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宗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與成年人甲女(卷內代號為3488─9921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交往逾12年之男女朋友,交住期間 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地區,其等二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因合 夥事業失敗等細故、甲女逕自離去而分手後,甲女即一人由 高雄至臺中工作,並租屋居住在臺中市○○街87號2樓207室 (下稱上址207室)。詎蘇瑞宗不滿甲女逕自離去分手並不 知去向,其於99年1月間查悉甲女係居住在上址207室,先於 99年2月16日,在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仲介臺中市凰 璽不動產專業租賃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蕭佳蕙,租得與甲女同 樓層即臺中市○○街87號2樓205室(下稱上址205室)後, 其於9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21時30分至同日22時間之某分,基於私行拘禁並非 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趁甲女下班返家、在上址207 室門外之際,以徒手自甲女後方勒住其脖子之強暴方式,強 行將甲女拖行進入上址205室後,甲女始知係遭蘇瑞宗拖行 進入上址205室,蘇瑞宗再持均為其所有、事前預藏在上址 205 室之童軍繩、鐵鍊、鎖頭(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先 後以該童軍繩、鐵鍊纏繞之方式而將甲女之雙手手腕綑綁, 並以該鎖頭鎖住該鐵鍊,復持其承租時原來已置放在上址20 5室之毛巾2條(無證據證明係屬蘇瑞宗所有之物)試圖塞住 甲女之嘴巴,以避免甲女大聲呼喊,甲女見狀向蘇瑞宗表示 不會大聲,且蘇瑞宗欲就甲女先前逕自離去分手之原因、與 其回復先前之男女朋友關係、將臺中現有工作辭去並與其回 高雄等事項與甲女談判,蘇瑞宗始未將該毛巾塞入甲女嘴巴 ,以此強暴方式將甲女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蘇瑞宗與甲 女談判過程中因認甲女另有男友,且甲女不願與其回復先前 之男女朋友關係,蘇瑞宗即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甲女雙手仍遭童軍繩、鐵鍊、鎖頭綑綁鎖住之情 形下,並取出不明樣式之刀子1支及將樣式類似手指虎之不 明銳器1個戴在右手上(蘇瑞宗持用之前開刀子1支及不明銳 器1個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屬蘇瑞宗所 有之物),並出言向甲女恫嚇稱:「你及你現在的男友活不 過這三天」、「要先處理你現在的男朋友」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甲女之安全。甲女深怕蘇瑞宗對其不利,遂向蘇瑞宗諉稱願 意與其復合、辭去臺中之現有工作、將上址205室退租並與 其回高雄,以安撫蘇瑞宗之情緒。蘇瑞宗情緒稍平靜後,即 先將前開刀子1支及不明銳器1個收起並置放在上址205室之 電源箱處,甲女並請求蘇瑞宗將纏繞在其雙手之前開童軍繩 、鐵鍊、鎖頭解開,蘇瑞宗遂先將承租時已置放在上址205 室之衣櫥及床板堵住大門(出口)處,以避免甲女逃脫,再 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解開。嗣甲女向蘇瑞宗諉稱其他 事情待白天會按蘇瑞宗之要求處理,惟因其當時駕駛之汽車 係向同事借用、已與該同事相約於翌日(19日)早上8時至 相約之地點(即後述之肯德基速食店)搭載該同事上班,須 早起並要求先休息睡覺等理由安撫蘇瑞宗,期間因甲女反應 覺得冷,蘇瑞宗遂暫時搬離前開衣櫥、床板,並與甲女至上 址207室取出暖爐再返回上址205室,蘇瑞宗即以前開衣櫥、 床板再度堵住上址205室大門(出口)處,以避免甲女逃脫 。詎蘇瑞宗見甲女準備休息睡覺之際,於19日凌晨約1時許 ,另行起意,明知甲女與其分手多時無與其性交之意思,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及內褲,甲女 向蘇瑞宗表明不要並以手欲拉回褲子及內褲及以手推蘇瑞宗 ,過程中蘇瑞宗不顧甲女前開反抗動作,仍以其手撫摸甲女 之胸部、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復出言脅迫甲女需與 其性交才表示願意與其復合,並取出其所有、事先預藏之按 摩棒(即附表二所示之物)要求甲女依先前男女朋友關係時 之性交模式與其性交,甲女遂依蘇瑞宗之指示先以該按摩棒 自行摩擦陰部,蘇瑞宗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直至 射精為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 女於19日7時35分迄7時39分許,利用在上址205室浴室盥洗 、蘇瑞宗未予注意之機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末三 碼為062號,該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前開○六二號行動 電話)傳送「報警」之簡訊向其同事曾琳琇及男友涂登輝等 人求救後,甲女再以前揭須赴約搭載其同事上班為由向蘇瑞 宗要求離開上址205室,蘇瑞宗不疑有他,遂由甲女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蘇瑞宗開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肯德基速
食店(下稱上址肯德基速食店),期間甲女之行動自由仍遭 蘇瑞宗之控制、監管,其等二人於同日8時許抵達上址肯德 基速食店後,甲女趁隙請求該肯德基速食店之店員代為報警 ,一方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同日8時某分 接獲該肯德基速食店店員之報案後,文正派出所當時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陳建彬等人旋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上址 肯德基速食店處理並當場查獲蘇瑞宗(甲女前揭遭私行拘禁 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迄至警方查獲蘇瑞宗時止);另方面 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8時16分,接獲甲女同事 曾琳琇之報案後,臺中市○○街87號之轄區警局(即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周明勳於同日8時24分許,亦前往臺中 市○○街87號現場了解情形,嗣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通報前 開轄區警局,前開轄區警局於同日10時某分接手後續調查工 作,警員周明勳等人於同日15時許,再帶同蘇瑞宗返回上址 205室,並在上址205室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前開毛巾 2條、衛生紙1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923、702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蘇瑞 宗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 另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部分歧異、部分相符,說明如次:
⒈就證人甲女之雙手遭被告以童軍繩、鐵鍊、鎖頭綑綁後,被 告最初係何時將衣櫥、床板堵住上址205室之大門(出口) 處,及被告嗣係何時將證人甲女之雙手鬆開乙節,證人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雙手遭綑綁後,係在被告為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前,被告即已將衣櫥、床板堵住上址205室之大門 出口,及其雙手係仍被綁住時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當時強制過
程之相關證言(見本院卷85、92頁),與證人甲女先前於警 詢時證述其雙手遭綑綁迄至被告已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後,因證人甲女請求被告將其雙手鬆綁,被告即先以衣櫥及 床板堵住大門,再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解開,嗣始發 生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當時之強制過程等情,互核情節歧異 。此部分衡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蘇瑞宗鬆開我雙 手應該在性行為之前,我真的想不起來;本案事情發生很久 了,我也不願意回想等語(見本院卷90頁背面)。再參以證 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時證述距離被告著手為本案行為時僅隔一 日、記憶顯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 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甲女此部分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⒉至證人甲女就被告前揭私行拘禁並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 全犯行及被告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對其性交等其餘之證 言,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情節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言,為 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64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 3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 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 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 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 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 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98年度臺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99年 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 述,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 定命證人甲女具結(亦無證人甲女因基於證人身分所簽立而 為具結之證人結文),此觀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99年3 月9日點名單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見偵查卷12、43 至48頁)。則證人甲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第186條、 第189條之規定,踐行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依前開說 明,證人甲女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同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 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 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 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 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為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 揭第㈠、㈡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查: ⒈後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該局99年 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34961號鑑定書部分,為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為有 證據能力。
⒉後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未爭執、否定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院審酌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分手後,確有預先查知甲女係居住 在上址207室並在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9年2月16日自行 向蕭佳蕙承租上址205室,嗣於前揭時地,甲女有與其至上 址205室,且在上址205室期間,其有要求甲女回復男女朋友 關係,其與甲女間並有為性交行為,迄至19日早上其有與甲 女離開上址205室並共同至上址肯德基速食店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甲女回到上址207室門口時, 我雖有拉甲女的手,但甲女只是半推半就與我一起進入上址 205室,當時甲女手上還有拿鍋貼、魚丸湯等吃的東西,我 並無強行將甲女拖進上址205室之行為,進到上址205室後, 我開電視看電視,甲女先吃東西,甲女吃完東西後,我與甲 女間只有因為我與甲女先前合夥經營公司、甲女事前沒有講 就離開的事情吵架,甲女自知理虧,當時甲女有考慮要跟我 在一起、回復男女朋友的關係,我與甲女在上址205室期間
,我沒有拿童軍繩或鐵鍊綁甲女,我也沒有甲女所說的刀子 、類似手指虎這些東西,甲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按 摩棒是甲女要求並自行使用的,足見我並無對甲女強制性交 之行為,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害怕過,19日早上,也是甲女 開車載我到上址肯德基速食店,如果我對甲女有為前揭不法 犯行,甲女開車時可以利用停等紅綠燈等機會下車逃跑,甲 女的心態應該還在猶豫是否要與我回復男女朋友關係,甲女 應該是19日早上考慮後,怕我事後糾纏不清,才會報警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倘果真有用童軍繩、鐵鍊 綑綁甲女雙手長達數小時之久,甲女手腕應當留有擦傷及紅 腫等傷痕,然依甲女案發後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 醫師證人張慧怡之驗傷結果,甲女之雙手並無任何異常,且 張慧怡於警詢時亦陳明:我向甲女詢問身體有無受傷及與加 害人有無扭打抓傷,甲女都說沒有,我問甲女有無其他傷口 ,甲女檢查了一下說沒有,我有請甲女自己再檢查一下,甲 女看了一下手部也說沒有明顯傷痕等語,顯見甲女指稱其遭 被告以童軍繩、鐵鍊綑綁其雙手,應非事實;且甲女證稱其 遭被告以童軍繩、鐵鍊綑綁其雙手期間,其曾利用上廁所時 將其持用之前開○六二號行動電話偷藏在浴室內之鏡子縫隙 處,待於19日逾7時後始傳送報警之簡訊向外求救乙節,衡 情甲女之雙手遭綑綁時,甲女如何能在被告監視之情形下, 輕易將前開○六二號行動電話藏放在浴室內之鏡子縫隙處之 機會?甲女之證言存有諸多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㈡甲女雖 另指稱在上址205室期間,被告有拿出刀子、類似手指虎等 物,然甲女、被告於2月19日早上一起離開上址205室,甲女 並於上址肯德基速食店請女店員代為報警,被告即為至現場 處理之警察帶回警局調查,迄至警察再帶同被告至上址205 室搜索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期間,被告均無自行返回上址 205室之機會,然警察嗣帶同被告至上址205室搜索時,並未 查得甲女所指稱之刀子及類似手指虎等物,則甲女證言之真 實性令人存疑;㈢甲女一方面雖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然 甲女於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述關於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摩擦一分鐘並拿按摩 棒給其使用,其有用按摩棒弄自己陰蒂直到高潮,被告才繼 續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直到射精等語,是實在的,且因其與 被告之前已經很熟悉,以前其與被告已經交往13、14年,所 以在過程中,就回到以前的模式發生性行為,我與被告交往 期間做愛偶爾會用按摩棒,所以被告才帶按摩棒來等語,足 見甲女語多保留,未據實以述,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之童軍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 以膠帶黏貼轉移整條繩子之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測 出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證人甲女及被告之DNA,惟查,本 案檢察官偵查中曾命警方以查獲之童軍繩按甲女之陳述模擬 綑綁,雖模擬之過程甲女均戴上手套,惟不能確保甲女之皮 屑未沾染在繩索上,是已遭受污染之物,即便經鑑定,亦難 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中 被告與不知情之證人蕭佳蕙接洽承租上址205室乙節,並經 證人蕭佳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及毛巾2條、衛生紙1團扣案可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周明勳99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 街87號所在位置之現場圖各1件、上址205室內外之現場相片 18張、證人涂登輝前揭接獲證人甲女傳送「報警」簡訊之手 機簡訊相片2張(見警卷16至30頁);被告承租上址205室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街87號2樓之消防平面圖、第 六分局警員周明勳99年3月2日職務報告書各1件、證人甲女 遭童軍繩、鐵鍊綑綁之模擬相片6張、前開○六二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22至36、59至78頁及密封證物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函附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陳建彬100年3月7日職務報告書、(文正派出所) 工作記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72至76頁)。且查 :
⒈就被告前揭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部分:
⑴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蘇瑞宗從八十幾年交往 到98年3月分手,交往期間蘇瑞宗住在高雄岡山,分手後 沒有再跟蘇瑞宗聯絡過;98年2月18日本案案發時,我才 知道蘇瑞宗租屋在上址205室;98年2月18日晚上我回到上 址207室門口時,我感覺我的脖子被控制沒有辦法叫,蘇 瑞宗當時是從上址207室門口把我拖進上址205室,這中間 的距離大約三到五公尺,中間還有206室;我被拖的過程 ,不知道拖我的人就是蘇瑞宗;蘇瑞宗把我拖入上址205 室後才用童軍繩綁住我的手;蘇瑞宗有用童軍繩及鐵鍊綁 我,是先用童軍繩,再用鐵鍊;蘇瑞宗把我拉進上址205 室,沒有多久,蘇瑞宗有試著用毛巾塞我的嘴巴;蘇瑞宗 綁住我後,叫我跟他(即蘇瑞宗)回高雄,工作不要做, 家人也不要聯絡,我的反應是不可能;蘇瑞宗恐嚇我說要
讓我及我現在的男朋友活不過三天,蘇瑞宗並說要先處理 我現在的男朋友;蘇瑞宗拿出手指虎(即指套在手指上尖 尖鐵的銳器,下均同)及刀子,是在恐嚇時的事;蘇瑞宗 拿出手指虎及刀子的部分,應該是在已經綁了童軍繩、鐵 鍊後發生的;蘇瑞宗說要讓我的男朋友死,我覺得很害怕 ;我為了安撫蘇瑞宗,有先答應要跟蘇瑞宗回高雄;我承 諾蘇瑞宗要回高雄之後,我有向蘇瑞宗表示手不舒服,也 不會跑掉,有請蘇瑞宗鬆開我的雙手;蘇瑞宗恐嚇完後, 就將手指虎拿下,放回電源箱;睡覺之前,蘇瑞宗有將衣 櫥、床板移到上址205室門口,想堵住門口,蘇瑞宗說怕 睡著,我會跑掉;睡覺之前,蘇瑞宗有與我回上址207室 拿暖爐,拿了暖爐就回上址205室,蘇瑞宗再把衣櫥、床 板擋住門口;到上址207室取暖爐時,蘇瑞宗先把堵在上 址205室門口衣櫥、床板挪開,取暖爐回到上址205室後, 蘇瑞宗自己再把衣櫥、床板堵住門口;蘇瑞宗把衣櫥、床 板擋住門口,沒有空隙讓我進出;蘇瑞宗與我去拿暖爐的 時候,有把上址207室的鑰匙給我開門,拿完暖爐之後, 蘇瑞宗又把鑰匙拿回去,就沒有還給我過,一直到本案案 發之後,蘇瑞宗才託房東還給我,報警當天,我是請開鎖 的人,才能回我的上址207室;19日早上天亮之後,我剛 睡醒,我有傳簡訊給我男朋友涂登輝、我同事曾琳琇及我 的房東求救,我傳的內容是「報警」等語(見本院卷82至 92頁)。其中本案案發時證人甲女與證人涂登輝間為男女 朋友,並在上址207室同居,及證人涂登輝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9日7時36分確有收到證人甲女以 前開○六二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報警」之簡訊乙節, 亦據證人涂登輝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 觀諸前揭卷附前開○六二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證 人甲女持用之前開○六二號行動電話,於19日7時35分迄7 時39分許,確有傳送五通簡訊給兼括證人涂登輝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三個電話號碼(見偵查卷62頁 ),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予憑採。由證人甲 女迄至19日前往上址肯德基速食店前,仍趁隙傳送簡訊對 外求救,乃至其抵達上址肯德基速食店亦趁隙請店員代為 報警等情以觀,堪認證人甲女當時之行動自由仍處於被告 之控制、監管之狀態,否則證人甲女大可向被告直接表明 並自行離去即可。是被告以證人甲女隨時有機會得自行離 去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⑵至觀諸卷附就證人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 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未記載甲女雙手
有受傷之情形,該醫院當時為證人甲女驗傷之醫師即證人 張慧怡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向甲女詢問身體有無受傷及與 加害人有無扭打抓傷,甲女都說沒有,我問甲女有無其他 傷口,甲女檢查了一下說沒有,我有請甲女自己再檢查一 下,甲女看了一下手部也說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見偵查卷 34、35頁)。再者,扣案之前開童軍繩、鐵鍊,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有證人甲女之皮屑殘 留於其上,該局鑑驗結果為:童軍繩(以膠帶黏貼轉移整 條繩子之微物)部分,經萃取DNA檢測,檢測出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證人甲女及被告之DNA;鐵鍊(以棉棒轉 移)部分,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 檢出DNA,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乙節,有該 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349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而本院就前開童軍繩、鐵鍊送請鑑驗前,警方曾於偵查中 即99年2月25日模擬證人甲女雙手遭綑綁之情形並拍照存 證,當時警察(即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張秀芬 )與證人甲女於模擬過程中,皆有載上手套避免童軍繩、 鐵鍊直接與警察、甲女皮膚接觸之情形,然因手套長度限 制,在模擬綑綁童軍繩時仍不免有與皮膚接觸之情形,然 鐵鍊因綑綁於童軍繩之上方及較接近手腕之部位,故未與 皮膚接觸等情,有該警察隊小隊長張秀芬之99年9月8日職 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並佐以前揭卷 附之模擬相片6張中之編號1相片部分,固無從排除證人甲 女於警察模擬其雙手遭綑綁過程中,其皮屑可能殘留在前 開童軍繩上之可能性。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之 前趁甲女從高雄回臺中時,跟蹤甲女至甲女的現住地,得 知甲女住在上址207室,我想見甲女,所以才租屋在上址 205 室;我與甲女因財務問題分手,甲女避不見面至今; 我當時在上址207室門口等甲女,我看到甲女回家我就上 前拉甲女的手一起到我租的上址205室;我怕甲女會跑, 我曾有想過用繩子綁甲女,所以我才從行李箱拿出童軍繩 、鐵鍊,我的行李箱本來就有一些工具等語(見警卷3頁 ),及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打算如果甲女欺 騙我,我會用鐵鍊綁甲女,鐵鍊是我從高雄帶來的;甲女 進入上址205室時沒有大叫,甲女也不想跟我進去上址205 室等語(見偵查卷5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案 發時我沒有在臺中地區工作,我承租上址205室的目的是 要找甲女等語(見本院卷100頁背面),已堪認被告事前 確具私行拘禁並剝奪證人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始承租上 址205室並事先將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攜至上址
205室,並以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供作其伺機對 證人甲女遂行私行拘禁在上址205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用途。且衡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蘇瑞宗綁我 的手,沒有綁得很緊,只是讓我不能活動;蘇瑞宗在綁我 手的過程中,我的手沒有因而受傷或不舒服;我後來答應 要跟蘇瑞宗回高雄後,有向蘇瑞宗表示手不舒服,也不會 跑掉,有請蘇瑞宗鬆開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89頁背面至 91頁),並佐以被告對證人甲女遂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後,即已將證人甲女雙手鬆綁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8頁),且距離證人甲女於19日下 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時間,已時隔逾12小時 之久,於此情形,縱證人甲女之雙手於事後驗傷時未顯現 傷痕,亦無違於常情。從而,自無從以前揭證人張慧怡證 述、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內容及警察事後模擬證人甲女雙手 遭綑綁過程中無從排除證人甲女之皮屑可能殘留在前開童 軍繩上之可能性,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實則 ,與被告分手多時、已互無聯繫之證人甲女,返家時無端 突遭被告拖入上址205室,且證人甲女因被告之要求,須 即時將臺中工作辭掉、房屋退租並與被告同至高雄,於此 情形,倘謂證人甲女係經詳予斟酌後基於自主意思而留在 上址205室內並與被告同行外出,其未遭私行拘禁或行動 自由未遭剝奪,反與常情不符。
⑶衡諸被告前後供述內容,證人甲女前揭遭被告私行拘禁於 上址205室期間,被告均未提及其在上址205室期間已詳悉 證人甲女持有前開○六二號行動電話,且證人甲女於19日 7時35分迄7時39分許,確有傳送數通簡訊對外求救之事實 ,有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以證人甲女無法在上址205室 期間將前開○六二號行動電話藏放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遂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前開刀子1支及 樣式類似手指虎之不明銳器1個,雖未扣案,且警員周明 勳在上址205室查扣本案相關證物時,兼括在上址上址205 室電源箱內雖未發現現場有前開刀子1支及樣式類似手指 虎之不明銳器1個乙節,固有警員周明勳前揭99年2月19日 、99年3月2日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然衡諸證人甲 女證述時能清楚描述前開類似手指虎之不明銳器1個之樣 式,且警方至上址205室確亦扣得證人甲女所證述之童軍 繩、鐵鍊、鎖頭等物,倘證人甲女未親見前開刀子1支及 樣式類似手指虎之不明銳器1個,實無從憑空想像並明確 證述其樣式,足見證人甲女就此部分實無誇飾渲染而為不 實證述之可能及必要。且參以被告於99年2月19日早上,
係與證人甲女一起離去上址205室並同至上址肯德基速食 店,過程中被告亦有趁機將前開刀子及不明銳器攜離上址 205室並棄置他處之機會,自無從依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⒉就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⑴扣案之按摩棒(即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事前 連同前開童軍繩、鐵鍊、鎖頭等物一起攜至上址205室置 放之物,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前開按摩棒交予證人 甲女摩擦陰部,其並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直至 射精為止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乙節,屢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及 衛生紙1團扣案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34961號鑑定書(即經以採集之甲女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 與被告相符)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蘇瑞宗對我性侵時,我沒 有大叫;蘇瑞宗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拿出按摩棒給我,然 後我就用按摩棒弄自己的陰蒂直到高潮,蘇瑞宗才繼續用 陰莖插入我陰道直到射精;因為我與蘇瑞宗以前已經很熟 悉、交往十三、四年,所以在過程中,就回到以前的模式 發生性行為,我與蘇瑞宗之前交往期間,做愛偶爾會用按 摩棒,所以蘇瑞宗才帶按摩棒來等語。惟按88年4月21日 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 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依立法理由說明,係 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 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 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 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進一步言,強制性交 罪所要保護的是被害人的性自主權,而被害人的「性自主 」根本上就是被害人的一種心智狀態。刑法第221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觀察的角度自應兼括「被害人」及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行為人」間之互動過程,自被害人 之角度言,有二種狀態,其一為性交行為的身體動靜;其
二為前開身體動靜是被害人內心所不願意的;自「行為人 」之角度言,亦有二種狀態,其一為性交行為之身體動靜 ;其二為「行為人」用了某種方法,而這種方法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例示,而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核心要件的方法,這種方法可能在性交行 為之外存在,也可能與性交行為相結合。被害人的意思自 主受干擾的原因何止一端,是什麼原因讓被害人「違反其 意願」,自應考量被害人之「自主狀態為何」及當時「自 主受侵害的狀態為何」。依前所述,與被告分手多時、已 互無聯繫之證人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另有男友即 證人涂登輝,且證人甲女返家無端突遭被告對其為前揭私 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諸證人甲女當時所處之情 境,其內心顯然相當無助,並畏懼、顧忌其行為外觀若激 烈反抗被告,可能使其生命、身體遭致更難以預測之險境 ,於此情形,倘謂證人甲女當時係於性自主未受侵害之狀 態下,未違反其意願而與被告發生前揭性交行為,已與常 情不符。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除同時結證:蘇瑞宗對 我性侵時,我是不願意的,也是不得已的;當晚使用的按 摩棒,我沒有看過,不是以前交往期間就有的;我用按摩 棒按摩自己陰部,是當時蘇瑞宗要求我這麼做的等語(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