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684號
TCDM,99,訴,3684,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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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志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志對於男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建志於民國99年4月間,前往0000-0000(以下簡稱A男, 78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資料詳卷內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所載)平日打工之滷味店購買滷味時,對A男心 生好感,並主動向A男索取行動電話門號,其後便經常撥打 電話或傳送簡訊予A男,惟A男均不予置理。王建志因不滿 A男不接聽其電話或回傳其簡訊,遂於99年6月13日凌晨3時 許,利用A男工作結束,準備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東園巷之租屋處之際,騎乘機車尾隨A男至前開租屋處 樓下,並自後喚A男「滷味先生」,A男發現後,為安撫王 建志之情緒,在其租屋處樓下,先與王建志聊天 2小時;惟 因當時下雨,A男便請王建志至其承租之 3樓房間聊天。詎 王建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A男之房間後,旋即 將房門反鎖,強行將A男抱住,並強脫A男身上之衣物,瘋 狂地親吻A男之陰莖、肛門及全身各部位,同時對A男表達 愛慕之意,經A男拒絕後,王建志又將其身上之褲子褪下, 以其陰莖欲插入A男之肛門,惟因A男極力掙扎,而未得逞 。A男掙脫後,要求王建志離開,王建志離開後,約隔 5分 鐘,又回到A男之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 10 元硬幣2個、1元硬幣4個,擲向A男,並對著A男稱:「 這施捨給你的!你就愛錢,你不知道有錢的就是大爺,你以 為你多清高……」,不斷以言詞辱罵A男,再與A男僵持約 2 小時。嗣A男在驚嚇之餘,趁王建志不注意時,傳送簡訊 予其滷味店之老闆娘羅淑華王建志發覺後,始自行離開A 男之租屋處。A男於同日由羅淑華陪同,前往警局報案,進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 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A男於警詢時就有關本案其與被告 王建志如何相遇,及嗣如何遭被告強行脫去身上衣物並遭被 告強制性交未遂等之原由及過程,證述極為詳盡(見警卷所 附A男自99年6月13日下午18時0分起至99年 6月13日下午19 時45分止之第 1次調查筆錄);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過程是當天)快早上的時候,看我 當時在警詢時說幾點」、「(問:你當時在警詢中是說被告 3點到你家找你,你們在樓下聊天2個小時,之後就上樓,你 回想看看案發當時是幾時?)我不太記得,時間有點久」、 ……之前在警詢所述都實在等語(詳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 筆錄),其前後所證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A男於 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詰問之諸多事項, 均有明顯因記憶已欠清晰而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 」等語,或需經喚起記憶後方才能為明確陳述之情,參諸證 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對於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王建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A男 之房間後,旋即將房門反鎖,強行將A男抱住,並強脫A男



身上之衣物,瘋狂地親吻A男之陰莖、肛門及全身各部位, 同時對A男表達愛慕之意,經A男拒絕後,王建志又將其身 上之褲子褪下,以其陰莖欲插入A男之肛門,惟因A男極力 掙扎,而未得逞』,當時情形是否就是如此?)是」等語, 堪認證人A男於案發之99年 6月13日當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A男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 力,要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A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經本 院賦予被告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據上述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男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僅辯護人泛言A男於偵 查中之證述與A男在警詢時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 處,且所指諸多情節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甚有與卷內客觀 事證不符之處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證人A男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 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之訴訟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 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 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A男承租之 房間內,與A男二人共處一室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係當時在A男房間內,與A男聊天之過 程中,他有告訴伊他是同志,之後渠等有稍微提一下這個話 題,伊當時還跟他說伊覺得有點噁心,告訴人當時回答伊說 「當 GAY有什麼好噁心的」,當時告訴人就把他自己的內褲 稍微往下褪,沒有整個脫下來,嗣告訴人又再說「當 GAY有 什麼好噁心」的時候,還用手將伊的頭往下壓,因為當時他 很快速的把伊往下壓,所以伊的嘴巴有碰到他的下體,之後 在聊天的過程,伊即避開,伊並無以強暴之方法對A男為性 交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男於案發後當天之警詢,及距案 發僅月餘之99年 7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嗣於本院審 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依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你的背部、陰囊、陰莖等部位都留有被告的體液,為何如 此?)因為當天被告有對我如起訴書所記載那樣的行為」、 「(檢察官問:這些行為,是否同意被告這樣做?)不同意 」、「(檢察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王建志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A男之房間後,旋即將房門反 鎖,強行將A男抱住,並強脫A男身上之衣物,瘋狂地親吻 A男之陰莖、肛門及全身各部位,同時對A男表達愛慕之意 ,經A男拒絕後,王建志又將其身上之褲子褪下,以其陰莖 欲插入A男之肛門,惟因A男極力掙扎,而未得逞』,當時 情形是否就是如此?)是」、「(檢察官問:你掙脫之後, 你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是否馬上離開?)他第一次有離開, 之後隔了約 5分鐘後又回來」、「(檢察官問:被告回來做 了什麼事情?)他回來就是丟錢,並且生氣辱罵」、「(檢 察官問:這樣子經過了多久?)至少超過一個小時」、「(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說『這施捨給你的 !你就愛錢,你不知道有錢的就是大爺,你以為你多清高… …』等語,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在警詢還



有說被告不斷用言語及捏著你的脖子吼罵你,接著他就跟你 說『我希望你像個男人,你明明不高興,為何不說,裝和善 ,我要你現在揍我一拳,叫我馬上滾,我立刻就滾!』等語 ,你就聽他的話,朝被告的左臉打一巴掌,叫他走,是否如 此?)是」、「(檢察官問:接下來情況如何?被告有何反 應?你如何處理?)我跟他僵持不下,然後被告就說要我給 他答案,問我現在要怎樣處理,之後我沒有馬上回答他,隔 很久,然後我就好像傳簡訊給老闆」、「(檢察官問:這段 期間,被告都在做什麼?)在那邊坐著等我回答」、「(檢 察官問:隔很久的那段時間,你在做什麼?)我也是坐著沒 有回答」、「(選任辯護人問: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驗傷單內 ,有記載你在右頸部部有約23公分的瘀痕,是如何造成的 ?)因為被告強吻的」、「(選任辯護人問:除了瘀痕之外 ,你身上有無其他傷痕?)就是驗傷單上的傷痕」、「(選 任辯護人問:其他除了吻痕之外,還有無其他傷痕?)沒有 其他外傷」、「(選任辯護人問:你說你於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對你所為那些情節,你掙脫被告之後,你隔了多久傳簡訊 給老闆娘?)兩、三個小時」、「(選任辯護人問:你除了 傳簡訊給老闆娘外,是否也有打電話給她?)有,我只是撥 通電話,以鈴聲響她,提醒她,我有傳簡訊給她」、「(選 任辯護人問:如你所述,被告對你做出這些行為,為何你當 時沒有呼救?)因為我的奶奶住在隔壁,我不想讓她知道這 些事情」、「(選任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讓被告進入你 房間的原因為何?)因為下雨」、「(檢察官問:你剛剛回 答辯護人問題說單純只是下雨才讓被告進入你房間,而你在 偵訊時,你說是因為當時凌晨,不想吵到鄰居,所以才會禮 貌性的讓他上樓,想跟他講清楚,不要再來騷擾我,究竟你 請他上樓的原因,是有哪些?)都有」、「(提示警卷警詢 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針對讓 被告上樓之原因,你當時是說『深怕他對我不利,當時又下 著雨,為了不讓他生氣,所以我就請他到我住居所房間內好 好的跟他談一談』等語,為何又跟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不 同?)一樣,就是因為下雨,我想跟他好好溝通,被告是顧 客,我不想冒犯他。主要原因就是不要讓他有不高興的感覺 」、「(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被告先跟你在樓下聊天聊 了兩個小時,之後因為下雨,並且你怕吵到鄰居,才會請被 告上樓,你請被告上樓時,是否已經天亮了?)還沒有」、 「(審判長問:從你請被告上樓,到被告第二次再回到你租 屋處,又停留了兩個小時才離開,這段期間,你有無下樓過 ?)有,我去幫老闆娘開門」、「(審判長問:你去幫老闆



娘開門時,被告是否還在你的房間?)是」、「(審判長問 :當天羅淑華〈按即前述之老闆娘〉有無跟被告碰到面?) 有」、「(審判長問:羅淑華到了多久之後,被告才離開? )羅淑華到了之後,被告就馬上離開了」、「(審判長問: 羅淑華有無跟被告對話?)沒有」、「(審判長問:本件案 發之後,到你去報警,這中間你是否有沖洗或清洗身體的任 何部位?)沒有」等語明確。而就證人A男上開所證述「… …傳簡訊給老闆娘……,我只是撥通電話,以鈴聲響她,提 醒她,我有傳簡訊給她」等情,除有告訴人A男所持用0000 -000XXX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偵查卷可考外;復經 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羅淑華在本件 案發期間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3日上 午所收受來自證人A男所寄發之簡訊內容。經勘驗結果:證 人羅淑華上開行動電話留存與本案相關之簡訊計五則,其各 則簡訊內容(並皆經拍照附卷)為:
⒈於99年6月13日上午8時49分所收到之簡訊內容:「大姊救 我,怎麼辦,可以來我家嗎,用傳簡訊的」。
⒉於99年6月13日8時54分所收到之簡訊內容:「那個客人在 我家,我本來想好好講,他真的有病,怎辦」。 ⒊於99年6月13日8時55分所收到之簡訊內容:「要報警嗎? 」。
⒋於99年6月13日8時59分所收到之簡訊內容:「我賈裝上測 所,你到了打來」。
⒌於99年6月13日11時9分所收到簡訊內容:「謝謝,好險有 你,不然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更經證人羅淑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剛才 你有拿出你的手機,這五通簡訊是何人傳給你的?)告訴人 A男(代號 0000-0000)」、「(檢察官問:你收到這五通 簡訊後,你如何處理?)我就去A男(代號 0000-0000)他 家」、「(檢察官問:你到他家之後,你如何進入他家?) 剛好有人開門,我就走進去」、「(檢察官問:你進入之後 ,看到何情況?)我看到被告趕快走出來」、「(檢察官問 :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檢察官問:告訴人 的房門是否你開的?)不是,當時我是在樓下碰到被告的」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就直接離開沒有再回來?)是」 、「(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在做什麼事?)當時告訴人隨 後走出來,我們就先去我那邊,然後我們討論要報警」、「 (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情緒如何?)告訴人很緊張很害怕 ,講話很緊張很惶恐的樣子」、「(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 跟你說什麼?)他說那個人,我問他為何會到你家,他說被



告在告訴人下班時,尾隨告訴人,告訴人說他也嚇一跳,被 告是跟著他。告訴人說要跟被告講清楚。我跟告訴人討論是 否要報警」、「(檢察官問: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被被告性 侵的事情?)有,我沒有很仔細的問他,因為我有看到告訴 人脖子尚有吻痕,而我又不好意思再繼續問下去,只知道聽 告訴人說被告一直強迫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脖子上都是被告 的口水,很噁心」、「(選任辯護人問:你收到告訴人簡訊 之後,到告訴人的租處,是幾點?)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只知道我收到簡訊之後,就馬上趕過去」、「(選任辯 護人問:你收到簡訊後,到告訴人家裡,約隔了多久?)從 收到第一通簡訊開始算,約20分鐘左右」、「(選任辯護人 問:你剛說,你到達的時候看到被告走出來,當時告訴人是 否在場?)告訴人當時在後面,他從後面的門走出來」、「 (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同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有」、 「(選任辯護人問當時你進入屋內,是何人幫你開門?)是 剛好有人出來,我就順便進入,我不認識那個人」、「(檢 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幫你開門的人?)那時候門剛好開著, 我沒有看到是誰開門」、「(檢察官問:你有無按門鈴?) 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告訴告訴人說你到了?)有 。我好像是打電話跟告訴人說的。我們都是傳簡訊,所以我 忘了是傳簡訊還是打電話的」、「(檢察官問:依照通聯記 錄,告訴人是在8時49分傳第一通簡訊給你,隨後於8時54分 傳第二通簡訊給你,8 時55分你都有收到告訴人的簡訊,你 在8時53分、58分、9時時,你都有傳簡訊給告訴人,哪一通 是你通知告訴人你到了的簡訊?)應該是最後一通」、「( 檢察官問:你剛說有人幫你開門,你說你沒看到何人幫你開 門,所以你是推測有人幫你開門?)因為我到時,那個門就 是開著,且大門要開的話,是從裡面按,我到的時候,看到 那個門就是開著,所以我就進去」、「(選任辯護人問:你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下時,是你一個人來?還是有其他人陪同 ?)還有一個人,是我家的小朋友」、「(選任辯護人問: 你到告訴人住處,之後你又陪告訴人多久時間?)陪他到警 察局」、「(選任辯護人問:你到達之後,直到警察局這段 時間,你們是否都是在一起?)是」、「(審判長問:當天 你是從哪裡去告訴人的租屋處,處理告訴人這件事?)我從 我在龍井區○○路租的廚房那裡」等語等情,經核皆與證人 A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之本件案發現場照片 4 張、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9月16 日刑醫字第 09907010093號鑑定書等之內容,堪認證人A男 前揭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或 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應均可採信。
㈡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907010093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認 為「本案被害人(按即A男)外陰部棉棒(採自被害人陰囊 處)DNA-STR 型別檢出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及涉嫌人 王建志DNA。本案被害人陰莖尿道口棉棒、6C 棉棒(採自被 害人背部)及肛門棉棒DNA與涉嫌人王建志DNA-STR型別相同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610負 24次方」,足認被告確有強吻告訴人A男之陰莖、肛門、陰 囊、背部及肛門等處,且由告訴人陰囊、肛門等處留有被告 之 DNA此點觀之,上開部位均非一般互動即可觸及之部位, 衡情如非被告主動親吻,當不致觸及上開極為私密之告訴人 陰囊與肛門等部位並留下DNA;參以告訴人頸部竟留有3X2公 分之吻痕,顯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主動強吻告訴人上開部 位之行為,其所辯係告訴人用手強壓其頭部始以嘴碰觸告訴 人之陰莖、以及係因身體接觸始在告訴人背部留下 DNA等語 ,即與前開經驗法則不符,應屬臨訟杜撰之畏罪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而由被告之上開強吻告訴人身體各處之行為推論 ,可以認定被告確具有男同性戀之同志性向。從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聊天的過程中,他有告訴我他是同 志,之後我們有稍微提一下這個話題,我當時還跟他說我覺 得有點噁心……」等語,以及於偵查中辯稱:「我問他現在 有無情人,他說有,我說很噁心,他就跟我說,當 GAY有什 麼好噁心,就把我的頭往下壓去碰觸他的下體,我覺得很噁 心就閃開。」等語等情,應非其當時內心之真實感受,且如 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為同志之事真感覺噁心,其卻又有如在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主動脫下褲子,意欲將陰莖放入告訴人肛 門之舉止,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會有上開辯解,應係 臨訟為獲有利於己之認定而故意隱藏其同志傾向,要與事實 不符,且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皆屬畏罪飾卸之詞。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辯稱:「……當時原本有想要放進 去,但後來我擔心有健康上的疑慮,且告訴人不知道是臀部 還是那個部位,有一小塊不知道像是疹子的東西,所以我就 有點嚇到,我就沒再繼續,……他告訴我那是胎記。」等語 ,惟被告既要將其陰莖放入(告訴人肛門)之時,其眼部距 離告訴人臀部位置應有一定距離,換言之,被告當時姿勢應 難看見告訴人臀部之胎記,且被告在自行脫下褲子之前,已



先強吻告訴人背部、肛門等全身部位,應早已察覺告訴人身 上之任何記號,如被告有健康上之疑慮,又豈會於強吻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後,仍自行脫下褲子且意欲為性交行為,顯見 被告上開辯解,亦非事實。從而,在被告已顯露意欲與告訴 人性交之情況下,如當時告訴人亦有此意願,結果應係雙方 兩願性交既遂,惟本件結果卻為性交未遂,顯見被告所為應 係明顯與告訴人之意願相違,故告訴人指稱乃因其極力掙脫 ,被告始未能遂行其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之犯行未 能得逞離去5分鐘後,又返回告訴人住處,並以新臺幣100元 紙鈔1張、10元硬幣2個、1元硬幣4個,擲向A男之事實,亦 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有上開丟擲金錢之行為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衡諸常情,被告會有上開怪異行為,應係其欲與告 訴人性交,卻遭受告訴人拒絕後心生不滿所致,由此亦可佐 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性交未遂行為,確係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至證人羅淑華到場 時,始離開告訴人之住處,被告並表示當時係害怕告訴人找 人打伊才離開告訴人住處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羅淑華 證述綦詳,且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復依證人羅淑華所持用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告未離去 時傳送前揭「大姊救我,怎麼辦,可以來我家嗎,用傳簡訊 的」、「那個客人在我家,我本來想好好講,他真的有病, 怎辦」、「要報警嗎?」、「我假裝上廁所,你到了打來」 等簡訊向證人羅淑華求救等情。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所為已 使告訴人身感受害而亟需救助,且被告因有侵害告訴人之行 為,見證人羅淑華已然到場才心虛離開。復參以證人羅淑華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當時告訴人情緒如何? )告訴人很緊張很害怕,講話很惶恐的樣子。」及「(問: 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有,我沒有很仔 細問他,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脖子尚有吻痕,而我又不好意 思再繼續問下去,只知道告訴人說被告一直強迫告訴人,告 訴人說他脖子上都是被告的口水,很噁心」等語,以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庭呈附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等情,均足證告訴 人遭受侵害之事後反應,衡情核與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後 之反應相符,故依此經驗法則對上開間接事實進行事實上之 推論後,益徵被告本案之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著手」係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核心要素之開始,於刑法



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核心要素即為對於男女為性交,是 行為人之行為必已可認為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例如脫衣 、撫摸等),即屬達於著手階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強行脫去A男全身衣物後,瘋狂地親吻A男之陰莖、肛門 及全身各部位,同時對A男表達愛慕之意,經A男拒絕後, 被告復將其己身上之褲子褪下,以其陰莖欲插入A男之肛門 ,惟因A男極力掙扎,致未生被告以陰莖、手指或其他物品 進入被害人A男肛門之性交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第1項對於男子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被告雖已實施強暴之方法,然未能遂 行強制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強行脫去被害人A男全身衣物,並 瘋狂親吻A男全身各部位之強暴方法犯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罪 ,因過程中A男拒絕,致A男受有頸部約32公分瘀青吻痕 之傷害,此傷害行為應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男二人均有男同性戀之傾 向,而在A男租屋處,利用告訴人深夜打工下班返家製造與 告訴人二人獨處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對於A男而言,心理 上應受有非微之創傷,暨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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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