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38號
TCDM,99,易,3838,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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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68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逸羣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 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 ,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 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 名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8 日某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 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資料)郵寄予某1自稱「王志忠」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自稱「王志忠」之詐欺者使用前開金融 帳戶詐騙他人匯款時不易遭查獲。其後該名成年人取得何逸 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羿嫺等人詐 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羿嫺等人均不疑有他,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何逸羣上開臺中商銀帳 戶內。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羿嫺等人發覺受騙 報案後,經員警查得上揭帳戶係何逸羣本人所申請,始循線 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羿嫺等人 之警詢證述及相關書證,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所有書 證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又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 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被害人記憶瑕疵之風險 ,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被害人之警詢陳述 及相關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逸羣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確為伊本人所申設 ,且業於上開時、地,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予某名自稱「王志忠」之人,而上開帳戶內嗣後確有 上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不 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 報紙打電話應徵外務人員,因對方稱該公司與客戶做現金交 易,故要求伊郵寄提款卡以供該公司查詢伊帳戶有無不良紀 錄,便於伊收取貨款存入該帳戶後,得以提領出來,伊遂將 上開帳戶資料寄予「王志忠」,伊不知事後遭他人為上開不 法使用,伊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且伊曾於無法與對方 聯絡後,隨即打電話報案及辦理帳戶掛失,尚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99年 6月23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李羿嫺等人施用詐術後,要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李羿嫺等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羿嫺等人因此匯入上開款項,而該等帳戶則遭 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李羿嫺等人在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中國 信託交易明細1張(李明哲提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中商銀99年7月20日中龍井字第09909400129號函及其檢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3日台 新作文字第991244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99年9月9日新光銀高雄字第990060號函及其 檢附之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明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何逸羣提出之寄貨單影本2紙、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2張(陳姿穎提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 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陳姿穎報案)及報紙分類廣告等 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確已於被告郵寄 他人收執後,業遭詐欺者供作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李羿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已甚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99年6月18日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臺 中市朝馬客運站寄給王志忠。(問:你在將提款卡寄給對 方前,有無在該公司上班或看過對方的公司?)都沒有。 」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第20頁99年11月2日 偵訊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說如果要應 徵的話,要檢查我銀行有無不良紀錄,因為要收貨款,要 我提供帳戶先給他查詢,然後叫我給他提款卡,說收到貨 款,錢存到戶頭裡面,他們再領出來。當時是王志忠先生 ,30幾歲人,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 ,也沒有公司地址,只有公司名字及手機電話。」等語( 詳見99年12月27日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13 頁),已足見被告顯係在未確認伊應徵工作之內容及將於 何處上班,又對方身分為何之情況下,即依對方指示先行 將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人使用,而核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 情有違,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緣由究竟 為何,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於99年5月4日申設取得該帳 戶後,至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前,已曾自行利用該帳 戶之提款卡,經由提款機提款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 068號卷第14頁),則被告當知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 款安全,且功能在於提款,而與伊信用是否良好等查詢無 涉;況且,被告多次自承伊未曾到過該應徵之公司,不知 該公司所在何處等語在卷,則被告隨意將伊帳戶資料寄交 該不識之人供作應徵之公司欲查詢伊信用為何所用等情, 自屬悖於常理,且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辯稱伊於寄出 提款卡之下星期1,因無法聯絡對方而上班,遂警覺不妥 ,隨即去電銀行辦理掛失並報案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寄



交提款卡予他人之99年6月18日乃為星期5,則下星期1應 為99年6月21日,而果如被告辯稱伊曾於6月21日即有所警 覺並因此致電銀行及報案等情為真,則該帳戶必於該時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提款為是;惟被害人李羿嫺、 李明哲及陳姿穎等人均係於同年6月23日始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上揭帳戶,並隨即遭詐欺者以提款卡領出等情,既上 所述,可見被告以上情置辯,已非屬實。甚且,被告自始 復無法舉出任何伊確已於99年6月21日辦理電話掛失及報 案等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查後,復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0年1月27日以中市烏警 偵字第1000001026號函覆稱犁份派出所於99年6月18日後 所內相關報案紀錄表及查詢受理報案E化系統均查無民眾 何逸羣之相關報案紀錄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及臺中 商銀於100年2月15日以中龍井字第10009400028號函覆稱 客戶何逸羣(帳號000000000000號)查無掛失紀錄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足證,在在可見被告顯然未曾於 無法上班且驚覺受騙後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以阻止他人使 用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基 上,可見被告自行交付伊上開帳戶資料確有容認他人供任 意使用之情,已甚明確。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已係年滿27歲,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為高中肄業,並應徵過2、3個工 作,亦知應徵工作需至公司面試,無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99年偵字第23068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9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堪認被告具一般之 智識程度,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縱令對 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 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伊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 理懷疑之可能性,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 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準此, 被告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暨應徵工作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臺中商 銀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實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上無預見對方可能做不法使用之未必 故意,而確有容認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無疑,基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名成年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 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 開臺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分別使上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羿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1交付臺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致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李羿嫺、李明哲及陳姿穎等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1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害人陳姿穎遭詐欺取財部分(100年度 偵字第456號),因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又伊犯罪之動機乃係



急找工作及用錢,一時失慮而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此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之 行為殊屬不當,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羿嫺等人在 財產上所受損害非微,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李明哲及李羿嫺之全部損失並獲取諒解,及被 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匯款時、地及帳戶│被害人│被害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被害方式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1 │①99年6月23日22 │李羿嫺│①29988元 │①戶名何逸羣 │99年6月23日下午19時24分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
│ │時38許至新北市三│(51年│②1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許,李羿嫺接獲一通歹徒電│99年6月24日臺中縣 │
│ │重區正義郵局用提│8月20 │③100000元│行 │話,假冒奇摩賣家蘋果物語│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
│ │款機以ATM轉帳│日出生│④2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之│烏警偵字第09900004│
│ │至右揭①帳戶。 │) │共計259976│ │疏忽而將其列為批發商,導│124號卷警詢筆錄第3│




│ │ │ │元 │②戶名朱秋霖 │致其需連續六個月繳交會費│頁至第5頁) │
│ │②99年6月23日23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②臺中商業銀行龍井│
│ │時8分許至新北市 │ │ │賢分行 │操作機器,以免權益受損;│分行99年7月20日中 │
│ │三重區台新銀行用│ │ │帳號00000000000000│李羿嫺不疑有他,依指示一│龍井字第0990940012│
│ │提款機以ATM轉│ │ │ │一匯款後,察覺有異,才知│9號函送客戶何逸羣
│ │帳至右揭②帳戶。│ │ │③戶名朱秋霖 │道被詐騙。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③99年6月24日許 │ │ │雄分行 │ │細(詳見臺中縣警察│
│ │至新北市三重區用│ │ │帳號0000000000000 │ │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
│ │提款機以ATM轉│ │ │(檢察官已另偵辦)│ │偵字第09900004124 │
│ │帳至右揭②帳戶。│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 │) │
│ │④99年6月24日許 │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新北市三重區用│ │ │ │ │七賢分行99年8月3日│
│ │提款機以ATM轉│ │ │ │ │台新作文字第991244│
│ │帳至右揭③帳戶。│ │ │ │ │1號函送客戶朱秋霖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3之開戶資料及自99│
│ │ │ │ │ │ │年6月23日起至99年 │
│ │ │ │ │ │ │6月24日止之資金往 │
│ │ │ │ │ │ │來明細(詳見臺中縣│
│ │ │ │ │ │ │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
│ │ │ │ │ │ │烏警偵字第09900004│
│ │ │ │ │ │ │124號卷第15頁至第 │
│ │ │ │ │ │ │20頁) │
│ │ │ │ │ │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高雄分行99年9月9日│
│ │ │ │ │ │ │新光銀高雄字第9900│
│ │ │ │ │ │ │60號函送客戶朱秋霖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自99年6月23日起至 │
│ │ │ │ │ │ │99年8月4日止之存款│
│ │ │ │ │ │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 │ │ │ │ │ │詢明細表(詳見臺中│
│ │ │ │ │ │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
│ │ │ │ │ │ │縣烏警偵字第099000│
│ │ │ │ │ │ │04124號卷第21頁至 │
│ │ │ │ │ │ │第29頁) │
├──┼────────┼───┼─────┼─────────┼────────────┼─────────┤




│2 │99年6月23日22時 │李明哲│12121元 │戶名何逸羣 │99年6月23日下午22時許,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
│ │2分許至新北市泰 │(71年│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李明哲接獲一通歹徒電話,│99年6月23日臺中縣 │
│ │山區中國信託銀行│10月28│ │行 │自稱為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
│ │用提款機以ATM│日出生│ │帳號000000000000 │,告知其先前於奇摩網站遭│烏警偵字第0990000 │
│ │轉帳至右揭帳戶。│) │ │ │詐騙5500元要辦理退款,要│4124號卷警詢筆錄第│
│ │ │ │ │ │李明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6頁至第7頁)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李明哲不│②臺中商業銀行龍井│
│ │ │ │ │ │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分行99年7月20日中 │
│ │ │ │ │ │現錢已轉出,才知道被詐騙│龍井字第0990940012│
│ │ │ │ │ │。 │9號函送客戶何逸羣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詳見臺中縣警察│
│ │ │ │ │ │ │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
│ │ │ │ │ │ │偵字第09900004124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 │) │
│ │ │ │ │ │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 │ │細(詳見臺中縣警察│
│ │ │ │ │ │ │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
│ │ │ │ │ │ │偵字第09900004124 │
│ │ │ │ │ │ │號卷第8頁) │
├──┼────────┼───┼─────┼─────────┼────────────┼─────────┤
│3 │①99年6月23日19 │陳姿穎│①29988元 │①戶名不詳 │99年6月23日下午18時44分 │①被害人筆錄(詳見│
│ │時53分許至彰化銀│(77年│②19988元 │基隆七堵郵局 │許,陳姿穎接獲一通歹徒電│99年6月23日臺灣基 │
│ │行用提款機以AT│6月8日│共計49976 │帳號0000000000000 │話,自稱為奇摩網站的工作│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M轉帳至右揭①帳│出生)│元 │792 │人員,稱其先前於奇摩網站│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
│ │戶。 │ │ │(另行偵辦) │遭詐騙而報案,並向奇摩拍│警詢筆錄第7頁背面 │
│ │ │ │ │ │賣申請賠償,銀行已接受賠│至第8頁背面) │
│ │②99年6月23日20 │ │ │②戶名何逸羣 │償要求,要陳姿穎至自動櫃│②臺中商業銀行龍井│
│ │時18分許至彰化銀│ │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行99年7月20日中 │
│ │行用提款機以AT│ │ │行 │;陳姿穎不疑有他,依指示│龍井字第0990940012│
│ │M轉帳至右揭②帳│ │ │帳號000000000000 │操作後,發現錢已轉出,才│9號函送客戶何逸羣
│ │戶。 │ │ │ │知道被詐騙。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詳見臺中縣警察│
│ │ │ │ │ │ │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
│ │ │ │ │ │ │偵字第09900004124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 │) │




│ │ │ │ │ │ │③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 │ │ │ │ │細(詳見臺灣基隆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偵字第5214號卷第1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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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