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69號
TCDM,99,訴,2669,2011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二三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怡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第一案)、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三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一、二、三、四 案均經減刑,第一、二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再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二月又十五日之第三、四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JKY-0一八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一九 八號之「東興市場」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一九0號前,因見蔡陳吉左手持咖啡 色零錢包獨自沿路邊行走,乃認有機可乘,蕭怡珊旋將機車 靠近蔡陳吉左後方,趁蔡陳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 拉搶取蔡陳吉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九元),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離 現場,惟蕭怡珊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摔車跌倒,而遭附近民眾 許賢銘及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咖啡色零錢包一 個、現金一千零八十九元(均已發還予蔡陳吉),暨與本案 無關之行動電話六支、SIM卡三片。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蕭怡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陳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許賢銘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賴宏政於偵訊之證述。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一份。
(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相片指認紀錄四紙。(七)照片九幀。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
(十)現場圖一紙。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核被告蕭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第一案)、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三案);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一、二、三 、四案均經減刑,第一、二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九月,再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二月又十五日之第三、四案 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行動電話六支、SIM卡三片,均未供本案使用,業 經被告陳明,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