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71號
TCDM,99,訴,3171,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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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林瑞耀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豐原區(原為臺中縣豐原市○○○路2 號住處,受 名為「張重發」之男子(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 顆(其中4 顆具有殺傷 力),未經許可而寄藏該槍枝及子彈,並將該槍枝及子彈藏 放於前揭住處之花園內。嗣於99年6 月24日下午,林瑞耀將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攜至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555 -ZM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隨後駕駛該車外出。㈡同日 下午2 時43分許,林瑞耀駕駛前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原 為臺中縣神岡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山路784 巷口附 近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 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攜帶有上開槍枝、子彈 ,懷疑警察在後方追緝,急欲加速擺脫,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不慎衝撞分別由王泗文、陳忠義、 吳添、林木水葉張淑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08-HV 號、76 03-NS 號、0825-WH 號、5263-WD 號、RI-5599 號自用小客 車,致王泗文、陳忠義、吳添、林木水葉張淑珠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均因此受損,王泗文並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右



肩挫傷及右眼玻璃體變形等傷害(陳忠義、吳添、林木水葉張淑珠均未受傷)。㈢詎林瑞耀於衝撞多輛汽車肇事後, 可預見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急欲逃離現場。㈣適劉新喜騎乘車牌 號碼K5F-333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上開車禍事故,乃停 下機車,勸林瑞耀不要逃逸,應好好處理車禍事宜。未料, 林瑞耀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劉新喜 不及防備之際,強行騎走劉新喜所有之上開機車,隨即逃匿 無蹤。嗣為警在前揭林瑞耀遺留於現場之9555-ZM 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子彈9 顆(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刀械1 把(該 把刀械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手機5 支。其後經警循線於99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原為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98 之6 號查獲 林瑞耀,復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葡萄糖1 包及手機1 支(林瑞耀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案經王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渠等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80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 18頁),核與被害人劉新喜王泗文指訴之犯罪情節大抵相 符(見偵卷第44頁、第89頁、第119 頁、第51頁);並經證 人陳忠義、吳添、林木水葉張淑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影 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本、丟棄機車處照片影本、臺中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禍肇事現場照片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45頁、第48頁反面至53頁 、第57頁反面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7至72頁、第123 至 129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9 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9 顆,其中①3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9996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 布,惟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5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林瑞耀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然其寄藏之種類均為子彈,應 僅成立單純一罪,不以其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 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 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槍彈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查,前揭槍彈係名 為「張重發」之男子所寄放者,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係犯非法寄藏槍彈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 彈罪,尚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已構成嚴重之威脅,犯行非輕;又其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竟搶奪告訴人劉新 喜之機車逃逸,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件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王泗文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被告已與其他被害車輛所有人陳忠義、吳添、林木 水、葉張淑珠,就車輛毀損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 時間長達2 年、所搶奪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新喜、從事



餐飲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已鑑驗擊發之原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共6 支、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3 包、葡萄 糖1 包,則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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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