠償方式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如下擇一處理:⒈簽約金除以聘雇期間參年除以12個月乘 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第6條第3項「合 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 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 上訴人)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底薪總 金額之50%為違約金。」,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六)上訴人於85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擔任展業主任A ,嗣於86年9月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經調整為展業主任B ;86 年12月又調整為展業主任A,再於87年6月改聘為展業 主任B;另於87年9月即因未達展業主任B之業績標準,而 自動調降為展業代表,且自87年10月起至88年2月均未提交 新業績(所屬FYC均為0),而連續90日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 保之新業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原審原 證4)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表(原審原證6)可證。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所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系爭合約等 3份契約書,是否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抑或僱傭契約 或勞動契約之性質?
(二)兩造間所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系爭合約等 3份契約書,是否應合併觀之?
(三)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有無悖於衡平原則、善良風俗、 顯失公平或屬於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上訴人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 法?
(五)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3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未到期之月數賠償簽約金及違約金共計 291,45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七)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291,450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僱傭契約。惟按一般學理 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85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 主任聘約書、系爭合約,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執 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系爭合約第 1條);為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 之展業代表,及授權展業主任及其所屬之展業代表於台灣地 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展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於獲准 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 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展業代表聘約書第1條)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差勤考核 ,上訴人亦不需按時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上、下班,只有負 責簽約、報業績予被上訴人公司,復為上訴人所自陳;堪認 被告並無須在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內工作,亦無須受被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工作內容自難認有從屬性質。且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固定薪資,須分別達到展業主任 津貼及獎金表或展業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所要求之業績時,被 上訴人公司始給付被告津貼及獎金;準此以觀,上訴人並未 與被上訴人約定固定薪資,完全依照其招攬保險契約之多寡 而決定其報酬之數額,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 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亦有不同。且依展業主任 聘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亦得為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地區 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亦與一般勞動契約應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不符。綜上所述,尚難認兩 造所簽前揭契約書為僱傭契約之性質,核其性質係屬委任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 ,惟迄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於合約期滿前未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亦無上訴人單方終止事實,不生被上訴人得依同條 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業務無法推展,其有權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同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云云,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



定終止權,係明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並未如展業主任 合約書第4條第4款明定展業代表合約終止時,展業主任合約 亦同時當然終止,是縱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得終止事由,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仍需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終止權 ,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於87年11月13日以87新壽外人字第2486號通知書向上 訴人為終止主管(展業主任B)聘約之意思表示,並於88 年 3月8日88新壽外人字第814號通知書向上訴人為終止展業代 表聘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兩紙通知書皆寄發至被上訴人公司 之順和通訊處,而上訴人先後在被上訴人之順和、興立、日 豐(後更名為國昌)通訊處服務,其地址皆為台中市○○○ 路○段199號,僅為樓層上之差異。被上訴人對於相關發文, 皆會行文至各通訊處,上訴人當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故上開 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當然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是否親收該 通知書為必要等語云云。惟前揭終止展業代表函文與本件無 涉,至終止主管聘約部分,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前揭終止意 思表示之函文,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其以上 揭事由為由行使終止權已發生效力,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至 88年9月8日止,合約屆滿前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 約,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 自不生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合 約,惟迄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於合約期滿日未經任何一造 終止,不生期滿前離職,致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問題。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否認, 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稱服務未滿三年而離 職,兼含主動離職及被動離職二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僅指主動離職等語。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 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有關「 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之事由,並未區分主動離職或被動離 職,而參酌同合約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區分是否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當事人一造提前終止或違約而終止之不同態樣 ,而明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是依體系解釋而言,賠償簽約 金事由既未區分為主動離職或被動離職,自均應包括在內。(二)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迄未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生效。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並未主動離職,是應予審酌者,



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終止權行使結果,致發生被動離 職之情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合約屆滿前行使終 止權,但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上訴人,是亦不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權行使結果而發生被動離職情事。而系 爭合約於屆滿前亦未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自 不生上訴人賠償簽約金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 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或第6條第3項請 求上訴人賠償未到期簽約金或違約金,均因被上訴人未於88 年9月8日合約屆滿前合法行使終止權,不生上訴人被動離職 情事,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簽約金或違約金均屬無據。準此 ,兩造間其餘上訴人有無得終止事由、被上訴人請求時效是 否已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或第6 條第3項有無悖於衡平原則、善良風俗、顯失公平或屬於權 利濫用情事等,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30萬元簽約金及63萬元 保障底薪,係以兩造間系爭合約為其法律上原因,其後被上 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或第6條第3項主張上訴人有得 終止事由,而行使終止權,惟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未於 合約屆滿前即88年9月8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終止效力 ,是亦不生嗣後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致其法律上 原因其後不存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違約金,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簽約金、違約金,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59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