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926號
TCDM,99,易,392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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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國榮趙彩霞前已有感情之糾紛,江國榮於民國99年7 月 21日上午8 時4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趙彩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於電話中談論感 情事宜而發生爭執,江國榮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小娘娘健康美容事業霧峰店」廚房內 拿取水果刀1 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H8-6125 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趙彩霞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87號「小娘娘健康美 容事業大里店」之工作地點,見趙彩霞所有車牌號碼5339-Z K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接續犯意,先駕車衝撞停放在該處趙彩霞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左前車頭及保險桿凹損,江國榮下車後見路旁 有斷裂之撞球桿1 支,即持之進入店內,見趙彩霞站在該店 之櫃台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撞球棍毆打趙 彩霞之頭部及身體,致使趙彩霞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 公分 、頭、右下胸壁、背部及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店內之 會計廖士慧及水電維修人員見狀,便上前阻擋並擋下江國榮 手中之撞球桿,江國榮又自隨身包包取出水果刀欲刺向趙彩 霞,復被廖士慧及水電維修人員阻擋,趙彩霞即趁機逃往店 外加油站辦公室內躲藏,江國榮隨即拾取掉落在地之撞球桿 追出店外,惟見加油站內有人,遂改往停車場,復承上開毀 損之接續犯意,以撞球桿大力敲打趙彩霞所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致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方向燈遭砸破損 壞,足生損害於趙彩霞。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斷裂之撞球桿及水果刀各1 支。
二、案經趙彩霞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彩霞及證人廖士慧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所翻拍之現場照片16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1頁、第39頁、99年度 核交字第1157號卷第8 至20頁),並有斷裂之撞球桿及水果 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駕車及持撞球桿毀損告訴人



趙彩霞所有自小客車,並致使該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凹損及 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方向燈遭砸破損壞之犯行,均係於同 日於同一地點所為,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 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並 損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惟迄今因賠償數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撞球桿及水果刀各1 支 ,雖係供本案傷害及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水果刀係從霧峰店廚房內拿出來的,是店 內的,撞球桿是在地上撿的,也不是伊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面、背面及本院卷第28頁),是扣案之撞球桿及水果刀 各1 支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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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