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07號
TCDM,99,訴,2507,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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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崙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15859、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正崙(綽號眼鏡、阿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之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敦化 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 )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帶回藏放於臺 中市○○路某老人療養院旁之工地,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改 造手槍、子彈,並於同年6月底、7月初某日,再將之取出改 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街31巷2號401室租屋處內。二、魏正崙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 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行買入不詳數量供以販賣用 之海洛因後,以夾鏈袋分裝,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廖振堂林文智陳奎戎(其販賣 之對象、聯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2,800元,而獲取價 差為利潤。
三、嗣蔡昌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99年12月15日警詢時 主動供出係向魏正崙購買毒品海洛因,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對魏正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6日晚間9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462號金典遊藝場前拘提魏正 崙到案。魏正崙為警拘提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供述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情,自首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32巷2號401室租屋處,取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警方,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一)查證人廖振堂林文智張舜彬楊世仲陳奎戎、林明煌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 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 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 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 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



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 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 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裁 判要旨參照),證人蔡昌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命警拘提無著,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 名)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123頁、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 文件簡復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本院卷㈡第29頁、第33頁)附 卷可參,是其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蔡昌 益於警詢陳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部分,係經警方通 知而到案說明案情所為之陳述,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 刻,且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亦無證 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方式取供情形,則本院就證人蔡昌 益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廖振堂林文智張舜彬楊世仲陳奎戎、林明煌、蔡昌益於偵訊時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經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



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世崙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 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8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 間99年5月28日至9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00099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9年6月21日至99年7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 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 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 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 ,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錄 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95563號槍彈鑑定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9號卷(下稱 偵字第15859卷)第54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 ,本院復審酌上開槍彈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 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物證,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於執行拘提時依法搜索而 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990020 328號卷 (下稱警㈠卷)第7頁、偵字第15859卷第17頁、本院 卷㈠第79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警㈠卷第32至35頁、 第37至40頁)、扣案槍枝、子彈照片4張 (見警㈠卷第43至44 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欠缺復進 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 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95563 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 5859卷第54至55頁),是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確均具殺傷力 ,應堪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之被告魏正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廖振堂是綽號「小黑」之人的 朋友,「小黑」有施用海洛因,「小黑」有一陣子幫伊顧跳 蚤市場,廖振堂找不到「小黑」時會打給伊說要找「小黑」 ,伊再跟「小黑」說誰找他,廖振堂不會跟伊講到有關毒品 的事;林文智陳奎戎都是蔡昌益的朋友,伊有跟他們說過 有手機、電腦讓伊估價,或是有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 給伊,林文智常跟伊拿錢,都沒有還伊,伊叫「阿水」即林 明煌去找他麻煩,可能因為這樣才有糾紛,伊被抓的時候在 警局有問林文智,為何要誣賴伊,林文智說「沒辦法,不然 我無法交保」、陳奎戎是最常拿手機賣給伊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糾紛,且被告曾多 次斥責證人,其中證人蔡昌益更因借貸糾紛與被告結有夙怨 ,且證人因供出上游毒品,可邀寬典,不免因此有誣攀他人 云云。經查:
1.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廖振堂部分:
⑴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大胖之男子以1,50



0元價格販售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990020 330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12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張附卷可稽(見警㈡卷第30至37頁)。又證 人廖振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以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向其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廖振堂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5979號卷(偵字第15979號卷)第21頁背面、第 117頁、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此外,並有證人廖振 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見警㈡卷第80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6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㈡卷第81頁、偵字第15979號卷 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附 卷可參。
⑵參以證人廖振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於99年5月30日晚間8時43分57秒 、9時19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喂。B(即廖振堂):兄仔,我是蕃薯,我要一 天。A:等你準備多一點在用原來的。B:我身上不夠了 ,我明天或後天才有錢。A:我種東西我不會洗,都是 少年在洗的。B:要在那邊。‧‧A:在十甲路。B:十 甲路那裡。A:十甲路、東英路附近」、「A:喂。B: 我是蕃薯。A:‧‧你上來一點十甲路往旱溪路這邊, 東英路與振宇五金中間。B:我知道。A:你就會看見我 。B:好。」。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於99年6月1日晚間7時46分18秒、7時49分4秒、8時2 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喂。B (即 廖振堂):我蕃薯。A:你好。B:有查舖工嗎(臺語)。A :有了。B:以前向你問的2天嗎,你在那裡。A:我在 太平。B:在那裡。A:你到溪洲路之後打給我。B:好 。」、「A(即被告):喂。B(即廖振堂):我蕃薯,順便 拿查某工(臺語)比較漂亮的。A:好。B:用比較漂亮的 。A:了解。」、「A(即被告):喂。B (即廖振堂):我 蕃薯,我到了。A:你在那裡。B:我在溪洲路轉角這邊 有一個水果大賣場。A:對面有一個7-11那一間嗎。B:



對。A:好了解。B:你要過來嗎。A:對。」(見本院卷 ㈠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與證人廖振堂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被告與 廖振堂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該譯文內 確實有出現雙方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如「一天」 、「查某工」、「比較漂亮的」等語,且衡之海洛因係 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 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廖振堂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聯 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 接到該些電話,足徵證人廖振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與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碰面,並交易毒品海 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廖振堂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證人廖振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 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證人廖振 堂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由被告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振堂,及廖振堂有交付毒品 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⑶復稽之證人廖振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經證人廖振 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116頁),並有廖振堂 之臺灣高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 第53頁),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自無誤 認之可能,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 物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⑷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廖振堂是「小黑」的朋友,「小黑」有施用海洛因,「 小黑」有一陣子幫伊顧跳蚤市場,廖振堂找不到「小黑 」時會打給伊說要找「小黑」,伊再跟「小黑」說誰找 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惟經證人廖振堂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述確有在臺中縣太 平市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太



市○○○路上水果行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後,被 告則改辯稱:伊是載「兄仔」過去水果行,伊要向「兄 仔」拿甲基安非他命,剛好證人廖振堂也要海洛因,所 以伊與廖振堂合資一起向「兄仔」拿,伊跟「兄仔」一 起過去水果行,錢也不是伊收的,因為我們拿的不是相 同的東西,而且要不要買毒品是廖振堂自己與「兄仔」 交談。伊不曾拿過廖振堂買毒品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 第84至85頁),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符,自難信實。佐以證人廖振堂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證述:伊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除了向被告買海洛 因之外,沒有向其他人買過,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被 告是騎車過來,沒有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被 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 智部分:
⑴查證人林文智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以00-00000 000號公用電話、其母親何月琴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 ,並由被告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毒 品價金5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智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 (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23頁背面),並有證人林文智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見警㈡卷第108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 (見本院卷㈠第46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㈡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背面)附卷可稽。
⑵參以證人林文智以0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34 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 喂。B(即林文智):我阿弟,跟昨天一樣。A:好呀,等 一下。B:好。」、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6月2日下午5時4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即 林文智):喂。A(即被告):你到了嗎。B:是。A:你從 天橋進化路這邊過來。B:好。A:還沒到天橋之前有一 個士林素食,我在這邊。B:好。」(見警㈡卷第111頁)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文智雙方雖未 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電話聯絡後,被告與林文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



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 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 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林文智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一 編號3.所示聯絡之通訊內容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亦 不否認確有接到該通電話,足徵證人林文智證述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 有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碰面,並交易毒品海 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文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證人林文智偵訊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 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證 人林文智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由被 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智,及林文智有交付毒 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⑶復稽之證人林文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有林文智之臺灣高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前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購買 之毒品係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時證述向被 告購買之物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⑷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是 去向他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伊去找他朋友買海 洛因。99年6月2日下午5時34分5秒、5時42分58秒伊與 被告通話後,被告帶伊去找他朋友,向他朋友買毒品, 被告的朋友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附近,伊自己騎機 車到該處,伊到的時候,被告在該處附近的素食店吃飯 ,我們就一起去素食店附近找被告的朋友,伊向被告的 朋友買500元海洛因,伊付500元給被告的朋友,海洛因 是被告的朋友交給伊的,被告的朋友伊不認識,伊不知 道被告如何稱呼他,我們3個人見面時,伊只在旁邊, 沒有去聽他們講話。伊在警詢時說是向綽號「眼鏡仔」 即被告買毒品,因為警詢時伊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偵 訊與警詢是同一天,伊都在提藥,可能伊當時會錯意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6頁)。然查: ①證人林文智於99年7月7日警詢、偵訊接受調查時所述 內容,均係其自己之自由陳述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智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且其



於該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購買金額、聯絡方式等交易 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堪認證人林文智於偵訊時所陳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並 無因提藥、或因會錯意而影響其證述之情形。
②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糾紛 ,平常交情不錯,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沒有叫 綽號「阿水」之林明煌找過伊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㈠ 第166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知道販賣毒品為 重罪,則以其與被告之情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向 被告朋友購買之情倘若屬實,其於警詢、偵訊時理當 據實說明,豈有隱瞞與被告上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販 毒之理?且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於偵訊時誣指 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林文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 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 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③再參酌證人林文智與被告前述通話內容,林文智表示 其要毒品之種類、數量為「跟昨天一樣」時,被告即 表示「好呀」,顯見被告於接獲林文智欲購買毒品之 電話後,隨即於電話中與林文智達成買賣之合意,其 後並約定見面之地點,並無隻字提及其尚須向他人詢 問有無毒品、數量、價錢及嗣後再回覆等內容,證人 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符;且證人林文智對本院詢及何以其與被告之通 訊內容會顯示其向被告調取海洛因施用,在警詢、偵 訊時亦直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支吾其詞,忽謂 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正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忽則謂 伊於警詢時、偵訊時所述係會錯意,所言前後齟齬, 莫衷一是,亦難信其上開於本院所證為真實。再者, 依證人林文智上揭所述,本案既係由被告朋友直接與 其交易海洛因,其並直接交付500元給被告朋友,豈 有不知被告朋友如何稱呼之理,其所證前後矛盾,顯 係配合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所為,自無可採。
④綜上,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維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自無從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販 賣海洛因予林文智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 無可採。
3.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奎



戎部分:
⑴證人陳奎戎就其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以其弟陳 政光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並由被告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 毒品價金400元等事實,業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 15979號卷第113至114頁),此外,並有證人陳奎戎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偵 字第15979號卷第58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6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62頁、本院 卷㈠第130頁背面)存卷可參。
⑵參之證人陳奎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日上 午6時55分2秒、7時19分14秒、8時5分23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陳奎戎) :我龍仔。A:你不是要拿錢給我。B:我現在要你那個 。A:我穿的衣服。B:對,你在那裡。A:我要從大甲 路過去太平,你現在過來太平『振宇』。B:好。我差 不多十多分鐘。你現在那個量與質有比較差了。A:了 解。‧‧」、「A (即被告):喂。B(即陳奎戎):我再1 分鐘就到了。A:我已經到鐵橋了。我到溪洲路4號鐵橋 這邊。B:我現在在十甲路走也可以到嗎。A:對。B: 如何走。A:十甲路看到十甲東路右轉,看到7-11 在左 轉一直走。B:好。」、「A (即被告):喂。B (即陳奎 戎):喂。我阿龍了。我看你現在『衣服』越來越貴了 。A:你都不準時,準時就不會了。B:剛才那個600嗎 ,我的歸我的,我的部分500元,我先拿400元給你,好 不好。A:好了。B:你把我弄那個,不要那種。A:好 。B:以後我有會陸續還。」等語 (見偵字第15979號卷 第62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奎戎 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電話聯絡後,被告與陳奎戎是否有確 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該譯文內確實有出現雙方 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如「衣服」、「質與量有比 較差」、「衣服越來越貴了」、「我的部分500,先拿4 00給你」等語,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 、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 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 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 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奎戎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一編 號4.所示聯絡之通訊內容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亦不 否認確有接到該通電話,足徵證人陳奎戎證述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有 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 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奎戎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 補強證人陳奎戎偵訊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 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證人陳 奎戎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由被告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奎戎,及陳奎戎有交付毒品價 金予被告之事實。
⑶復稽之證人陳奎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陳奎戎之臺灣高等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依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前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生活經驗,其對於 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 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⑷證人陳奎戎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載該 次交易,其係於當日上午7點多與被告碰面,由被告交 付海洛因給伊,伊沒有當場付錢,是2個小時後交給被 告4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惟就 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則改證稱:伊是跟被告一 起去向綽號「黑人」之人買的,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買海洛因,因為伊與「黑人」不熟,所以要跟被告 向「黑人」購買。警詢時警察說有好幾個人都說是跟被 告買的,警察拿被告的照片問伊是不是認識這個人、是 不是向這個人購買,伊沒有看到被告上手的照片,伊跟 被告上面那個人不熟,所以才說是向被告購買。99年6 月1日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拿海洛因,被告的朋友有來 ,伊是自己過去,當天上午7點多被告在振宇跟伊碰面 ,伊騎機車載被告到被告朋友指定的地點,到了之後, 被告朋友的車停下來,被告就進入車子裡面拿毒品,伊 就在外面等,伊拿350元給被告,被告從車子出來之後 就把伊的海洛因拿給伊,被告自己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然查:
①證人陳奎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與被告熟識,並 無糾紛,伊有向被告欠錢,但有借有還,會拖比較久



才還,被告會唸伊,但口氣不會不好。伊並未因此而 對被告有怨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知道販賣毒品為重罪,則 以其與被告之情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向綽號「黑 人」購買之情倘若屬實,其於警詢、偵訊時理當據實 說明,豈有隱瞞與被告上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販毒之 理?且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於偵訊時誣指被告 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證人證人陳奎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易之 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庭之 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②又參酌證人陳奎戎與被告前述通話內容,陳奎戎表示 要毒品之種類為「我現在要你那個」後,被告即表示 「我穿的衣服」、「你現在過來太平『振宇』」等語 ,顯見被告於接獲陳奎戎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 於電話中與陳奎戎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約定見面之地 點,並無隻字提及其尚須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數量 、價錢及嗣後再回覆,亦無陳奎戎要求被告聯絡綽號 「黑人」碰面交易毒品等內容,甚且,陳奎戎在與被 告完成交易後之當日上午8時5分23秒,再與被告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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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