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095號
TCDM,99,訴,3095,20110412,3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輝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賴宗棋
      王俊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趙威嵐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廖銘海
      梁宏吉
          樓
          街8號
      王政義
      陳俊義
          15號
      劉天豪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一六八一七、一六四九七
、一七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輝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趙威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俊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俊義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銘海梁宏吉賴宗棋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賴宗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銘海梁宏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




(一)賴輝政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及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其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五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三罪原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該三罪所處刑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復與首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八年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假釋出監(重核假釋),至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賴宗棋(綽號「憨棋」)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賴宗棋於 假釋期內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 刑三年五月五日,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
(三)趙威嵐(綽號「小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刑 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趙威嵐於假釋期內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遭撤銷 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為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四)王政義(綽號「阿義」)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陳俊義(綽號「小義」)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六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 案件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再與未獲減刑之運輸毒品罪、竊盜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及參與情節之敘述:
(一)賴輝政明知其與張獻能於八十三年間合夥作莊賭博所積欠 之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債務,業已言明各自負擔一半 ,且張獻能已將其應承擔之四十五萬元債款交予賴輝政, 未再積欠賴輝政任何債務。詎賴輝政竟與趙威嵐王政義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賴輝政指示趙威嵐王政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 某日上午約九、十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二二一號 張獻能之妻何秀香服務處,欲向張獻能索討九十萬元之款 項,趙威嵐並向張獻能恫稱:「若不還錢,以後出門要小 心點,後果自行負責」等恐嚇言詞;王政義則在旁幫腔並 恫稱:「若不還錢,以後在路上遇到,會很難看」等恐嚇 言詞,致張獻能因而心生畏懼,明知賴輝政對其已無債權 ,但為求息事寧人,只能再向賴輝政協調而將付款金額下 修為三十萬元,惟因張獻能經濟狀況欠佳,前後總計僅繳 交二十萬元予賴輝政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賴輝政、趙威 嵐、王政義即以上開方式,對於張獻能恐嚇取財得逞。(二)賴輝政趙威嵐王俊傑(綽號「阿安」)、王政義、劉 天豪(綽號「小胖」)、陳俊義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王俊傑竟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



近,收受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予其抵償三 十萬元欠款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及 制式子彈六顆(詳如附表所示),王俊傑自斯時起,即基 於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 之犯意,將前揭槍、彈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高培寧位於 臺中市○○路○段五十一號六樓之二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迨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王政義因與他人發生糾 紛,並得悉王俊傑持有上開槍、彈,乃在臺中市○○路附 近之九龍酒店內,向王俊傑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 ,並基於與王俊傑共同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王政義將上開槍、彈 藏放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四六三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王俊傑則於需用時得隨時取回,此情亦為賴輝政、趙威 嵐所得悉。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賴輝政因與綽號 「阿國」之李德勝發生糾紛,為圖教訓示威,賴輝政竟與 趙威嵐王俊傑王政義劉天豪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手槍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賴輝政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即翌日)凌晨二時二十 分許,透過電話與趙威嵐聯繫,要求趙威嵐李德勝出面 ,並向趙威嵐指示「備戰」、「飆下去」並找王政義取槍 ,而王俊傑亦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以電話指示 「把票開出來」等暗語,要求趙威嵐叫醒王政義並攜帶上 開槍、彈前來。其後趙威嵐乃先駕車搭載劉天豪,共赴王 政義住處等候,迨王政義攜帶前揭槍、彈下樓後,隨即登 上趙威嵐所駕車輛,駛往賴輝政平日糾眾聚集之會所即通 稱「公司」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三號, 而與賴輝政王俊傑等人會合。王政義並於下車前,將前 揭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一支及部分子彈交予知情之劉天豪 攜帶,另一支改造手槍及部分子彈則仍由王政義自己管領 。惟因賴輝政屢屢聯繫李德勝未果,王俊傑乃帶同尚在上 址會所聚集停留之劉天豪王政義陳俊義趙威嵐、廖 銘海等人,前往臺中市○○路「九龍酒店」飲酒消費,惟 因王俊傑擔心王政義貪睡誤事,乃在酒店包廂內指示陳俊 義負責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王政義劉天豪即當場 將身上所攜帶之前揭槍、彈交出,而由王政義交予陳俊義 藏放,陳俊義即單獨基於寄藏手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及寄藏子彈之犯意,允為受寄代藏上開槍、彈 ,並放置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七四二巷二十四弄 十五號住處房間內等處。
(三)賴輝政與廖顯桂(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張



愛卻夫妻自年少時即已相識,其中張愛卻嗣又當選民意代 表處理地方事務,賴輝政乃因利益糾葛而與廖顯桂、張愛 卻夫妻心生怨隙。賴輝政竟與趙威嵐劉天豪及綽號「阿 家」、「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賴輝政指示趙威嵐帶同劉天豪及「阿家」 、「阿弟」,前往廖顯桂、張愛卻位在臺中市○○區○○ 路五之一號住處,傷害廖顯桂、張愛卻夫妻。趙威嵐、劉 天豪、「阿家」、「阿弟」共四人,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下午六時許,攜帶棍棒(未扣案)抵達廖顯桂上址住 處,除其中劉天豪因與廖顯桂相識不便入內,而在廖顯桂 住處外負責把風,其餘三人皆身穿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以掩飾身分,利用上址住處電動門並未完全關閉之機會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所攜棍棒分頭 揮打廖顯桂、張愛卻二人,及因恰巧前來拜訪而在場停留 之友人徐華漢(即起訴書上所載之「阿漢」,未就本案提 出傷害告訴),廖顯桂因而受有右小腿三公分撕裂傷、右 大腿瘀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張愛卻則受有右腳第五趾骨 折之傷害。趙威嵐及「阿家」、「阿弟」眼見傷害目的已 達,旋即奔出屋外並偕同在外把風之劉天豪一同離去,廖 顯桂、張愛卻始能趁機就醫治療。惟因未能確認加害人身 分,致廖顯桂、張愛卻遲未出面追究,嗣於九十九年一月 間某日,張愛卻輾轉聽聞賴輝政在外揚言前揭犯行係其指 派小弟所為,至此始知賴輝政參與此部分之傷害犯罪,乃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四)賴輝政賴宗棋因與綽號「大頭成」之尤正勝間尚有賭債 糾紛未獲解決,渠等二人為此多次找尋尤正勝未果,致心 生不滿,賴輝政賴宗棋二人為圖儘速與尤正勝處理上開 債務,竟尋思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尤正勝之行動自由。 嗣因聽聞尤正勝常出入臺中市○○路白雪舞廳,賴輝政即 指示王俊傑派人在該處舞廳守候,欲於發現尤正勝行蹤時 上前圍堵抓人。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 許,先由賴宗棋接獲通報得悉尤正勝當時正在該舞廳消費 ,並旋即轉知賴輝政賴輝政即與賴宗棋王俊傑、陳俊 義、廖銘海梁宏吉及綽號「百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 輝政以電話聯繫王俊傑,並轉而通知廖銘海陳俊義、梁 宏吉等人前往該舞廳埋伏守候,賴宗棋亦夥同綽號「百九 」之人在旁準備圍堵,其中廖銘海、「百九」身上各攜帶 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且外觀近似手槍之物品(均未扣案) 。嗣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尤正勝步出該舞廳一樓大門



準備離去之際,在場等候之賴輝政先出聲叫住尤正勝,其 餘在場之王俊傑等人聽聞此一訊息,隨即朝尤正勝所站立 之處所圍攏逼近。尤正勝眼見狀況有異,乃先將手中所持 酒瓶朝賴輝政王俊傑所在位置擲去,並發足狂奔逃離現 場,賴輝政當場喝令:「趕快把他抓起來」等語,廖銘海梁宏吉賴宗棋、「百九」等人立即尾隨追逐尤正勝, 其間梁宏吉更自廖銘海手中,接過該支狀似手槍之物品, 並對空射擊示警,而賴宗棋亦向「百九」拿取另一支狀似 手槍之物品加入追逐,並曾做出拉動槍機滑套之動作,以 圖逼使尤正勝之友人退去,使賴輝政等人得以順利圍堵尤 正勝。惟因尤正勝緊急聯絡得宜,趁隙搭車逃離現場,致 賴輝政等人未能遂行其等剝奪尤正勝人身自由之目的。(五)王俊傑洪育慈積欠其款項,且經其催討未果,竟基於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洪育慈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零一分三十秒,向洪育慈恫稱:「說有就有 哦,沒有妳給我試看看。」等語;又於同年五月六日中午 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三秒,向洪育慈恫稱:「妳看妳會怎樣 啦,妳會給我撥皮,妳給我試看看……妳要出去給我碰到 要給妳好看,妳才會還錢嗎?」等語;再於同年五月六日 下午十時五十七分三十六秒,向洪育慈恫稱:「妳這樣編 理由,妳不要命了嗎?……我直接去妳家,到時候沒有, 妳皮要給我繃緊一點,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不信妳試看 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育慈洪育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查獲經過:
嗣因員警依據上線監聽所得情資,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將賴 輝政、王俊傑趙威嵐廖銘海梁宏吉王政義劉天豪 等人拘提到案,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賴宗棋拘提到案。 而陳俊義業已知悉員警四處搜尋其行蹤,乃在員警策動下,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 與雅環路三段路口附近之大明國小旁向員警投案,並交出其 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 一支、制式子彈六顆(現餘三顆,另三顆制式子彈嗣經送驗 試射,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現不再具有殺傷力)為警查扣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趙威嵐王俊傑廖銘海梁宏吉王政義劉天豪陳俊義賴宗棋、告 訴人紀文士、張愛卻、被害人張獻能、尤正勝等人,皆於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輝政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即被 告王政義之偵訊筆錄為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 有誤會,不足為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證人即被告王政義趙威嵐陳俊義劉天豪於警詢中之 證詞,與審理中所言尚非全然相符,惟其等在警詢時因乍然 遭查獲犯罪,事出突然,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且員警 詢問時亦均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供 辨認,或命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詳述參與犯罪經過,並非



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比較其前 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 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 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賴輝政趙威嵐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 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言為傳聞證據,而認不具證據能力,自 非妥洽,難認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 定至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紀文士、張愛卻、證人即被害人 張獻能、尤正勝洪育慈、證人吳和福於警詢時所為證詞,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五、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 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 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 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 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 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 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 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 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 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 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 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 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七、又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陳俊義攜帶 至指定地點向員警投案而遭查扣,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 言;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而被告趙威嵐王俊傑王政義陳俊義梁宏吉廖銘海劉天豪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或辯解:
(一)被告賴輝政辯稱:被害人張獻能曾向伊借一百萬元,但只 還十萬元,還積欠伊九十萬元,伊因為聽說被害人張獻能 簽中六合彩,所以請被告趙威嵐去問被害人張獻能是否要 還錢,至於被告趙威嵐究竟帶同何人去找被害人張獻能, 伊並不清楚,後來被害人張獻能有找人出面協調,經伊同 意以三十萬元解決該項債務糾紛,事實上被害人張獻能並 未將現款還清,且被害人張獻能也記得確實有積欠伊款項 ;而伊平常都稱呼被害人李德勝為「阿國」,亦未與「阿 國」發生任何糾紛,伊當天在臺中市○○路「大總督理容 KTV」喝酒,喝完後就去臺中市○○路「九龍酒店」, 過程中伊並未聯絡任何人,伊當晚已經喝醉,但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伊使用;又伊認識 被害人廖顯桂,且是同村莊的朋友,伊與被害人廖顯桂之 間並無任何糾紛,伊並未委託被告趙威嵐去處理被害人廖 顯桂,亦不清楚被告趙威嵐曾去被害人廖顯桂住處發生爭 執;而綽號「大頭成」之被害人尤正勝積欠被告賴宗棋五 十萬元,被告賴宗棋又積欠伊五十萬元,伊與被害人尤正 勝、被告賴宗棋曾經會過帳,由被告賴宗棋叫被害人尤正 勝直接將五十萬元欠款歸還給伊,但被害人尤正勝並未依 照上開約定行事,隔一個多月後,伊接獲被告賴宗棋之電 話,告知發現被害人尤正勝在「白雪舞廳」喝酒,被告賴 宗棋就要伊一同過去會帳,伊抵達後,被害人尤正勝還是 拒絕過來找伊,結果伊與被告賴宗棋就在該處等候,直到



被害人尤正勝準備結帳離開,伊就看到被告王俊傑也剛好 到「白雪舞廳」門口,準備找被害人王俊傑會帳,被害人 尤正勝可能覺得在朋友面前會帳沒有面子,所以就朝伊與 被告王俊傑站立之位置丟酒瓶,伊跑回車上拿球棒再回到 現場,就找不到被害人尤正勝云云。
(二)被告趙威嵐辯稱:伊並未對於被害人張獻能涉犯恐嚇取財 罪行,當初係因為被告賴輝政表示被害人張獻能欠其一百 萬元,而被告賴輝政又欠伊二十萬元,所以被告賴輝政就 要求伊幫忙催討該筆一百萬元之債務,由於被告王政義也 在幫另一名債權人王彩蓮催討被害人張獻能之欠款,因此 伊就找被告王政義一起前往,由於伊與被害人張獻能很熟 ,而被告賴輝政又說被害人張獻能所積欠係借款債務,所 以伊並未攜帶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而被害人張獻能也有當 場承認積欠被告賴輝政債務,過程中伊與被告王政義並未 對於被害人張獻能毆打或出言恐嚇,後來伊總共從被害人 張獻能那裏收到二十萬元;至於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賴輝 政要與「阿國」輸贏之部分,伊當時確實有接到被告王俊 傑打來要求伊去找被告王政義之電話,但伊以為對話中提 到的「票」就是支票,直到事後才知道「票」就是指槍, 伊也沒有向檢察官提到要拿槍去九龍酒店,只是說在九龍 酒店有看到槍,伊不清楚被告王俊傑在電話中所稱「全部 載回來」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並不是聽得很清楚;另外 關於傷害被害人廖顯桂、告訴人張愛卻部分,伊先前曾經 從檳榔攤出來時,差點與被害人廖顯桂友人所駕車輛發生 擦撞,卻遭坐在車內之被害人廖顯桂出言辱罵,被害人廖 顯桂當時還說:「有膽子過來找我,我叫死鬼」,之後伊 詢問友人「死鬼」究竟是誰,並向被告劉天豪詢問「死鬼 」之住處,才查明被害人廖顯桂之住處,伊在警詢時表示 不認識「死鬼」及告訴人張愛卻,只是為了推卸責任,伊 當天確實與被告劉天豪、「阿家」、「阿弟」一起去被害 人廖顯桂住處,但伊並未向被告賴輝政提起此事,伊亦不 清楚被告賴輝政與被害人廖顯桂之關係云云(詳見被告趙 威嵐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被告賴宗棋辯稱:伊係跟被告賴輝政一同去「白雪舞廳」 跳舞,剛好巧遇「大頭成」也在那邊跳舞,但伊與被告賴 輝政當天並未在舞廳內與「大頭成」說到話,也未提到任 何關於對帳之事情;後來伊在樓上結帳時,「大頭成」已 經到樓下,伊不清楚「大頭成」在樓下與何人發生衝突, 但有看到「大頭成」拿瓶子丟人,伊就自動跟著追「大頭 成」到巷子裡,並非受被告賴輝政之指使,之後因為沒追



到人,伊就直接離開;「大頭成」有積欠伊五十萬元,也 應該有積欠被告賴輝政款項,但伊當天只是單純去跳舞並 巧遇「大頭成」,並非專程前往對帳云云(詳見被告賴宗 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告王俊傑就恐嚇被害人洪育慈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另 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公訴意旨所載之其他犯行亦表示認罪, 惟曾辯稱:伊雖然知道綽號「阿生」之人所交付物品內有 槍枝,但業已拆散,伊並未將之重新組合,所以不清楚是 否具有殺傷力;伊有將扣案槍、彈借給被告王政義,但伊 並不清楚被告王政義借用上開槍、彈作何用途;至於起訴 書所載關於被告賴輝政要與「阿國」輸贏之部分,伊只有 打電話請被告趙威嵐找被告王政義出來喝酒,因為伊曾聽 說被告王政義之生活不太正常,所以要求被告王政義必須 將伊所出借之上開槍、彈一併帶來,但因伊當天飲酒至醉 ,所以不清楚被告王政義是否有將槍、彈帶來,伊不知槍 、彈最後到了何人手中;至於「大頭成」有積欠伊八十五 萬元之款項,伊又與被告賴輝政互通電話,得知被告賴輝 政在「白雪舞廳」要與「大頭成」對帳,伊才會趕緊過去 「白雪舞廳」,但未攜帶任何帳簿或借據;結果伊在「白 雪舞廳」樓下還沒向「大頭成」說要對帳,就看到「大頭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