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5792、2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3、4、7、9、14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錦旺(綽號「老仔」、「叔仔」、「大仔」、「阿弟仔」 、「兄仔」、「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王榮斌、陳 永恭、何明熹、張任琮等人。
二、林錦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均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99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95 號前,因其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後,當場自其身 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榮 斌、何明熹、張任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辯 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對本案所有經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 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錦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核與證人王榮斌、何明熹、張 任琮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永恭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與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及 譯文附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查獲現場照片12幀存卷可參。
㈡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 ㎜ 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為BERETTA廠1934型,經檢視,滑 套上具26358、槍管上具22137之字樣,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彈殼遭截短後組合直徑8 .8±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5±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四、送鑑彈殼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已擊 發之口徑9㎜(9×19㎜)制式彈殼。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 金屬彈殼。」,此有該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62528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復有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1519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13 89號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存卷可參;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淨重1.2416公克,驗餘淨重1.2396公克),1包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0074公克,驗餘淨重1.00 65公克 ),此有該院9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85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參照)。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雖自80年間即非法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槍、彈,然其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99年11月18 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如 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持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 前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及時悔悟,坦承犯 罪,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之多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64,200元,犯 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 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 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 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 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081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2416公克,驗餘淨 重1.239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5個,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 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前開外包裝袋之主 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 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 之情事,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應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合計64,2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 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且 SIM卡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復因交付而生效,本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秤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 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槍及 改造手槍各1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編號4所示子彈4顆中之1顆, 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如附表三編號5、8、 10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林錦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編號│對 象│時間及地點│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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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5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6時45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2,5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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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12時10│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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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2時5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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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5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20時37│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5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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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3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18時0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3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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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4,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15時55│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4,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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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3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4日12時2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2,3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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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22時02│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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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8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15時39│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8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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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榮斌│於99年11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5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6日9時51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在臺中│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市北屯區旱│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溪西路與松│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竹路口附近│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5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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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14時5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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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17時2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松竹路之松│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安派出所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1,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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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20時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在臺中市│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北屯區旱溪│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西路與松竹│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路口附近。│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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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20時4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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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8日21時24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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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7日17時42│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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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20時37│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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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19時3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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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4,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17時5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區永│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興街87號前│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
│ │ │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4,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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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永恭│於99年11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4,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7日16時38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區永│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 │興街87號前│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重壹點貳叁玖陸公克)│
│ │ │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4,000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
│ │ │ │元予林錦旺。 │ │編號7、9、1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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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何明熹│於99年9月 │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20時20│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惟何明熹向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錦旺抱怨該次交付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品質欠佳,嗣後林錦│ │ │
│ │ │ │旺退還1,000元予何明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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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何明熹│於99年9月 │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21時43│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1小包第二級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熹│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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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9日2時48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在臺中│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市北屯區旱│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溪西路與松│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竹路口附近│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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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17時23│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0時31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松竹羽球館│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附近某廟宇│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內。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6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1日18時3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松竹羽球館│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附近某廟宇│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內。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