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51號
TCDM,99,智易,51,2011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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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健文明知「SONY ERICSSON 」、「NOKIA 」、「VERTU 」 、「CANON 」、「ROLEX 」等文字圖樣,分別係瑞典商新力 易利信通訊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下稱諾基亞公司)、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 專用盒、藍牙耳機、行動電話用配件、皮套、鐘錶等商品, 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於民國98年 3月2月前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向大陸不詳店家或盤商 ,以每件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 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 冒品,竟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反覆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8年3月2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 街30號開設之「文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內 擺設玻璃展示櫃,陳列印有「SONY ERICSSON」、「NOKIA」 、「VERTU」、「CANON」、「ROLEX 」等文字圖樣之仿冒商 標商品1批,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lkZ0000000000」帳 號登錄,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以每件3,500元至5,50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聯絡電話及金融機構帳號供顧客聯 絡買賣、匯款事宜,以此方式侵害易利信公司、諾基亞公司 、佳能公司、勞力士公司之商標權而販售牟利。嗣於99年3 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開公司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164件。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陳健文、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健文固對於遭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做雷射焊接的工作, 並非在販賣手機,伊店內玻璃櫃陳列的手機都是別人拿來維 修的手機居多。伊在露天網站上的帳號是lkZ0000000000號 ,其刊登的手機並非全部都是販賣手機,但多數都是升級軟 體,伊刊登的手機應該有賣出去過,但價錢有的只有1、 2000 元,數量伊不記得。伊之前在警詢、偵查承認有販賣 仿冒手機,係因為伊第一次去警察局很緊張害怕,所以就都 承認云云。經查:
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且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街30號之公司內為警查獲乙節,除據被 告自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指述明確、證人 張紓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書1份及鑑定證明書4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物 品照片及物品資料、被告使用帳號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證各1 份、及搜索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 片等附卷足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2-①或② 所示其中一支手機係謝岱軒所有,交由其維修;附表編號2- ⑧、⑨、⑭、⑮所示手機係李韋樺所有,委託其加灌程序; 附表編號2-⑯所示手機係周泰宏所有,交由其維修;附表編



號2-⑰所示手機係外勞所有;附表編號2-⑱所示手機係何宜 倫所有,交由其維修;附表編號2-⑲所示手機係阿民所有; 附表編號5-① 係陳毅州所有,交由其維修;附表編號14-① 至⑮所示手機均係李韋樺所有,委託其加灌程序云云。惟查 :
⒈被告所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阿民等人,均無法 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或連絡方式,是本院無從傳 喚其等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 該等手機確為外勞、阿民所有,是被告該部分所辯,無從採 信。
⒉證人謝岱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健 文?)認識。我之前在夜市購買雜牌手機,然後我有請被告 幫我維修過手機。」、「(問:提示扣押物品編號2-1①N83 〈000000000000000〉、2-2②N83〈000000000000000〉,是 否有你的手機?)應該是有其中一支是我的,是我送請被告 替我維修的。應該是比較薄的編號2-1①N83〈000000000000 000 〉是我的。」、「(問:這支手機是你什麼時間送修的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前年,因為我有太多支雜 牌的手機,我有回去向被告索回送修的手機,但是被告說被 沒收了。」、「(問:用多少錢購買手機?)2,800 元。」 、「(問:送修是什麼原因?)我忘記了。」、「(問:被 告是否有說維修多少金額嗎?)被告只有跟我說我在檢查, 有時候是二個月去拿一次,我不知道維修多少錢。」、「( 問:你當時送修時,只有拿手機,還是連著盒子一起送修? )只有帶手機去。」等語,是證人謝岱軒非但對於送修原因 、送修金額表示忘記或不知道之外,甚而表示該手機大約是 前年送修,惟其竟直至99年3月2日警方查扣該手機時,均未 向被告催討或詢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若該手機確為 證人謝岱軒所有,豈可能將該手機放置於被告店內不聞不問 ?又豈可能送修手機時,不詢問修理大致金額,而任由被告 事後開價?且雙方亦未就送修手機製作相關收據等資料,是 證人謝岱軒所述,尚有疑義,本院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
⒊證人李韋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健 文?)我認識。我有一些大陸手機是簡體字,我送過去給被 告升級繁體字,其中包含我的、朋友的、親戚的,我們是向 大陸那邊購買的手機,所以拿去給被告升級為繁體中文。」 、「(問:你在什麼時間拿去被告店裡請被告維修?)大約 是在98年底的時候,我是將27、28支手機分次拿給被告,一 起讓被告升級。」、「(問:提示扣押物品編號2-8⑧N99〈



00000000000000 0〉,2-9⑨N99++〈000000000000000〉,2 -14⑭N99i +〈000000000000000〉,2-15⑮N99i+〈0000000 00000000〉,哪一支手機是你所有的?)時間太久了,這幾 支手機都是我送修的機型,我確認編號-8⑧N99〈000000000 00000 0〉,2-9⑨N99++〈000000000000000〉是我的。我送 修的機型有2-14⑭N99i +〈000000000000000〉,2-15⑮N99 i +〈000000000000000〉」、「(問:扣押物品編號14的15 支手機,①金苹果-F2〈000000000000000〉②金苹果-F2〈0 00000000000000〉③金苹果-F2〈000000000000000〉④金苹 果-F2〈000000000000000〉⑤金苹果-F2〈000000000000000 〉⑥金苹果-F2〈000000000000000〉⑦金苹果-F2〈0000000 00000000〉⑧金苹果-F2〈00000000000000 0〉⑨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⑩金苹果-F2〈00 0000000000000〉⑪ 金苹果-F2〈000000000000000〉⑫金苹果-F2〈00000000000 0000〉⑬金苹果-F2〈0000000000 00000〉⑭金苹果-F2〈00 0000000000000 〉⑮金蘋果-F2〈000000000000000〉,是否 是你的?)全部都是我的。」、「(問:升級的費用多少? )一支500 元。」、「(問:購買手機多少錢?)每支大約 3,850 。」、「(問:你維修的時候,單純拿手機過去,還 是拿盒子一起過去?)拿手機過去。」等語,是證人李韋樺 既表示上開手機是98年年底委託被告升級或加灌程序,且數 量高達27、28支左右,惟其竟直至99年3月2日警方查扣該等 手機時,均未向被告催討或詢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 若該手機確為證人李韋樺所有,豈可能將如其與其親友之手 機均放置於被告店內而不聞不問?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 證人李韋樺就上開手機所製作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68頁),若如證人李韋樺所言其購買手機之價額1 支 約為3,850 元,又其交付被告高達27、28支手機,其所有委 託被告升級之手機價值高達10萬3,950元或10萬7,800元,則 證人李韋樺豈可能僅以如此簡略記載不清之單據作為憑證? 另依被告所呈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李韋樺 事後豈可能僅依4 萬元與被告和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證人李韋樺委託伊維修手機、加灌程式有帶手機盒 子來,伊有將證人李韋樺拿給伊升級手機15支中拿1 支去賣 給警方,伊後來再從大陸淘寶網再訂1 支手機補給證人李韋 樺,至於為何警方扣到16支手機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反面頁至140頁),是被告就手機是否有連同空盒部分所 言顯與證人李韋樺所述不符,又依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同 型號15支手機,連同附表編號20所示警方蒐證用手機(即於 99年1月8日被告所述其將證人李韋樺委託升級手機其中之一



賣予警方),總共應為16支,是如證人李韋樺當時確係委託 被告升級該型號手機,則數量應為16支,然不論依被告所呈 前揭估價單據或和解書內容,就該型號手機均為15支,又依 前揭被告與證人李韋樺間估價單據之日期為99年2 月25日, 惟本件警方係於99年1月8日為蒐證而於網站上向被告所購買 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及空盒,豈可能如被告所述其係將證人 李韋樺委託升級手機中1支賣給警方?是以,該部分估價單 據或和解書顯係被告事後自行製作,證人李韋樺前揭證述, 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何宜倫於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2-18『E81〈000000000 000000〉』手機、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卷第67頁估價單編號 009536後,亦結證:「(問:這支手機編號2-18是你的嗎? )不是,我在工業區上班,看到外勞的手機之後覺得很新奇 ,然後就拿來玩,剛好被告有在維修手機,所以我是被幫外 勞拿去被告那邊修理的。外勞有泰籍、越南的都有。」、「 (問:剛才手機那支是你送修的嗎?)手機是我幫泰勞拿去 被告那邊修理的,手機不是我的。他們在第一廣場買的,他 們是這樣跟我講的。」、「(問:修理費用多少你知道嗎? )要看被告,後來拿到被告那裡維修之後,手機就不見了。 」、「(問:被告是否有跟你和解?)被告有拿錢給我,我 在給泰勞。」、「(問:他拿多少錢給你?)我有問泰勞說 多少錢,泰勞跟我說在第一廣場一支大約三千多元,所以被 告拿錢給我,我不可能自己掏錢給泰勞。」、「(問:你總 共送了幾支手機給被告維修?)我記得有三個人。我有送泰 勞綽號『阿通』的手機螢幕壞掉,維修費用五百元。另外一 個越南外勞『阮迪清』〈音譯〉耳機壞掉,維修費用大約三 、五百元,我抽一些錢約一、二百元,所以跟外勞說維修費 用為六百元。另外一個外勞『黎春陸』〈音譯〉,也有維修 過。」、「(問:費用是修好,通知你去拿,被告在跟你說 多少錢?)我拿去給被告看,被告就會說要看看有沒有零件 。」、「(問:看完之後有沒有當場告訴你,維修多少錢? )是,然後我再問泰勞要不要維修。」、「(問:其他支手 機也是被告會直接跟你說維修費用多少錢嗎?)是。」、「 (問:這是你送手機去維修,被告開給你的單子嗎?)應該 是編號009517那張,小何是我,下面那張不是我的。」、「 (問:你到底修哪一支手機?)時間很久了。」、「(問: 當時你是否有簽估價單?)我有簽。」、「(問:估價單是 被告寫給你的嗎?)那張估價單是我自己寫的,那是我的筆 跡。」、「(問:當時維修的費用,被告不是會當場跟你講 ,為什麼沒有直接寫在估價單上面?)當時被告口頭跟我說



五百元,我就回去跟外勞說維修費用是六百元。」、「(問 :你自己也沒有領單據,你只有去拿手機,你怎麼會記得是 多少錢,如果被告跟你說要壹仟元,那你怎麼辦?)一般是 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去拿手機,就拿多少錢去給被告。」 、「(問:那你寫估價單的意義為何?上面也沒有說要多少 錢,你自己也沒有拿壹張單據,那被告如何判斷說手機是誰 的?)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多少可以賺一些錢。」 、「(問:這張是什麼時間寫的,你是否有印象?)不確定 時間。」、「(問:是送修手機時被告要你寫的,還是事後 被告要你寫的?)送修的時候有寫。」、「(問:請確認這 張是送修的時候寫的,還是事後被告要你寫的?)真的時間 算蠻久的。」、「(問:估價單編號009517是不是你的?) 是,小何就是我。」、「(問:你的綽號叫做『小何』嗎? )是,我叫何宜倫。」等語,是證人何宜倫表示本院卷附第 67頁右上部分之估價單據上是其自行所寫的部分,衡情維修 單據均係店家為了讓客戶確認維修項目、維修金額、維修機 種而製作讓客戶用以為憑證,若為客戶自行製作,則失去證 明店家有收受該手機之證據,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證人 何宜倫既係幫忙送修他人手機以賺取差價,理當對於維修費 用更謹慎小心,又豈可能送修手機時,不詢問修理大致金額 ,而任由被告事後開價?是證人何宜倫所述,難予採信。 ⒌證人陳毅州於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扣押手機,編號5①RHV -2〈000000000000000〉、②RHV-8〈000000000000000〉、 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卷第67頁估價單編號009536後,亦結證 :「(問:你是否有送手機去給被告維修?)有。」、「( 問:哪一支手機是你的?)編號5②RHV-8〈00000000000000 0〉是我的。」、「(問:送修的原因是什麼?)灌ㄅ、ㄆ 、ㄇ的軟體。」、「(問:你去灌這個軟體的時候多少錢? )幾百塊錢。」、「(問:你錢是否當場給被告?)沒有。 被告說灌好以後再給。」、「(問:有寫任何的單據嗎?) 沒有。」、「(問:是否有看過這張估價單?)沒有。」、 「(問:估價單編號009536上面的手機型號是否是你的手機 型號?)我不知道這個型號。上面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我 的手機,但是我不知道我的手機是這個型號。」、「(問: 你印象中有沒有看過這張估價單?)沒有。」、「(問:這 張單子是否是你的電話號碼?)對。」等語,是證人陳毅州 既已明確表示並無看過本院卷附第67頁右下部分單據,並表 示當時委託被告升級手機時亦無與被告製作任何相關單據, 足認被告所呈之該部分估價單據為其自行事後所製作,且衡 情若該手機確為證人陳毅州所有,豈可能直至99年3月2日警



方查扣該手機時,均未向被告催討或詢問,且將該手機放置 於被告店內不聞不問?又其豈可能未就委託升級手機製作相 關單據等資料?是證人陳毅州所述,尚有疑義,本院難據以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⒍證人周泰宏於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扣押仿冒NOKIA 手機19 支、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卷第67頁背面估價單編號009540後 ,亦結證:「(問:你有送手機給被告維修過嗎?)有。」 、「(問:檢察官問請指出是哪一支?)是編號2-⑯N97 的 手機。」、「(問:維修多少錢,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 。當時好像是調不到零件,所以手機放蠻久的。」、「(問 :當時送修幾支手機?)一支。」、「(問:是否有送一支 型號X8的手機?)沒有。」、「(問:你送修的時候,印象 中,被告有開收據給你嗎?)我不知道他給我的那張是不是 收據。被告說要等材料來,才要跟我報價,我有留我的名片 給他,我本來是不想要這支手機了,所以想說如果有材料再 維修。」、「(問:是否有看過這張估價單?)我有看過類 似的紅色單據,大小也是差不多,但是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張 ,但是這是我的電話沒錯。」、「(問:為什麼上面會寫X8 ?)我忘記了。應該我沒有送修X8。」、「(問:估價單00 9540這張是否是被告給你的單據?)我不確定是不是。當時 單據不是我寫的,是他們開給我的。」、「(問:當時你拿 的是這張嗎?)如果是送X8維修就不是我的。」等語,是證 人周泰宏既已明確表示本院卷附第67頁反面左上部分之單據 有記載X8應非其所有,足認被告所呈之該部分估價單據為其 自行事後所製作,衡情若該手機確為證人周泰宏所有,豈可 能直至99年3月2日警方查扣該手機時,均未向被告催討或詢 問,且將該手機放置於被告店內不聞不問?又其豈可能未保 存維修手機所製作相關單據等資料?是證人周泰宏所述,尚 有疑義,本院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⒎基上,被告應係自行販賣上開手機,事發之後再製作與前揭 證人等支估價單、和解書以混淆視聽,其刻意營造上開手機 並非被告販賣,而是受客戶所託維修之假象,已至為明顯。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街30號之公司玻璃展示櫃中所查扣,倘係被告維 修客人送修之手機,當無需置於玻璃展示櫃之理;而被告就 出售商品係置於玻璃展示櫃內為警查獲,排列方式如現場照 片所示一節,亦有查現場照片8 張可憑(見偵卷第133 至13 6 頁),就上開照片觀之,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更係置 於玻璃展示櫃內排列,更與送修物品放置方式不同。再者,



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問:平常都在何處上網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手機的行為?)家裡、公司都有,只要有空就有。 」、「(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仿冒商標手機寄給買家?) 貨運、宅急便、郵局都有。」、「(問:你刊登販賣販售SO NY ERICSSON商標及NOKIA商標行動電話成本為何?售價多少 ?)3,000、4,000、5,000不等。3,000售價為3,500 、依此 類推,賺500 塊錢,都是新臺幣,不含運費。」、「(問: 你是否知道你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賣及公司住址所陳列展 示之SONY ERICSSON商標及NOKIA商標手機為仿冒品?)知道 是仿冒品,因為大家都在賣,所以也跟著賣,如果知道這麼 嚴重不會公然在拍賣網站裡賣。」云云(見偵查卷第21至24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這些NOKIA 的手機怎麼賣 ?)上網賣。我是直接向對岸下訂單。」、「(問:被警察 查獲之NOKIA手機、索尼易利信手機、勞力士手機等物品是 否都是你所有的?)是。應該是客人代購的,不是我的。」 、「(問:是哪一位客人代購?)是上網跟我買的客人,我 只是向他們代購,也算是我的啦。」、「(問:你是否知道 這些是仿冒商品?)我不知道。」、「(問:這些手機原價 多少錢?)大約都在2,000多元。」、「(問:你手機1支賣 多少錢?)新臺幣2,000 多元。」、「(問:臺灣哪牌子的 手機1支只賣2,000多元?)那是山寨機,我對這個比較不了 解。」、「(問:你行為違反商標法是否認罪?)我認罪。 」、「(問:你剛剛說不知道這是仿冒品,現在又說認罪, 所謂認罪是要承認販賣的商品違反商標的仿冒商品,你究竟 是否知道所賣的是仿賣的?)我不知道怎麼說。」云云(見 偵查卷第156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是作 雷射焊接的,我不是在販賣手機的,我有拿我工作情形的照 片,我沒有販賣NOKIA 的手機,櫃子裡面的都是別人拿來維 修的手機居多,我有在露天網站燈入,帳號是1kZ000000000 0,但是價錢不是3,500元至5,500元,有的只有1、2,000 元 ,有的只是升級軟體而已,上面看到的手機不是全部都是販 賣手機的。我只是看到別人刊就跟著別人刊,我賣沒有幾支 手機,刊登的我應該有賣出去過,但是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數量,多數手機都是軟體升級的比較多,價錢不一定是網路 上刊登的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先後所 辯已相互齟齬,況倘被告確無販賣之意圖,又豈會將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陳列於公司玻璃展示櫃內甚而上 網刊登拍賣仿冒手機之資訊?而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欲將 所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以成本加價500 元價格販售之事實 不諱,益見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疑。是被告確有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已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 意圖販賣在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 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 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縱被告販賣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 人之法益,惟核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 略以:「...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 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 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販賣他人 註冊商標商品之多數行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爰審酌商 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 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 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 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兼衡酌其所 查獲仿冒之商品數量164件,販售時間約1年多許,再考之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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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手機型號(序號) │
├──┼─────┼──┼────────────────┤
│ 1 │仿冒NOKIA │14件│ │
│ │手機空盒 │ │ │
├──┼─────┼──┼────────────────┤
│ 2 │仿冒NOKIA │19件│①N83(00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 │ │ │②N83(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③N98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④N98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⑤N98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⑥N98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⑦N98+(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⑧N99(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⑨N99++(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⑩N99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⑪N99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⑫N99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⑬N99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⑭N99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⑮N99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⑯N97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⑰S86(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⑱E81(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⑲E66(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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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NOKIA │4件 │ │
│ │藍芽耳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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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NOKIA │18件│ │
│ │手機盒 │ │ │
│ │(含配件)│ │ │
├──┼─────┼──┼────────────────┤
│ 5 │仿冒VERTU │2件 │①RHV-2(00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 │ │ │②RHV-8(000000000000000) │
├──┼─────┼──┼────────────────┤
│ 6 │仿冒VERTU │2件 │ │
│ │手機盒 │ │ │
│ │(含配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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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VERTU │1件 │ │
│ │手機說明書│ │ │
├──┼─────┼──┼────────────────┤
│ 8 │仿冒VERTU │1件 │ │
│ │手機電池 │ │ │
├──┼─────┼──┼────────────────┤
│ 9 │仿冒NOKIA │10件│ │
│ │手機皮套 │ │ │
├──┼─────┼──┼────────────────┤
│ 10 │仿冒NOKIA │4件 │ │
│ │手機電池 │ │ │
├──┼─────┼──┼────────────────┤
│ 11 │仿冒NOKIA │5件 │ │
│ │手機說明書│ │ │
├──┼─────┼──┼────────────────┤
│ 12 │仿冒CANON │1件 │①IXY-8000 (00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
├──┼─────┼──┼────────────────┤
│ 13 │仿冒CANON │1件 │ │
│ │手機空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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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SONY │15件│①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ERICSSON │ ├────────────────│
│ │手機 │ │②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SATIO )│ ├────────────────│
│ │ │ │③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④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⑤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⑥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⑦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⑧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⑨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⑩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⑪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⑫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⑬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⑭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⑮金苹果-F2 (000000000000000 )│
├──┼─────┼──┼────────────────┤
│ 15 │仿冒SONY │17件│ │
│ │ERICSSON │ │ │
│ │手機空盒 │ │ │
│ │(SATI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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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仿冒SONY │18件│ │
│ │ERICSSON │ │ │
│ │手機說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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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