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押)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蔡政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陳慧潔
之1(
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律爵
李建文
劉丁香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林民展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告 楊明韋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陳俊亦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5977、15978、15981、15983、15984、15985、15986
、15987、15988、15989、18903、18906、17081、23901、23902
、23903、23900、23854、23899、23897、24336、23893、23895
、23896、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犯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被訴犯如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楊明韋犯如附表二2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2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慧潔犯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王峻偉犯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黃偉銘犯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劉丁香犯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律爵犯如附表二7之1、7之2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7之1、7之2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 、13號、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李建文犯如附表二8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8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林民展犯如附表二9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9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4號、附表二9編號2-17號、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蔡政樫犯如附表二10之1、10之2、10之3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10之1、10之2、10之3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部分)無罪。陳俊亦犯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 年,於98年6月15日確定(緩刑猶未期滿)。詎猶不知悛悔警 惕,復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
二、
(一)楊明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分,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無償轉讓併屬偽藥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2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予其女友陳慧潔施用(詳如附表二2編號1所示)。(二)楊明韋、陳慧潔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 、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2編號3至5所示)。(三)楊明韋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販入第二級毒品行為(販 入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詳情,均詳如附表二2 編號2號所示)。
三、王峻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行為(各 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 情,均詳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
四、黃偉銘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5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五、劉丁香與陳律爵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6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 、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 示)。
六、蔡政樫、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 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緣蔡政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找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律爵(99 年農曆過年後)、林民展(至遲自99年4月底前即加入)加入其 旗下,而陳律爵又找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建文加入, 成為陳律爵之下游,代陳律爵販賣毒品。其等分工之方式為 ,蔡政樫負責提供愷他命,並將該等毒品分別交予陳律爵、 林民展,再由陳律爵、林民展自行尋找客戶銷售,或接受蔡 政樫之指示,將毒品運送到指定之地點,交予蔡政樫所指定 之客戶,而陳律爵則又找來李建文幫陳律爵銷售蔡政樫交予 陳律爵銷售之愷他命,販賣毒品之價金,有部分係由蔡政樫 自行收取。若係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出之毒品,則 由陳律爵、林民展自行向顧客收取後(其中李建文的部分, 係由陳律爵交付毒品予李建文出售,李建文再將錢交予陳律 爵),再於一段期間(約1星期1次)後,一起交予蔡政樫(下稱 回帳),陳律爵回帳之計算標準,係0.7公克包裝之愷他命為 300元,1公克包裝為500元,4公克包裝為1700元至1800元不 等,亦即若陳律爵能將前揭毒品出售較高之價錢,即可從中 賺取差價,陳律爵通常每賣出1包愷他命即可賺取100元(而 陳律爵亦以此標準作為李建文回帳之條件),陳律爵於99年4 月9日後,即改以每月固定向蔡政樫領取3萬元薪水之模式, 作為其為蔡政樫販毒之報酬;至林民展為蔡政樫販毒部分, 蔡政樫會請林民展吃飯、上酒店飲酒或給予金錢方式,作為 林民展之報酬,亦會以愷他命含袋1公克回帳280至300元之 方式,讓林民展賺取差額(林民展愷他命含袋重1公克賣40 0 元)。林民展、陳律爵至99年6月11日,始停止為蔡政樫販毒 ,並於同日,蔡政樫當日給予林民展8000元之報酬。迄至99 年6月11日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拆夥為止,蔡 政樫與陳律爵;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蔡政樫與陳律爵 、李建文;及蔡政樫與林民展,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分別詳如附表二 10之1編號1至3號、附表二10之1編號4號、附表二10之2及附
表二10之3所示。
七、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等3人與蔡政樫拆夥後,陳律爵復 與李建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八、李建文復與黃文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8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林子平(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1號所示)。又李建文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8編號4、9、13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8編號4、 9、13號所4示之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 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4、9、13號所示)。九、陳俊亦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1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十、以上楊嘉榮等11人到案情形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以上其等11人本案各自所犯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詳情, 亦可分別參見附表二1至11其等11人各自之販賣毒品事實一 欄表)
十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 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楊嘉榮、林民展、陳慧潔、陳律爵、李建文、王峻 偉、陳俊亦、劉丁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下列本院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 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本件證人蔡承峰、陳志豪、翁依新、林民展、陳律 爵、陳慧潔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均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 告黃偉銘、楊明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則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
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 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 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 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 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 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 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 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 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偉銘 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承峰、陳志豪、翁依新、林民展 、陳律爵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楊明韋之 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慧潔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被告蔡政樫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於 99年7月14日、16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建文於99年10月14 日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如後所引上開證 人等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 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言或 對於自己如何參與本案均詳實陳述或就自己如何購買毒品施 用之過程均詳實陳述,而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 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且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確有特別可信清況(詳後理由說明),是該等證人於審理中 所為證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具有實質內容不符者,其 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 中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黃偉銘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偉銘於99年7月7日 第2次警詢中所述係受警察誘導、詐欺,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黃偉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接受警詢 時,有無被警察詐欺誘導?)警察問我時我對警察解釋是幫 他拿,警察說你有無收錢,我說有,我說我幫他拿,他不用 給我錢嗎,警察問我沒有賺嗎,我說我幫他們拿時,我有從 中作幾支煙起來抽,警察就說這樣就有賺了,就這樣。」、
「(你幫那些調毒品的人調到毒品之後,你都有從中拿些毒 品起來抽?)...在五月底以前的都有,五月底以後的我都沒 有。」、「(你剛才所述對你詐欺誘導的警察為何人?)我不 知道,是否為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我也忘了。」、「(幫你 作筆錄的警察有無對你詐欺誘導?)忘了。」云云。則依被 告黃偉銘所述,要難認其有何被警察誘導、詐欺情事,其於 該次警詢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 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 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 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 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 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 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 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 ,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 被告黃偉銘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偉銘既直承確有該等通 聯,且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譯文就其為對話一方及譯文所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有所爭執,則依據上開說明,後述經本 院引用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經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 件,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八、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後述所引 用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 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之彈劾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律爵、陳俊亦、劉丁香、李建文、陳慧潔、楊嘉 榮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民展對於附表二9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編號3號所示犯 罪事實除否認李璟奈有交付購毒價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 矢口否認有同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9編號
3號部分,伊雖有交付愷他命予李璟奈,但李璟奈迄未給付 購毒價金予伊。至該附表編號4號部分,伊並未參與,伊並 未與陳律爵共同為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慧潔之犯行云云;被 告楊明韋固對於附表二2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矢口否認有該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犯行,辯稱:陳慧潔 賣搖頭丸予陳律爵、林民展之事,伊均不知道。且陳慧潔賣 予陳律爵、林民展之搖頭丸,也不是從伊這邊來的云云;被 告王峻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承認轉讓 毒品,不承認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二4編號1至5號、7號部 分,都是羅家名、阮漢翔、王友才、楊勝評、蔡承峰先把錢 拿予伊,請伊幫忙拿毒品,伊即拿他們所交付的錢去向楊嘉 榮買愷他命,之後再將買到的愷他命拿去交予他們,伊並未 從抽取營利。起訴書附表二4編號6號部分並無此事實。起訴 書附表編號二4編號8部分,伊與林子平有該通電話聯絡,伊 接完電話後騎乘機車約10分鐘去林子平家找他,林子平叫伊 幫他調愷他命,伊說不要,然後伊就走了云云;被告黃偉銘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起訴書附 表二6編號1號部分,有此電話聯絡,電話內容是蔡承峰叫我 幫他拿愷他命,伊去楊嘉榮朋友家找楊嘉榮,向楊嘉榮拿了 2300元愷他命並先付2300元給楊嘉榮,然後伊去蔡承峰家找 他並將愷他命交給蔡承峰,蔡承峰也有把2300元給伊。伊是 幫蔡承峰拿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不是販毒。起訴書附表二 6編號2部分,是陳志豪於電話中說要500元愷他命,當時陳 志豪在小吃部喝酒,他叫伊過去找他,順便拿愷他命過去, 伊就去打電話叫黃文昌過來並向黃文昌拿500元愷他命,伊 有先當場把500元給黃文昌,然後伊就去小吃部找陳志豪, 然後陳志豪說他要走了,伊就把愷他命給陳志豪,他就給我 五百元。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部分,也是陳志豪於電話中說 要500元愷他命,伊先代墊500元去向「阿嘉」拿價值500 元 的愷他命後,再拿該愷他命去給陳志豪,陳志豪有給伊500 元。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4部分,伊雖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 交付起訴書所載毒品即搖頭丸2顆、愷他命5公克予翁依新, 並有當場收錢。但當時是翁依新打電話說先要5公克的愷他 命,伊即打電話給黃文昌,黃文昌來伊家後,伊以2500 元 向黃文昌買了5公克的愷他命,後來翁依新來了之後,伊即 當場將愷他命交予翁依新,翁依新也當場給伊2500元。翁依 新又問伊有無搖頭丸,伊說黃文昌在這裡,他有可以向他拿 ,然後翁依新就拿錢給黃文昌,黃文昌就拿搖頭丸給翁依新 。起訴書附表二6編號5部分,確有該通電話聯絡,電話內容 是翁依新說要找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他來伊家並說
要愷他命,剛好楊嘉榮在伊家,伊就向楊嘉榮買2500元愷他 命,並把2500元給楊嘉榮,楊嘉榮給伊愷他命後伊再走出伊 家把愷他命交給翁依新,翁依新當場給伊2500元。起訴書附 表二6編號6部分則非事實,當天是陳律爵、林民展打電話予 伊並至清水找伊,會合之後他們問伊有無愷他命並叫伊幫忙 問,伊即去楊嘉榮家問楊嘉榮有無50克愷他命,楊嘉榮說沒 有,然後伊就回去找陳律爵並跟他們說沒有。起訴書附表二 6編號7部分,則全非事實,伊並未在該時、地與陳律爵見面 。又警察問伊時伊對警察解釋是幫別人拿,警察說你有無收 錢,伊說有並說我幫他拿,他不用給我錢嗎,警察問伊沒有 賺嗎,伊說幫他們拿時,伊有從中作幾支煙起來抽,警察就 說這樣就是有賺了。但本案伊被起訴部分,其中編號2部分 ,在小吃部時伊有與陳志豪一起施用愷他命,其餘編號1、3 至5部分伊都沒有從中抽取愷他命來抽云云;被告蔡政樫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也未持 有毒品。但陳律爵曾請伊抽愷他命香煙。伊與陳律爵從高中 時就認識,陳律爵且曾向伊借錢。伊不認識李建文,但以前 有看過他在出廟會陣頭。伊認識林民展,林民展曾向伊借錢 且未依限清償,伊曾經因此與他吵過架。另伊與陳律爵最近 一次吵架也是為了伊要向陳律爵收取他向伊借的15000 元云 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榮於警詢 、偵審及本院少年法庭(該案被告為少年蔡○霖)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6-3卷第1-3 頁、第10-14頁)、證人羅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4-12 卷第50-53頁、第2-1卷第90-92頁)、證人許詠棋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2-1卷第95-97頁、第111-115頁)、證人許嘉齡( 即許詠棋胞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1卷第118-119、133-13 4頁)、證人蔡○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6-2卷第112 頁、第 34頁背面、70頁背面、72頁、6-1卷第38-40、本院99少訴字 第26號影卷)、證人王峻偉於99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見 1-6卷第302-306、312-317頁)、證人林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4-1卷第9-12、27-2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即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淨重為0.3707公克,驗餘淨重為0.37 01公克,亦有扣案之該包愷他命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楊嘉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如附表二2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潔、
被告楊明韋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楊明 韋於警詢及偵中且明確供承:伊當初向「阿倫」買扣案搖頭 丸是為了要賣給白木,如果白木要的話,伊打算以每顆搖頭 丸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白木,這樣大概可以賺3000多元等語( 見1-13卷第6-11、44-47頁)。又警察於99年7月7日所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淨重為 0.9226公克,驗餘淨重為0.9203公克,亦有扣案之該包愷他 命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六 卷末)在卷可按;警察於99年8月12日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搖頭丸63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淨重計1 6.1858公克,驗餘62.5 顆淨重為16.0603公克,亦有扣案之搖頭丸63顆及卷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楊明韋、陳慧潔盤部分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
(三)如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潔於 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林民 展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及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被告楊 明韋就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楊明韋於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辯稱:伊沒 有購買搖頭丸交由陳慧潔賣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云云(見1- 11卷第10頁);於同日偵查及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伊只是將 阿倫的電話給陳慧潔,由陳慧潔自行跟阿倫聯絡,伊沒有幫 陳慧潔向阿倫調搖頭丸云云(見1-13卷第46頁、本院99聲羈字 第947號卷第5頁);於99年10月4日偵查中辯稱:之前陳慧潔 曾將伊的毒品丟掉過,但沒有給伊錢云云(見5-1卷第101頁) ;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辯稱:陳慧潔上開3次所販賣之搖頭 丸雖是從伊處取得。但陳慧潔是趁伊不在家時將伊向阿倫所 購得之搖頭丸拿走並騙伊說是陳慧潔將搖頭丸丟掉,陳慧潔 再拿她自己的錢給伊,先後有3次,每次16000元云云(見1-11 卷第17頁);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辯稱:伊女友從伊處拿搖 頭丸去賣,算是伊賣予她嗎?云云(見1-13卷第78頁);於99 年10月8日本院法官為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陳慧潔不曾向伊 買毒品,也不曾託伊向阿倫買毒品。陳慧潔曾將伊所有之搖 頭丸超過150顆丟掉,陳慧潔說因為她討厭伊碰搖頭丸。150 顆搖頭丸是伊向阿倫買的,錢還沒有給阿倫因為陳慧潔分3次 將搖頭丸的錢給伊,每次16000元,伊即分3次將錢給付予阿
倫(見本院99偵聲字第593號卷第5-6頁);於99年10月20日警 詢中直承:陳慧潔販賣予陳律爵、林民展之搖頭丸都是伊買 來的,都是陳慧潔自己從伊房間內桌上拿的,但沒有經過伊 同意。那些搖頭丸都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伊買那麼多搖頭丸 曾經想過賣予他人(1-13卷第86-87頁)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辯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部分,對起訴書 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時間沒錯, 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與陳慧潔間沒有不愉快。」、「提 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對起訴書記載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否認,我女朋友的東西不是從我這邊來的 ,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5 部分,對起訴書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否認, 我女朋友的東西不是從我這邊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云云,核被告楊明韋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2、況被告陳慧潔如何與被告楊明韋共同為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 示之販賣搖頭丸犯行,業據證人陳慧潔於99年8月12日晚上本 院內勤法官訊問時、99年10月4日起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不移,核與被告楊明韋於99年10月5日警詢中直承:陳慧潔 上開三次所販賣之搖頭丸確是從伊處取得,陳慧潔確有先後3 次交付伊各16000元等語(見1-11卷第17頁);於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