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何嘉佶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2、
11008號、99年度偵緝字第7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榮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何嘉佶共同犯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榮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8年1月7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 期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於88年6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刑期執行前強制工 作3年,於88年7月22日確定,於9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 因家庭暴力防法治案件,於93年7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16日經 同院以93年簡上字第50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於94年5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6月13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 ,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7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97年7月1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95號各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7月確定,因殘刑已執行過半無須執行,其刑期 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又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22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上易字第46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何嘉佶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3年 7月25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於83年12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上訴字 第34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5年間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月12日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24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86年5月31日確定,2罪接 續執行,於8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2年
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96 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4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各為有期徒刑1月11月、1年8月15日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 案件,於92年6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2年7月24日確定,嗣與上開殘 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 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㈠、林瑞榮與綽號「黑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6日17時許,至陳 逸華、李明諭在臺北市○○○路○段28號5樓所開設之「政諭 法律事務所」,先由綽號「黑枝」之人自防火巷由安全梯爬 鐵窗將為安全設備之浴室窗戶破壞後,自窗戶爬入屋內,進 入屋內後,自內將大門打開,林瑞榮再行進入,而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後,2人一同竊取李明諭所有雪茄菸1盒、煙斗12 支、雪茄裁剪器1個、雪茄保濕盒1個、香煙、公事手提包1 只、電動刮鬍刀1組、瑞士刀1支、藥品、手機1支、小型錄 音機1台、LCD螢幕1個、錄音筆1支、電腦主機1台,陳逸華 所有之公事手提包3只,蔡鎮隆所有唐三彩馬1座、毛筆字畫 1幅、文鎮1個、零錢數元,該事務所人員劉燕芳所有隨身碟 1支、手機充電器3個、數位相機1台、充電式電池4個、USB 多功能轉接頭1支、RICOH空白光碟1片,呂欣潔所有削鉛筆 機1台。嗣經警於99年2月間因DNA-STR型別鑑定,始悉上情 。
㈡、何嘉佶、郭光台(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1月4日為夜間之2時16分許,先至臺中市○區○○ 路1段27巷7號謝文源及其家屬居住並經營之印刷廠,持不明 工具破壞鑲在玻璃拉門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後,拉開 玻璃拉門大門進入室內,至2樓辦公室竊取財物,並在辦公 室內辦公桌前拉扯抽屜並翻找物品,竊得新臺幣(下同)10餘 萬元得手後,於同日2時39分許離去。何嘉佶再於當日3時2 分10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林瑞榮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林瑞榮,並駕駛何嘉佶所有車牌號碼6V-3 233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林瑞榮租屋處,搭載林瑞 榮,而與林瑞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 於當日仍為夜間之3時23分許,再次侵入上開兼住宅之印刷 廠,至2樓辦公室,翻箱倒櫃,並撬開其他抽屜,尚未尋得 財物時,因聲響過大,吵醒謝文源之父謝玉山;謝玉山在監 視器畫面中看見2人,乃持掃把前往查看並堵於樓梯口處欲 逮捕何嘉佶及林瑞榮,並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何嘉佶 見狀立即下樓逃逸,林瑞榮意圖脫免逮捕則搶奪謝玉山之掃
把後,將謝玉山壓制在地,致使謝玉山不能抗拒,謝文源與 妻子許雅玲聞聲下樓,見謝玉山遭林瑞榮壓制在地,許雅玲 上前抓林瑞榮臉孔,並口咬林瑞榮耳朵,謝文源將林瑞榮雙 手抓住,林瑞榮則持不明物體毆打許雅玲之頭部,致許雅玲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2×0.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後,趁機掙脫,並持掃把下樓,坐上何嘉佶所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遺留鴨舌帽、手電筒等物而未遂,嗣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及李明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山、謝文源、許雅玲在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瑞榮並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山、謝文源、許雅玲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告訴 人李明諭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逸華於警詢之證 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件告訴人李明諭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逸華於 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即被害人 謝玉山、謝文源、許雅玲於98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 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 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林瑞榮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山、謝文源 、許雅玲於98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即無可採。再證人即被告林瑞榮分別於99年2月4日、7月 23日、8月10日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及證人陳逸華、徐 玲玲、徐駿傑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年7月27日在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言,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 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 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 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 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 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
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現場情形、錄影時間及實際 時間對照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均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 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五、又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 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承辦 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被告林瑞榮唾 液棉棒與本件犯罪現場採得DNA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 自有證據能力。
六、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 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 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 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瑞榮 、何嘉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鑑定人李錦明為鑑定人對被告林瑞榮、何嘉佶實施 測謊,且被告林瑞榮、何嘉佶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9月 13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並同意接受 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各9小時、8小時 ,均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均未飲酒,被告林瑞榮目前身體 狀況正常,被告何嘉佶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痛風之 病史,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此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定書 內可憑(見測謊鑑定書4、12頁)。足見被告被告林瑞榮、何 嘉佶受測時業經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 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 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 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
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 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Char les E. Slupski蒞刑事警察局舉 辦之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99年9月6日前累計施測件數38 5件,又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 科測謊組技佐至警務正,測謊工作經驗19年,復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觀摩研 習美國國防部測謊技術400小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 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 協會考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簡 歷2份在卷可憑(見測謊鑑定書第65─68頁),堪認測謊鑑定 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復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 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同意 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
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 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程施測,並以刺激測 試法及緊張高點法為鑑定方法,並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 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問 題,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案測謊時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 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 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參(見測謊鑑定 書第1─3、6─23、26─43、6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依據。
七、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 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 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 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 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6V-3233號 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乃以攝錄影機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 上開小客車及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及光碟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又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瑞榮,固對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行為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 94年間,有因犯竊盜罪而入獄,應屬連續犯,此部分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云云。查:
1、被告林瑞榮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行為於99年2月26日在警 訊中、於99年7月23日在偵查中及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行準 備程序及於100年4月8日審判中均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一第129─130頁,本院卷第68 頁、第164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李明諭在偵查中指訴稽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42─43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逸華於93年6月7日在警詢中、99 年3月17日在偵查中證述:於93年6月7日9時許,發現在臺北 市○○○路○段28號5樓所之「政諭法律事務所」,竊嫌破壞 浴室窗戶侵入行竊,並竊取如失竊物清單所示之物品等語明 確,並據其提出失竊物清單及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7、 13、28─29、34─41頁)。又本件將被告林瑞榮唾液棉棒與 上開犯罪現場採得透明吸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DNA型別鑑定,被告林瑞榮之DNA與送檢證物DNA-STR型 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1日刑醫字 第099002028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8─10頁)。2、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知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論定,應注 意是否確出於概括之犯意及犯罪性質是否確屬同一,不能以 侵害同類法益之罪,概認為罪質相同(最高法院65年度第4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 決定意旨參照)。查雖被告林瑞榮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 94年5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6月13日確定,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782號卷三第7頁背面─8頁,本院卷第15頁)。惟查該案被 告林瑞榮之犯罪事實為「於94年1月9日23時50分許,林瑞榮 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萬能鑰匙3支及客觀上 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剪刀1支、T型套筒1 支、自製開鎖工具1支、具大型T字握把之萬能鑰匙1支,在 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2號前,見該處停放之張連臻所 有、由陳先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HC-8958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即持上述工具破壞HC-8958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前門鎖、 右後門邊窗,並剪斷引擎蓋內電線,侵入車內竊得新台幣50 元銅板、宏泰人壽紀念幣各1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該案件與本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隔半年,並其竊盜地點及方式亦與本件迴異,依上說明,自 難認上開案件與本件有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之連續犯可言。是被告林瑞榮上開抗辯:伊於94年間 ,有因犯竊盜罪而入獄,應屬連續犯,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林瑞榮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林瑞榮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瑞榮,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第2次之竊 盜行為,惟辯稱: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2 男1女圍毆伊,伊當時只想要掙脫而已,並未施強暴等情, 辯護人並辯護另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監視錄影帶看 得很清楚,被告林瑞榮根本沒有從抽屜拿到錢,應屬加重竊 盜未遂,且當天顯然被害人並未達到不可抗拒的程度,與準 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準強盜罪等情。訊據被告何 嘉佶,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未前往竊盜云云。查:
1、被告林瑞榮於99年2月4日在偵查中證述:「(在98年11月4 日是不是有到台中市○○路○段27巷7號印刷廠去偷東西?) 有。(偷的過程?)凌晨3點,我朋友何嘉佶來找我,說要讓 我賺錢,有工作給我做,他車子在外面,我就跟他上車:: 我坐何嘉佶的車子,::到那裡的時侯,是何嘉佶帶我過去 ,我不知道是印刷廠,但是鐵門開一半,何嘉佶叫我進去搬 東西,我進去的時候,我跟著何嘉佶去2樓,他進去1個辦公 室,他在那裡搬東西的時,不知道是抽屜是不是打不開,要 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幫忙。後來屋主進來,拿掃把要打我 們,後來有1個女生把我的臉抓的都是血,屋主又一直用掃 把打我們,我擋住,就拿掃把跑出去。::(今日警察有無 播放監視器光碟給你看?)有。。(嘴巴咬手電筒的人是你? )是,何嘉佶也有咬。(你確定一起進去的人是何嘉佶?) 是。::(你確定郭光台也有去?)我是事後,因為我那時 受傷,我聽到郭光台和何嘉佶聊天,我聽到郭光台罵何嘉佶 為何還要在走這趟,才知道他們兩個有先去過了。::(錄 影畫面中帶鴨舌帽穿背心的人是郭光台?)是。(錄影畫面 中,帶鴨舌帽穿夾克的人是何嘉佶?)是。」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一第27-29頁)。2、被告林瑞榮於99年7月23日在偵查中證述:「(98年11月4日 有無到台中市○○路○段27巷7號去偷東西?)有。::(當 天偷的過程?)當天凌晨3點多何嘉佶用手機打電話給我的 0000-000000,何嘉佶到我台中市○○路的家找我,他問我 可以賺錢要帶我去,我沒有多想就跟他出門,::何嘉佶就
開車載我去三民路那個地方,我以為是印刷工廠,我去的時 候才知道,鐵門都是打開的,何嘉佶叫我帶手套以為要搬貨 ,我就跟他去,進去後他直接上2樓的辦公室,過一下他叫 我到辦公桌那邊,他已經在辦公室,他叫我進去辦公室,我 就直接進去,看到何嘉佶在找東西,我就知道是要偷東西, 後來我聽到門外有聲音,好像有人一開門就掃把打過來,我 用手擋,何嘉佶就跑掉了。我擋了一下,好像被1個好像是 他兒子,他媳婦就跳上我的臉上,把我的臉都抓傷了,我痛 的哎哎叫,後來他兒子看我叫就把我放開,後來打我的掃把 在樓梯口,我怕他繼續打我,我就把埽把拿起來就直接出去 ,我都沒有拿到東西,也沒有拿到錢。::(當天進去的人 都有戴帽子,你的帽子有掉了嗎?)有。::(掉下來的帽 子為何有驗到郭光台的DNA?)可能是他們第1次去的時候, 車子上的帽子我拿起來戴。因為何嘉佶來找我的時侯,我直 接在他的車上拿帽子戴。::(何嘉佶使用的電話是不是 0000-000000?)我忘了,在警方的調查中,有拿通聯給我, 在凌晨3點打給我的,我有確認過::(所以你也的確聽到 郭光台親口說他有去現場的事?)我忘了,但是後來我才知 道那個地點是何嘉佶和郭光台有先去,他們分手後,何嘉佶 才來找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782號卷一第126-129頁)。
3、被告林瑞榮於99年8月10日在偵查中證述:「(有無其他意 見?)之前有跟檢察官說的都是實在的。都是何嘉佶找我的 ,到現場才知道是要去偷束西,我都沒有偷到東西,不知道 怎麼樣變強盜,我也被被害人打傷。::(被打傷後,何人 接應你離開?)何嘉佶先跑去在車上,我出來看他車子要走 ,我跳到他車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782號卷一第160-161頁)。4、被告林瑞榮於100年2月11日在本院審判中證述:「(當時為 何前往被害人家中竊取物品?)當天凌晨約3點左右,我接 到何嘉佶的電話,電話號碼幾號我忘記了,印象中是行動電 話的號碼,他問我在不在家,我說在,他說他馬上過來,然 後約5分鐘後,何嘉佶就到我家,::,何嘉佶就說有好康 的,問我要不要賺錢,然後我就跟何嘉佶出門了。::(後 來你們被人發現時,你坐上何嘉佶的車子,然後你們前往何 處?)何嘉佶開車載我回去::(你說你之前就知道郭光台 及何嘉佶之前就去過了,這句話是不是實在?)實在。我藥 膏買回來,我回到自己家中,印象中早上何嘉佶及郭光台有 一起來看訪我,後來他們兩人在我住家停車場附近公園聊天 的時候,然後郭光台與何嘉佶發生爭執,然後郭光台有埋怨
何嘉佶說,錢都已經偷到了,為何還要再去。」(你們要去 竊取的時候,你坐上何嘉佶的車子,車子是不是有一頂帽子 ?)是。當時何嘉佶沒有跟我說帽子是誰的,他有叫我先載 上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06頁)。5、證人謝玉山於98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於100年3月11日在本 院審判中分別證述:「(請說明那時的情形?)2點多,我看 到2個人在監視器裡面而且聽到聲音,聲音很大聲,我在2樓 ,我拿一支掃把到事務所辦公室那邊,我喊你們在做什麼, 他們沒有回答,之後1個跑過來以後跑出去,另外1個就拉我 的掃把和我打架,我大喊賊,我兒子和媳婦就跑過來,抱住 他,就打架,我媳婦頭上就流血,他們實在很大膽,我喊了 賊,他們居然沒有趕快逃跑,還和我們打架,很惡質,而且 他們在找東西時,還把東西都打壞::(你現場看到幾個人 ?)1個人,那時那個小偷很兇問說你在幹什麼,好像這個 家是他,來管我們一樣。(當時是你先動手還是小偷?)我 進去時,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就動手抓我了。::(有無財 物損失?)電腦檔案跟現金10幾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41號卷第105-107頁);「(你看到 被告2人的時候,情況如何?) 他們在我們辦公室那邊翻東 西。然後我拿掃把到2樓辦公室,我大叫你們在幹什麼,其 中一個人把我的掃把搶過去,然後打我,打我的頭,用腳踢 我,我就倒下去,我沒有辦法起來,因為他用身體把我整個 人壓在地上,我沒有辦法掙脫,也沒有辦法抓住他,因為我 的年紀大了,當時我有推他,但是我沒有辦法推開,當時我 也有試圖想要抓住這個人,但是他的力氣太大了,我沒有辦 法,後來我就大叫『賊啊』『賊啊』(台語)後來我兒子跟 媳婦下來,我才掙脫出來。另外一個人則是逃跑了。(當時 你如何掙脫?) 我兒子抱住他,直到他離開,我才爬起來, 然後我就逃脫了。當時是我自己爬起來。但是我沒有辦法去 抓住被告,因為我已經年紀大了。我就只能大聲喊有『賊啊 』(台語)(你自己本身的身體狀況如何?) 很好,行走不 需要拐杖。我的身體反應也很好,但是對方的力氣太大,又 用掃把打我的頭,整個把我壓住了,我沒有力氣去反應。當 時我心裡還是想要抓住他,但是因為身體被他壓住了,所以 沒有辦法。(如何確實款項〔錢〕是第二次被拿走的?) 當 時我的錢是要發員工薪水,是我女兒到外面採購剩下來。我 可以確認款項的部分大概是10幾萬元快到20萬元左右,不超 過20萬元。當時錢是放在我坐的辦公桌的抽屜,左右都有放 ,而且有上鎖,是抽屜本身附的鎖。我看監視畫面是第2次 時,抽屜才被撬開。然後錢就被拿走了。::(你是不是可
以確認當天你看到的2人是不是在庭被告2人?) 打我的是〔 指林瑞榮〕,另一個是敲我桌子的人〔指何嘉佶〕。我是從 體型上面看得出來,而且他們只有載鴨舌帽,臉型看起來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31頁)。6、證人謝文源於98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於100年3月11日在本 院審判中分別證述:「(案發的過程?)3點多,聽到我爸爸 在叫我,我老婆先下去,我跟在後面,我老婆先跳下去先跟 他扭打,我不知道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先抓住他的手,我 老婆先被他打到摔倒在地,我被小偷推倒,小偷往樓梯口跑 ,大喊不要再追我了,我爬起來,馬上往樓下追,我在家門 口時,看到小偷往建國北路過去,我在樓下喊叫我老婆報警 ,::回去後才知道我老婆頭部流血縫4針::(你看到時 幾個人?)1個人把我爸爸壓在地上。::(你們的門鎖有無 被破壞?)有。(如何被破壞?)不知道拿什麼工具把鋁門整 個撬開,後來也都關不起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28641號卷第106-107頁);「(你當時如何發 現遭竊?)當時我在3樓睡覺的時候,我聽到我父親叫我的名 字,然後我跟我太太就下來2樓查看,當時我太太比我早下 來,我跟在我太太後面,當時我看到我爸爸被壓在地上,整 個人躺在地上,被告拿1根棍子打橫壓住我爸爸的身體我爸 爸當時手也握住那根棍子。當時我太太先下來,我太太下來 後就抱住嫌犯,我就抓住嫌犯的手,因為他拿棍子,然後他 就整個人撐起來,當時我太太在嫌犯的背上,我在嫌犯的旁 邊,我用兩隻手抓住嫌犯的手,當時剛好在辦公室的門口及 樓梯口,嫌犯站起來之後,就把我太太往牆壁上推,我當時 抓住他的手,因為他的手上有拿棍子,他用力推之後,我就 倒地了,所以當時我跟我太太兩人都是倒地的。當時我們兩 人都還倒在地上的時候,嫌犯就往樓梯下跑並說不要再追我 了,::我起來後馬上往樓下追,後來沒有追到,我就繼續 往外面追::(是否有看過此次遭竊的監視器畫面?)有。但 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款項是第1次還是第2次被竊取。因為款項 放在我爸爸的辦公桌抽屜裡面,我沒有辦法辨識。要我爸爸 才知道。::(你太太有無受傷?)有。頭部有受傷,縫了四 針,有驗傷單。::(嫌犯是如何進入?有無用何工具撬開 玻璃鋁門?)第1次有用工具撬開一樓玻璃拉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背面─134頁)。
7、證人許雅玲於98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於100年3月11日在本 院審判中分別證述:「(案發情形?)晚上3點多,我們房間 在辦公室樓上,我們是2棟,我們晚上3點多,聽到我公公在 呼叫我先生,而且有哀號的聲音。後我們趕快下來看發生什
麼事,看到有1陌生人把我公公壓在地上,我公公一直在哀 號,我們看到有人欺負我公公,我沒有想,就直接過去抓他 的臉,咬他的耳朵,他把我推開打我,我先生在後面,就換 我先生和他打,之後他跑走了,我才發現我頭上流血」(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41號卷第105-106 頁);「(你當時如何發現本件犯罪?)我們房間在辦公室上 面,我聽到我公公在哀嚎,在叫我先生的名字,然後我們就 趕快衝下來。我們衝下來,看到一個陌生的男子把我公公壓 制在地上。當時我公公整個臉朝上躺在地上,嫌犯蹲著拿1 支木棍壓制我公公,我公公用手握住木棍撐住。後來我趕快 過去想要分開他們,我過去從嫌犯後面抓他的臉,然後他就 反過身來打我,我不清楚他怎麼打我,::我倒地後有先坐 一下才有辦法站起來,站起來後我才發現我有流血。我站起 來後,我先生已經追了出去,我公公也站起來,站在我旁邊 ,但是我發現我公公有在發抖。::我的頭是嫌犯打傷的。 而且我的屁股及手痛了2、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136頁)。
8、是知就被告林瑞榮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瑞榮自白有為 犯罪事實㈡部分第2次之竊盜行為,核與上開證人謝玉山 、謝文源及許雅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錄影時間及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