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9017、10884、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歐陽欽松(已死亡,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來麗榮(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 8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國 93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201號28樓,籌組赫 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嗣於94年8月30 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12號8樓),由歐陽欽松擔 任董事長,來麗榮擔任總經理(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 ),並陸續引進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謝明慧、李沛誼 (原名李喬紳)、陳秀香(上揭6人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 字第3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 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三審中)、鄒堃(已死亡,業經本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31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陳金池、張秀環 、李為萍(原名李筠甄)、吳炳龍(上揭4人業經本院95年 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及陳蕙玲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 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且兼任赫普公司董事、監察人 或總經理(其中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謝明慧、鄒堃為 執行總監,鄒堃、林俐含並自94年8月30日起兼任赫普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陳蕙玲、陳秀香、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為總監,吳炳龍另兼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並自94年 11月1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李沛誼為總督導),以上 之人皆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 宣傳等決策。另葉榮吉係自93年7月15日起受僱擔任赫普公 司企劃美編,且自94年7月間起兼任董事長特助,負責美工 設計、廣告文宣及幫董事長開車、工廠聯繫等工作,為赫普 公司行政人員;黃邦文則自93年10月間起受聘擔任赫普公司 產業顧問,協助產業評估,提供赫普公司引進蒸氣鍋爐及有 機廢棄物處理產業之協助。乃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 林俐含、林聖峯、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鄒堃、陳金池 、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下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
玲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 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陳蕙玲自 加入赫普公司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來麗榮因於94年7月31日離職,故對其離職後之違反價 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 定之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歐陽欽松指示 無詐欺犯罪故意之葉榮吉製作赫普公司之廣告文宣,其中蒸 汽鍋爐、有機廢棄物處理內容係由無共同犯罪故意之黃邦文 所提供,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即執該等文宣以吸引不特定 人加入投資而為違法吸金。赫普公司自93年7月間起,先以 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再由 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 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 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 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因赫普公司僅 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乃輔以浮誇之宣傳手法 以為掩飾,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 ,或在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歐陽欽松 等人及陳蕙玲輪流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 :www.hope-life.net.com.tw)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或會員誇飾或佯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 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 期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 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 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 94年4月間起,復行構思以會員加入成為即將成立之赫普環 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 記地址為台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董事長為歐陽欽松 ,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 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 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因赫普公司 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並已著手委託 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 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 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 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 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 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 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 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267位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 資款項交給陳蕙玲及歐陽欽松等人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赫普公司截至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合計吸 收投資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億4602萬7712元;截至94 年12月間為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億4654萬6512元( 投資會員及金額如附表壹所示)。茲分析陳蕙玲及歐陽欽松 等人共同違反銀行、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如下:(一)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利用赫普公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 款繳納憑證發行)部分:
1、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 ,定為每單位1萬9800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 2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 之發放,分為下列3階段:(1)93年7月間投資之會員( 此時間加入者為第1期投資會員),自93年8月15日起,開 始領取本利攤還(以後每個月1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度 更改而有不同,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萬5000元, 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個月給付1000元,自第2個月 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增加200元,第12個月給付6000元 ,第13個月給付7000元。扣除本金1萬9800元,平均年利 率高達百分之70點86,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2)自94年2月間起(即第7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 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萬2000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 第1至第13個月,每個月給付1600元,第14個月給付4200 元,第15個月給付7000元,扣除本金1萬9800元,平均年 利率高達百分之49點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3)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 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 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期給付600元,並將第1期
至第6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5000元, 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第2 0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萬5000元,餘 款1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 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萬9800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 之46點06;第7期至第9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 維持3萬2000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加入 會員,自第1至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 共2萬4000元,餘款8000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 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萬9800元,平均 年利率百分之36點79;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 利攤利3萬元,第1至18個月,每月各給付600元,第19個 月給付6300元,第20個月給付6900元,餘款6000元作為保 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 (詳附件參),扣除本金1萬9800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 之30點90;扣除本金2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 的募集。
2、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 環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 司股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1)赫普公司第1至 第6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萬5000元折價為2萬8000元 ;第7至第12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2000元折價為2萬5000 元;第13至第14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元折價2萬4000元( 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 (2)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萬元,再 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 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 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 之股數。(3)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 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 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 統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並自 94年11月1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 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二)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利用赫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
1、投資者投資赫普公司1個投資單位(93年7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每單位為1萬9800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 單位2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不 等價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 ,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 監及執行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 下線共累積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 培養1位主任,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 經理,當月即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督導, 當月即晉升為總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督導,當 月即晉升為總監;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監,或1邊下線 培養2位總監及另一邊下線培養2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 執行總監。
2、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 領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 員投資一個單位),即可獲得1500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 結,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個投資單位(左 、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000元,各有1百個投資單位( 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 3代組織獎金百分之10,例如第1代3人,組織獎金30萬元 乘以百分之10為3萬元、第2代組織9人,組織獎金90萬元 乘以百分之10為9萬元、第3代27人,組織獎金150萬元乘 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 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00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00 0份,超額獎金為3000份乘以400元為120萬元,若當月全 國總P值(即左、右對碰數)為120,則120萬除以120,即 每P為1萬元,若該會員當月左、右對碰的P值為12,則當 月的超額獎金即1萬元乘以12為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 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000 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000份乘以620元為186萬元,若當月 全國總點數為6200點,則186萬元除以6200點,即每點點 值為300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紅點數為2點(聘 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點;聘階為總督導,分紅點數為4 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聘階為執行總監,分 紅點數為5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00碰(P值),則 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點乘以200碰為400點,則當領導 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00元乘以400點為12萬元;全國分紅 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晉升為 執行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位執行總監,公司
當月總份數為3000份,80元乘以3000份為24萬元,每月執 行總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位執行總監 為8萬元。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
3、94年8月1日赫普公司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 單位1500元變更為600元;組織獎金由1碰1000元調整為80 0元,並由週領最高5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萬 元,月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 著組織獎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20元 ,調整為350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 ,並取消超額獎金。惟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仍使參加人取 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三)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實際自 營事業,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為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 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 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 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乃輔以下列之浮誇 宣傳手法:
1、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之投資, 僅止於與農騰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騰公司)業 務員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 技術之移轉或蘭花產品之銷售,仍向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 誇稱:赫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 、成長快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 大,赫普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量大、品質 穩定,未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組織栽培 場,只能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00公頃之數, 尚差一大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 資人或會員參觀農騰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時,向不 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 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且於參觀台南縣六甲鄉土地時 (該土地亦僅止於洽購階段,並未實際購得土地),刻意 在該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5500坪,溫 室建造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招牌 ,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 ,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 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 資款項。
2、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有機醬油之投資,僅 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 誇稱: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 來西亞、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 成品,惟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 需要上架,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司預計購買工 業區舊有廠房,約地坪2300坪,廠房更新投入5條生產線 ,預計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台糖50公頃土地栽 種魯梅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00公頓 ,全部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本等語,並於 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雲林綠益康生物科技廠(非 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 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 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 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 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 款項。
3、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 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誇稱 :舊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每台(20頓等級)每月燃料使 用成本需500萬元,現改用赫普公司鍋爐使用木屑燃料, 可節省100萬元以上,客戶端不需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 公司提供,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公司技術方負責, 僅需負擔每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與赫普公司 簽約,一簽7年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 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 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 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4、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 資,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際營運,亦尚未與雲林 縣西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 經營權之接洽或訂約,且赫普公司尚無足以處理西螺蔬菜 批發市場每日廢棄蔬果40公噸有機廢棄物之廠房或處理之 設備及能力之前,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 機廢棄物之假象,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而向不特 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最大蔬果 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一 簽9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前來視察,市 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為造成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 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
之龐大商機之假象,乃利用無詐欺犯意之赫普公司產業顧 問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湯淳清之 妻李瑞榮)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 昏市場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於94年2月2日設立 登記,由黃邦文代表赫普公司擔任董事長),於93年12月 10日在赫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邦文擔任介紹 人,並指示無詐欺犯意之葉榮吉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 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 場有機廢棄物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 場,林志昇擔任主持人,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以營造 不知情而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賴俊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湯淳清、陳俊宏(上揭2人業經本院95年度金 重訴字第3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 第1101號判決無罪在案),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 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 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 ,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 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為績優廠商,且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 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 5、嗣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 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 景假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 有機廢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 銷售或經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 營運能力下,先向坤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漢公司)承 租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廠房及向泳泰特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星,下稱泳泰特公司)購買有 機廢棄物處理設備置放於該廠房,再對外聲稱赫普公司已 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 及設備,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門從 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 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 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 理,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 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 之空間,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 公司之股票,並自94年11月1日起陸續發放認股憑證(價
款繳納憑證)予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 司股票之憑證,且於94年12月15日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設立 登記,以使投資人及會員信賴投資。
二、嗣因赫普公司宣布自94年10月間起,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且 另以董事長歐陽欽松名義發送警示信函,向會員謊稱公司資 金遭前總經理來麗榮挪用投資股票,鼓吹會員增資,否則赫 普公司即將倒閉,欲誘使不明狀況之投資會員再度挹注資金 ,並由各幹部成員通知投資會員,持赫普公司隱名合夥契約 書,換取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方式,圖取信於漸起疑心之 投資會員,惟仍因歐陽欽松等人開始對投資會員避不見面, 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上情。三、迨於95年3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同步執行查緝,並分別扣得附表貳所 示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犯來麗榮及證人葉榮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來麗榮及證人葉榮吉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 ,且非在其他共犯或被告同時在場之情況下而為陳述,較無 顧忌或干擾之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之狀況下接受司法警 察詢問,無與其他共犯或被告彼此串謀之機會,而司法警察 之詢問筆錄,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犯罪事實之 始末過程,為翔實完整之記載,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證人即共犯 來麗榮及證人葉榮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中與 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歐陽欽松、來麗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
謝明慧、陳秀香及證人葉榮吉、黃邦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 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歐陽欽松、來麗 榮、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及證人葉榮 吉、黃邦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查無檢察官 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三、卷附由赫普公司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之 人員參與出席之會議紀錄(下統稱為主管會議紀錄)有證據 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赫普公司之 「會議紀錄」(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3第60 頁,雖其標題僅表示為「會議紀錄」,但因係由公司主管階 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人員參與出席,故以下統 稱為主管會議紀錄),係該會議紀錄製作人在通常業務上, 依既有的會議時程,而為規律的記載,日後通常亦會有與會 人員加以核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代替性,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認為上開會議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其性質雖屬於傳聞證據,然各該證據內容,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各該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已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 發現有何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證據容許性過低等瑕疵,認為 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蕙玲雖否認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伊曾擔任赫 普公司總監,當時係由林志昇介紹進入赫普公司,林志昇向 伊表示赫普公司投資蘭花、有機醬油,並前往參觀蘭花園、 醬油工廠,加入時伊不知赫普公司沒有真正經營事業及傳銷 商品,以為是一般傳銷公司,伊僅主動介紹吳柏松、徐明堂 加入赫普公司,其他人係因上線安排,直接寫伊名字為上線 ,伊參加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後 ,感覺怪怪的,開始阻止下線加入,並協助加入的下線退股 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蕙玲及歐陽欽松等人均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 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其中林聖峯、林志昇、 林俐含並為赫普公司總上線:
(一)證人即共犯歐陽欽松於警詢時供稱:赫普公司在新光金控 有3個共管帳戶,由伊本人及來麗榮、陳金池、林俐含、 林志昇、陳秀香共同開戶,每一帳戶控管200萬元,用於 赫普公司管銷,都是投資者的錢。來麗榮擔任赫普公司總 經理,陳金池、張秀環、林俐含、林志昇擔任執行總監, 吳炳龍為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並自94年10月起擔任總經理 ,林聖峰為執行總監兼顧問,李筠甄(現改名李為萍)、 鄭張鳳菊為總督導。公司業務分層為執行總監、總監、總 督導、督導、經理、主任、會員,由執行總監林俐含、林 聖峯、林志昇、張秀環等人管理業務發展,林聖峯、林志 昇、林俐含是最上線,以下分3組,陳金池、張秀環一組 ,鄒堃、謝明慧一組,吳炳龍一組。伊及來麗榮、林聖峯 、林俐含、林志昇、張秀環、謝明慧、陳金池、吳炳龍均 曾在赫普公司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授內容大部分是投資 產業願景、投資報酬率、產業獲利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1第5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號偵查卷第108頁)。另於偵查中 供稱:來麗榮認識林俐含,知道林俐含之前在作直銷,所 以就以老鼠會方式來募集資金,赫普公司沒有商品交付會 員,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只贈送小紀念品,紀念品 與投資款項不相當等語(見同上95年度偵字第1417號偵查 卷第99頁);復在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林聖峯、林俐含、林志昇是赫普公 司在各地招募會員的最上線,謝明慧也是財委會委員之一 等語(見該案卷2第16頁),及在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8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投資事業 是伊、來麗榮、林聖峰、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 、張秀環、陳金池一起商討。赫普公司執行總監包括林志 昇、林俐含、林聖峰、謝明慧、鄒堃、陳金池,而張秀環 是總監。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的有伊、來麗榮、林聖峰 、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陳金池、張秀環,吳 炳龍為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也有參加主管會議,因為他在 台南,故非每次都參加。可以參加主管會議之總監或執行 總監就可以針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 。赫普公司平時開會,就是商討投資進度、接洽情形、還 有其他投資事項細節部分,如就工程進度、與廠商接洽情 形、付款情形等作說明。而赫普公司紅利獎金制度,初期
是由林聖峰設計,後來因為之前本金攤還部分資金負擔比 較重,也因為要投資產業,需要資金,要將紅利降下來, 這也是經過與這些主管溝通決定。至於是否要參觀投資產 業,何時參觀,都要事先經過主管會議溝通。赫普公司要 發布文宣稿之前,對於稿件內容的擬定,若是延續赫普公 司的既有決策時,就不要開會討論,如有變更、增減或者 是新的內容,才需要再召開主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定等語 (見該案卷3第83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6頁、第98頁 );且於該案訊問時並陳稱:李沛誼、陳秀香、陳蕙玲都 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語(見該案卷4 第106至107頁)。足徵赫普公司雖由歐陽欽松、來麗榮分 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但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 決策,仍取決於由公司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 線頭)人員所參與之主管會議之多數決,被告陳蕙玲係赫 普公司總監,亦參與主管會議,其並自承加入時即知悉赫 普公司獎金制度,上線來麗榮、林志昇曾拿獎金分配表給 伊等語,則其對赫普公司迄未從事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以 獲利之營運情形,而係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 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之情,焉能委為不知。(二)證人即共犯來麗榮於警詢時供稱:93年2、3月間,由林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