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14號
TCDM,99,訴,331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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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羅筱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王振安
      林江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王振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羅筱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林江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林江盛羅筱玲王振安、陳志明(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石孝強(已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順



華」、「游先生」、「小謝」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葉志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順華」、「 游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策劃,以「美金國內定存高收 益投資案」,標榜每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萬元,每10個工作 天即可獲取投資金額200﹪之高額利潤,居間介紹他人投資 成功者,亦可獲得投資金額30﹪之高額佣金等虛偽不實之內 容,用以詐騙投資人。實際分工及詐騙過程,詳如下述:(一)葉志成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覓妥無前科、 信用良好之林江盛擔任提供美金1000萬元投資款之人頭金 主代表,並要求擔任人頭金主之林江盛,於97年7月31日 ,前往臺北市○○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 00-000號美金存款帳戶,供作日後匯入投資款使用。嗣於 97年10月初某日,林江盛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供予葉志成使用。
(二)羅筱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順華」之成年男子 係負責尋找投資對象。渠等二人遂在臺中地區,向不知情 、從事仲介工作之吳瑞彬洪錦裕(原名洪小喬)夫婦介 紹本件「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之操作流程,以投 資內容為:每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萬元,指定香港匯豐銀 行臺北分行為該投資案之交割銀行,投資後,每10個工作 天即可獲得投資金額200%之利潤,若介紹成功,中間之 仲介者將可獲得投資金額30%之佣金為由,致使吳瑞彬洪錦裕夫婦誤認該項投資案之獲利方式,值得投資,遂於 97年9月下旬,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232之2號13樓 之3李丞霖(原名李建成)住處,向開設投資顧問公司之 李丞霖介紹該投資案,欲居間介紹李丞霖參與該「美金國 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惟因李丞霖評估後,表示無法籌 措美金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作罷,吳瑞彬洪錦裕夫婦 即將上情告知羅筱玲、「楊順華」。羅筱玲、「楊順華」 即與人在臺北之葉志成聯繫,告知吳瑞彬洪錦裕介紹李 丞霖投資不成之訊息,葉志成等人發現原本設計之「美金 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投資門檻過高,尋覓投資者不易 ,乃另行規劃前開「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之「變通 方案」,亦即:投資金額美金1000萬元,可由金主方先行 貸款予有意願之投資者,但投資者須支付29天利息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羅筱玲、「楊順華」遂將該「變通方 案」告知吳瑞彬洪錦裕夫妻,並佯稱:投資者可以1000 萬元向金主借貸美金1000萬元來投資,亦即該投資者先提



供1000萬元作為借貸29天之利息,即可向金主借貸美金 1000萬元來作上開高收益投資,渠等介紹之金主曾經作過 該種投資,獲利很多,可以信任渠等介紹之金主云云,致 使吳瑞彬洪錦裕夫妻不疑有他,遂於97年10月上旬,再 度向李丞霖介紹前開「變通方案」,致使李丞霖誤信為真 ,乃表明有投資意願,並向友人楊婉菁等人集資募得1000 萬元,欲作為支付借貸投資款美金1000萬元所須之利息。(三)嗣於97年10月7日,羅筱玲、「楊順華」2人即邀約吳瑞彬洪錦裕夫婦及李丞霖楊婉菁等人共同北上,前往臺北 市○○區○○路200 號9樓之7葉志成辦公室,磋商「變通 方案」投資簽約事宜,羅筱玲、「楊順華」當場以會計師 身分介紹葉志成葉志成則介紹陳志明係本件「美金國內 定存高收益投資案」之操作方代表、「游先生」係本件「 變通方案」之金主方代表、曾森雄律師為本件「變通方案 」之契約見證人、林江盛為金主方代表。當場,李丞霖即 與擔任金主方代表之林江盛簽訂「契約書(契約編號:97 1007)」,並由葉志成曾森雄律師擔任見證人,契約約 定由李丞霖林江盛借貸資金美金1000萬元,李丞霖須支 付費用1000萬元,該筆費用暫時由見證人曾森雄律師保管 ,待林江盛提出「資金餘額證明」及「對帳單」正本後, 再由見證人將該1000萬元交付林江盛。惟因李丞霖當場所 提出①面額250萬元、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 型分行、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發票 日97年10月6日、支票號碼EV0000000、受款人李建成之同 業支票1紙、②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草屯郵局、付款人南 投三和郵局、發票日97年10月6日、支票號碼R0000000、 帳號00000000、受款人李建成之同業支票1紙、③面額250 萬元、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人第一銀行北 屯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6日、支票號碼EH0000000、受款 人李錦松之同業支票1紙、④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臺中四 張犁郵局、付款人臺中民權路郵局、發票日97年10月6日 、支票號碼A0000000、帳號00000000、受款人李錦松之同 業支票1紙,因其票面分別記載「李建成」、「李錦松」 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致使林江盛葉志成等人無法直接提現,雙方遂約定於翌日即97年10月 8日,在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飯店交付1000萬元款 項。惟因李丞霖返回臺中後,透過管道查悉葉志成、曾森 雄曾有刑案前科紀錄,遂未依約交款1000萬元,並透過吳 瑞彬、洪錦裕夫妻向羅筱玲、「楊順華」表達不願與葉志 成合作「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只願意與林江盛



簽約之意。葉志成遂透過羅筱玲、「楊順華」要吳瑞彬洪錦裕李丞霖轉達其已全盤退出本件投資案,僅由林江 盛單獨代表金主方籌資。
(四)葉志成羅筱玲敲定97年10月16日二度簽約之時間後,即 由羅筱玲統籌聯繫。而葉志成為取信於李丞霖,遂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利用林江盛於97年10月 初某日交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偽造林江盛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美 金1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 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 」等私文書。葉志成再於97年10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路○段之辦公室,先讓林江盛石孝強簽立 「契約書(合約編號:971016B001)」,內容為林江盛石孝強借貸美金1000萬元之款項,林江盛石孝強之對外 租賃代表人,並告林江盛知該筆資金已經匯入其向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交付予葉志成使用之存款帳 戶內,並要林江盛於簽約前先至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以供存入支票款使用,以及指示林江盛當日中午將在其辦 公室內與李丞霖簽約。林江盛遂於97年10月16日10時0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8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志成續於簽約前 即97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委由王振安持前開偽造之「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前往臺北市○○區○ ○路229號5樓林江盛辦公室,交付予林江盛,讓林江盛於 簽約時交付前開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 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 」予「楊順華」,用以提示,藉以取信李丞霖。嗣於97年 10月16日中午時分,羅筱玲帶同吳瑞彬洪錦裕李丞霖楊婉菁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229號5樓林江盛之 辦公室,林江盛依照葉志成指示,將前開偽造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之正本交予「楊順華」,並提 供1份影印本予李丞霖收執,藉以取信李丞霖李丞霖取 得前開偽造文件後,即依約與林江盛簽訂「契約書(契約 編號:971016)」,約定投資操作期間為97年10月16日起 至97年10月29日止,並當場交付①面額250萬元、發票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16日、票號AA0000



000、帳號000000000、受款人林江盛之支票1紙、②面額2 50萬元、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 營業部、發票日97年10月16日、支票號碼BB0000000、帳 號002826、受款人林江盛之銀行同業支票1紙,予林江盛 收受,林江盛並依約當場簽具「拋棄同意書」及「利潤支 付承諾切結書」交予李丞霖收執。雙方復於97年10月16日 14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鮮芋仙」冰品 店樓上,再由林江盛李丞霖同列為資方代表,而與擔任 操作方代表之陳志明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美金)操作 協議」,林江盛並以資金方身分、李丞霖則以連帶保證人 之身分,簽具「切結保證書」予陳志明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待李丞霖等人離去後,林江盛即與葉志成聯絡,並將前 開支票及其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預先簽妥姓名之提款憑條,持往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40號2樓葉志成之辦公室內, 交付葉志成本人收受,葉志成即指示擔任幕後金主代表之 石孝強具名簽立收據1紙交予林江盛,以證明收受面額共 500萬元之支票。葉志成取得前開支票後,即於97年10月1 6日15時許,委託石孝強、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 持往臺北市○○○路○段120號臺灣銀行營業部,將前開面 額25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發票人聯邦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之銀行同業支票,存入林江盛所申請開立之前 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兌現後,並於同日將250萬元 款項提領一空,悉數交回予葉志成;另外面額250萬元、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因須經 票據交換,乃由石孝強存入林江盛前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帳戶託收,待至97年10月20日兌現入帳後,葉志成再指示 石孝強王振安、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1 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80號之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由王振安具名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予石孝強 悉數交回予葉志成後。葉志成於97年10月16日16時許,即 在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9樓之7其辦公室內,交付 20萬元現金予林江盛作為部分之約定報酬。
(五)李丞霖楊婉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間原先約定之投資 期間即將於97年10月29日結束,卻未見有何後續投資動作 ,吳瑞彬洪錦裕夫婦與楊婉菁為求確認,乃於97年10月 27日北上與陳志明會面,陳志明為取信吳瑞彬洪錦裕楊婉菁等人,乃出示「國稅局繳稅證明」予吳瑞彬、洪錦 裕、楊婉菁觀看後取回,藉以證明已經開始本件投資案之



操作。葉志成羅筱玲、陳志明等人為避免李丞霖、楊婉 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起疑,乃於97年10月28日某時, 由陳志明將石孝強所交付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偽造投資操作期間預定於97年11月14日前完成等 不實內容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通知」 私文書,交予羅筱玲、「楊順華」;羅筱玲、「楊順華」 再將前開偽造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通 知」連同「楊順華」親筆書寫之「操作流程表」,一併交 予吳瑞彬洪錦裕夫婦,以製造已經進行美金投資案操作 之假象;吳瑞彬洪錦裕夫婦隨即於97年10月28日晚間,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春水堂茶店內,交予李丞 霖收執,利用該「商務通知函」製造將原委託操作期限延 長至97年11月14日之假象,以取信李丞霖吳瑞彬、洪錦 裕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六)李丞霖取得前開偽造文件,不疑有他,遂於97年10月29日 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29號5樓林江盛之辦公 室內,再與林江盛簽訂「續約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 -0)」,約定將投資操作期間延長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7 年11月13日止,並當場交付①面額250萬元、發票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發票日97年10月28日、票號AA0000000、帳號000017 、受款人林江盛之支票1紙、②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聯邦 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7 年10月29日、支票號碼BE0000000、帳號000361、受款人 林江盛之銀行同業支票1紙,予林江盛收受。待李丞霖等 人離去後,林江盛即聯絡葉志成葉志成即委託王振安前 往林江盛辦公室,向林江盛取走前開支票,王振安當場以 個人名義簽立收據1紙,用以證明向林江盛收取前開支票 ,惟因林江盛認為不妥,乃再度聯絡葉志成葉志成遂指 示林江盛前往其辦公室找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處理, 該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即以石孝強名義簽立收據1紙 ,並蓋用石孝強之印文後,交予林江盛收執,用以證明收 受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林江盛另於97年10月30日與石 孝強簽訂「契約書(附約一)」,表示延續原合約精神再 付利息500萬元,延至97年11月13日止之意。(七)葉志成取得前開支票後,即於97年10月31日,陪同王振安 由臺北搭乘高鐵到臺中,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以王振安名義,將前開面額250萬元 、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 行之銀行同業支票,存入王振安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後,並於同 日將250萬元提領一空;另外面額250萬元、付款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因須經票據交換,乃由葉志 成以王振安前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託收,待至97年 11月4日兌現入帳後,葉志成即與王振安於97年11月4日上 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80號之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以王振安名義提領現金200萬元,所提領款項 悉數由葉志成取得,另外50萬元部分,亦以王振安名義匯 款至郭林美麗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志成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40號2樓其辦公室 內,支付現金10萬元予林江盛,作為剩餘之約定報酬。(八)林江盛與陳志明於97年11月4日,另有簽訂「委託書」, 並由李丞霖擔任見證人,確認委託操作金融商品獲利分配 方式及有效期限為97年11月14日止。嗣於97年11月12日, 李丞霖見前開投資案延長投資期限即將屆至,卻遲遲未有 進展,乃強力要求羅筱玲、「楊順華」聯絡操作方代表陳 志明出面說明,林江盛另於97年11月12日再簽立「承諾書 」予李丞霖,表明同意將資金借貸期限延長至97年11月14 日13時整,以取信李丞霖吳瑞彬洪錦裕夫婦及楊婉菁 即與陳志明、羅筱玲、「楊順華」等人相約,於97年11月 13 日上午,在臺北火車站鐵路局2樓之餐廳見面,斯時, 陳志明偕同自稱金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許志漢赴約, 陳志明當場並提出「國稅局繳稅收據」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可文件」予楊婉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 閱覽,企圖矇混楊婉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惟因楊婉 菁當場察覺有異,趁隙撥打電話予李丞霖進行查證後,發 現該等文件發文字號與各該機關正式公文格式不符且無流 水編號,認為不實,乃趁隙要洪錦裕報警處理,待警方到 場前,「楊順華」見狀即藉口身體不舒服,先持前開偽造 文件趁隙逃逸,而陳志明、羅筱玲於警察到場後,亦在黃 坤鍵律師陪同下,未製作詢問筆錄即行離開鐵路局派出所 。
二、案經李丞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李丞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 係就其被騙之經過情形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石孝強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亦未發現有何遭受刑求或處 於恐嚇、脅迫情況下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顯不可情況,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江盛對於前揭時地,擔任人頭金主,與被告葉 志成、陳志明、羅筱玲楊順華王振安等人共同以「美 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之不實投資案,利用偽造之「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及「香港THE HOUSE OF J EWELS公司商務通知」等私文書,向告訴人李丞霖詐取100 0萬元款項,並因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坦認屬 實,核與告訴人李丞霖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參照 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5至8、22至23、42至43、56 至63、69至73、126至128、164頁、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 偵查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吳瑞彬洪錦裕楊婉菁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二第9至12頁、第13 至15頁、第5至9頁)均屬相符,並有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 操作流程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0頁)、 告訴人李丞霖與被告林江盛簽訂之契約書(契約編號:97 1007)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李丞霖於97年10月7日所提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 票影本4張(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1份(參 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6、17頁)、告訴人李丞 霖與被告林江盛簽訂之契約書(契約編號:971016)1份 (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 李丞霖於97年10月16日所提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影本2 張(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林江 盛簽收支票之收據3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 22、32頁、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23頁)、告 訴人李丞霖與被告林江盛、陳志明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美金)操作協議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 24至26頁)、偽造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 通知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7頁)、「楊 順華」手寫之操作流程表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 查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李丞霖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 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參照98年度他字第463號 偵查卷第33頁)、石孝強簽收支票之收據3份(參照98年 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34、36頁、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



偵查卷二第119頁)、被告林江盛與陳志明於97年11月4日 簽訂之委託書(告訴人李丞霖擔任見證人)1份(參照98 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37頁)、被告王振安所申請開 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自97年7月7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存摺明細1份(參照 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187頁)、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98年7月7日龍山營密字第09850008651號函檢附之被告 林江盛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現金收取或付出交易清單 、申報表資料各1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 218至222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份(參照98年度交查 字第28號偵查卷第224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1份( 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225頁)、臺灣銀行現 金轉帳支出傳票1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2 26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8年7月20日龍山營密字第098 50009321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振安帳戶現金轉帳支出傳票、 匯出匯款明細帳、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各2份(參照98年 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233至239頁)、彰化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98年7月28日彰基隆字第09824 32號函檢附之郭林 美麗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參照98年 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4至11頁)、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98年7月10日(98)港匯銀(總)字第31799號函 檢附被告林江盛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資料1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 第28號偵查卷二第12至34頁)、偽造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通知」1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 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8年7月28日 臺中營字第09850059831號函檢附之告王振安帳戶於97年1 0月31日所提領支票之正反面影本2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 第28號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被告林江盛、告訴人李丞 霖與被告陳志明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美金)操作協議 1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9頁) 、被告林江盛石孝強簽訂之契約書(合約編號:971016 B001)1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10頁) 、被告林江盛簽具交予告訴人李丞霖收執之拋棄同意切結 書及利潤支付承諾切結書各1份(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 號偵查卷二第117至118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謝」之成年男子代石孝強簽具交予被告林江盛之收據1份 (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26頁)、被告林



江盛簽具交予告訴人李丞霖之承諾書1份(參照98年度交 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27頁)、被告林江盛與被告陳志 明簽訂之委託書(告訴人李丞霖擔任見證人)1份(參照 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31頁)、被告林江盛提 出之透過私募交易計畫金融操作的可行方案1份(參照98 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132至145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林江盛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二)被告王振安葉志成羅筱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⑴被告王振安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 之來龍去脈,被告葉志成於97年間有在臺北市○○區○○ 路1段200號7樓之5租了1個辦公室,並有提供1個辦公桌及 電話給伊使用,伊與被告葉志成是舊識,被告葉志成並未 向伊收取租金或電話費,所以被告葉志成有時候會委託伊 代為處理一些事情,97年10月31日被告葉志成要伊陪同前 往臺中的臺灣銀行,利用伊臺灣銀行臺北總行營業部之帳 戶,提領款項,金額很大,要伊陪同,並由伊到櫃台辦理 ,當場被告葉志成直接將票交給櫃台行員,伊沒有經手過 票,所以究竟是什麼票伊不清楚,因為是使用伊銀行帳戶 ,所以伊將存摺直接交給銀行行員,當時是提領現金250 萬元,由被告葉志成拿走,另外有存入1張250萬元之支票 ,所以伊就將銀行存摺、印章暫時交給被告葉志成保管, 直到97年11月4日兌現支票後,被告葉志成才於97年11月4 日當天將存摺及印章拿到臺北市○○區○○路辦公室還給 伊,當時另1筆250萬元已經兌現及領走,97年11月4日銀 行提款單上的筆跡,不是伊的筆跡,被告葉志成曾經於97 年8月份向伊借過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以購買高鐵車票 ,後來伊於97年8月6日欲向被告葉志成要回證件,被告葉 志成告知證件弄丟了,所以伊於97年8月7日又去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另外,97年10月21日由伊具名向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提領1筆250萬元,錢是從被告林江盛帳 戶提領出來,該受託提款單上面王振安的簽名亦非伊本人 之筆跡,再者,被告葉志成曾經要伊轉交1份資料袋給被 告林江盛,但伊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本案詳細內容 伊都不瞭解,伊只認識被告葉志成林江盛,被告林江盛 是被告葉志成的朋友,伊與被告林江盛沒有任何的牽扯云 云。⑵被告葉志成辯稱:伊僅參與97年10月7日部分,當 時伊經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先生介紹有人要向伊借貸 3億3千萬元,伊就聯絡金主柯董丁瑞欽與告訴人李丞霖 商談,本件借貸案比較特別的是告訴人李丞霖用金主的名 義存錢,這筆款項不是要給告訴人李丞霖使用,當天告訴



李丞霖拿1000萬元給金主當作利息,另外須付給伊佣金 50萬元及律師見證費用,當天發生兩個問題,第1個問題 是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第2個問題是中間人沒有告知告 訴人李丞霖有律師見證費及伊佣金之問題,所以這一次沒 有談成,後來就不了了之,後續情形伊就不曉得,也沒有 參與,本案中伊認識被告王振安林江盛,而被告羅筱玲 及「楊順華」是在承接本案過程中認識的,因為本案在第 一次簽約之前,有討論過很多次簽約的內容,被告王振安 是開法律代書事務所的代書,這個案子被告王振安有聯絡 過金主,所以伊有去被告王振安的代書事務所談過幾次, 因為被告王振安林江盛都說他們手邊有金主,因這筆款 項比較大,所以一般都會找多個金主來分擔風險,當初游 先生找伊問有人要借一筆錢,利息怎麼算,伊告知借1億 元的話,1個月利息是300萬元,所以3億3千萬元1個月的 利息就是1000萬元,游先生跟伊說伊就是負責介紹金主而 已,至於所謂「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伊根本不清 楚云云。⑶被告羅筱玲辯稱:伊是第一次從事仲介,伊與 「楊順華」曾經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現在伊也不知他的下 落,也沒有他的任何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叫「楊順華」, 年紀大伊3、4歲,客家人,使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詳細號碼伊忘記了,也沒有他的照片,本案被告葉志 成、林江盛王振安,伊都不熟,告訴人李丞霖吳瑞彬洪錦裕都有見過,該投資案是游先生介紹被告陳志明跟 伊與「楊順華」提的,游先生的真實名字伊不知道,自稱 住土城,但事後一直找不到人,本案伊只是單純的仲介, 陪同在場,第一次到被告葉志成的辦公室,伊有在場,操 作成功的話,被告陳志明要給伊佣金,最初洪錦裕要伊去 找可以借貸美金1萬元的金主,伊就與被告葉志成聯繫上 ,因為被告葉志成那邊有大額金主可以放款,97年10月7 日伊到被告葉志成辦公室簽約,伊人在外面,不知道他人 談的內容,當天被告葉志成林江盛都在場,之後他們有 一些疑問,當初他們有說被告葉志成是會計師,對方要求 看證照,但被告葉志成說他不是會計師,當日他們有達成 協議,約97年10月8日到臺中的長榮桂冠飯店要談,當天 下午洪錦裕打電話告訴伊被告葉志成有前科,會計師也是 騙他們,洪錦裕罵伊一頓,之後游先生告訴伊說應該要把 合約拿回來撕毀,伊一直聯絡洪錦裕洪錦裕都沒有與伊 聯絡,事隔沒多久,洪錦裕再告訴伊告訴人李丞霖想要被 告林江盛做,伊才打電話給游先生,再由游先生來聯絡被 告林江盛,之後,在簽約時,他們要伊去查看被告林江盛



辦公室,本案伊並未拿到佣金,因為操作沒有成功就沒有 佣金,游先生之真實姓名伊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1、被告林江盛應被告葉志成之邀,擔任從事資金放貸之人頭 金主,並依被告葉志成指示,於97年7月30日向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約 定帳戶及帳號000- 000000-000號美金活存帳戶,自97年7 月30日開戶日起至99年6月7日關戶日止,帳戶內均未存入 任何台幣或美金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江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是受葉志成的聘僱,本案發生前的幾個月 ,葉志成就有拿過『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的說明給 我看過,所以我就知道有這個投資案,97年10月7日以前 ,葉志成告訴我要我當資金的借貸方,還兼操作人代表, 換句話就是要以我的名義去操作,...。」、「我本身沒 有擔任金主的資力及財力,我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等 語(參照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份證稱:97年9月份以前經由被告葉志成的解說而知 道,且當時葉志成有提出1份資料給伊,但此資料因公司 搬遷而遺失了,伊在該投資案中扮演金主的代表人及操作 的資方代表,被告葉志成以20萬元代價僱用伊當金主代表 ,後來,伊認為投資金額如此大,乃於97年10月29日要求 再加10萬元的報酬,被告葉志成有答應,第1筆20萬元, 被告葉志成於97年10月16日15時30分過後,在臺北市○○ 區○○路1段200號9樓之7辦公室交現金及2包茶葉給伊, 當時伊有簽收收據給被告葉志成,第2筆10萬元,是在97 年10月29日下午,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葉志成,因為支票 已經由被告王振安到伊辦公室拿走並簽立收據,但伊認為 被告王振安與本件投資案沒有關係,所以伊在被告王振安 拿走支票後打電話給被告葉志成,被告葉志成告訴伊到臺 北市○○區○○路再找小謝開立收據,小謝也交給伊10萬 元的報酬等語(參照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 屬實,並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27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075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 申請書、台幣約定帳戶申請書、美金活存帳戶申請書、被 告林江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參照本 院卷一第145至174-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江盛將告 訴人李丞霖於97年10月29日交付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 共2張交予被告葉志成,被告葉志成要求綽號「小謝」之 成年男子代石孝強簽寫「茲收上項支票,10/30」字樣, 並蓋用「石孝強」之印文,此有被告林江盛提出之支票簽 收據1份(參照本院卷一第76頁)在卷可稽,衡以,被告



林江盛與被告羅筱玲、「楊順華」、「游先生」等人原本 不相識,更與告訴人李丞霖楊婉菁吳瑞彬洪錦裕等 人亦毫無接觸,被告林江盛僅認識被告葉志成,若非被告 葉志成居中邀約擔任人頭金主,被告林江盛應無任何管道 可以擔任本件投資案之人頭金主角色,因此,被告林江盛 前開證述內容,在邏輯推論上確屬合理,再者,被告林江 盛指證被告葉志成係幕後主導之角色,並無法作為阻卻其 參與本件投資案個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林江盛前開證述 內容,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至於,被告葉志成之 辯護人於本院中指稱:被告葉志成是透過「游先生」之介 紹,邀及被告林江盛王振安石孝強三人共同集資2億 元,欲借貸予告訴人李丞霖云云(參照本院卷第62頁), 然被告林江盛王振安均自承本身並無相當資力可以參與 集資,何以被告葉志成會稱找渠等二人集資?可見被告葉 志成前開所辯非實。
2、次以,依證人楊婉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時候說要 去會計師處作公證,會請金主的會計師及律師過來作見證 ,律師公證我們確實有向金主即被告林江盛借貸美金1000 萬元的事情,我們需要支付利息1000萬元,那是1個月的 利息;被告葉志成當時的身分是代表會計師事務所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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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