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10號
TCDM,99,易,3510,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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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宗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正宗為設在臺中市○區○○○路1 段10號6 樓之1 「阿嬤 涼麵」負責人,並從事該店涼麵之調製及販賣。詎其於民國 99年7 月29日中午販賣該店涼麵時,本應注意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A 型等病原菌之涼麵販賣予他人食用,致許志誠鄭斐文、許 家瑜、黃彥禎黃智鵬蕭珮琪徐晏崇、梁麗娟等人於食 用後,自翌日起陸續發生發燒、腹瀉、腹痛、嘔吐等症狀, 而危害上開人等之身體健康。因許志誠、許家瑜、黃彥禎梁麗娟經醫院診治後,醫院以疑似食物中毒案件處理通報臺 中市衛生局,該局接獲通報後,採集上開4 人之人體檢體送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正宗固坦承其為設在臺中市○區○○○路1 段10 號6 樓之1 「阿嬤涼麵」負責人,並於99年7 月29日中午販 賣該店製造之涼麵予許志誠梁麗娟等人,惟矢口否認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是挨家挨戶到許志誠等人居住的那棟大樓



及附近社區去賣涼麵;伊賣的對象是屬於同一個家庭的,伊 當天要去關心病患,衛生局的人叫伊先不要去,而依照衛生 局的檢驗報告亦認為伊的涼麵沒有菌種,但是衛生局還是移 送地檢署;伊懷疑本案可能是社區感染或帶原者傳染,而不 是伊涼麵的問題,因為被害人都是鄰居,另自來水公司的水 也有可能是傳染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5、 37頁)。經查:
㈠據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志誠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29日 ,在辦公室向被告買了3 盒涼麵,黃彥禎的爸爸黃智鵬向被 告買了3 盒,這6 盒被告大約於中午12時10分左右送到辦公 室給伊等;伊購買的3 盒涼麵由伊與太太鄭斐文、大女兒許 家瑜同時在當天中午12時15分左右在辦公室食用;當天伊等 3 人都還沒有什麼症狀,到隔天即7 月30日早上8 時許,伊 最先出現拉肚子及畏寒症狀,約9 時許伊到臺中醫院看門診 ,伊一度以為是H1N1,醫生說沒有篩檢出流感,但是伊發燒 到39.9度,醫生開了藥之後,伊就回家了;下午伊大女兒下 課回家後,伊太太及大女兒也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到附近的 診所去看病,她們的症狀與伊大同小異,但是伊比較嚴重, 伊太太和大女兒看完病拿了感冒藥就回家了,直至此時伊等 還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引起的;下午伊和太太身體都非常不舒 服,大約傍晚5 、6 時左右,伊接到澄清醫院的電話,因為 在此之前黃彥禎已經去伊太太和大女兒看病的那家診所看病 ,黃彥禎的爸爸黃智鵬有告訴醫生說他們有吃涼麵,醫生才 想說會不會真的食物有問題,就立刻將黃彥禎轉診到澄清醫 院;澄清醫院打完電話後,伊與太太、大女兒在晚上8 時許 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因為伊太太症狀較輕,且尚須到學校 載小女兒,所以只有伊和大女兒有看病,當時伊的症狀是忽 冷忽熱、全身酸痛、全身無力、發高燒、拉肚子,伊大女兒 的症狀是頭痛、沒有力氣,症狀沒有伊嚴重,且沒有拉肚子 ,伊2 人都有抽血及採檢體,之後醫生建議伊等住院,所以 伊和大女兒就住院3 天;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一開始都 是寫食物中毒,後來因為醫院認為他們已經通報衛生局,應 該由衛生單位去認定是否為食物中毒,所以就另外再開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急性腸胃炎合併脫水疑似食物中毒;另黃彥 禎及黃智鵬也出現症狀,黃智鵬在臺中醫院住了8 天,因為 持續發燒,又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2 、3 個禮拜; 因為伊太太覺得很奇怪,怎麼好像有吃涼麵的人都有出現症 狀,伊太太就一間一間去問有買涼麵的人,結果問到了梁麗 娟,才知道她也有症狀,梁麗娟在此之前有去小診所看過, 因為她還持續有症狀,所以她就去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看病,



此外伊太太還問到與伊同棟大樓裡面有2 個人也有出現症狀 ,只是他們都到一般診所去看醫生,他們2 人的狀況不嚴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上情並有證人許志 誠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0頁);及②證人吳淑蓮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29 日向被告訂了2 盒涼麵,被告大約在12時左右拿過來,被告 拿過來之後,伊馬上就吃了,伊和女兒蕭珮琪各吃1 盒,吃 完後,伊沒有任何症狀,但是伊女兒有發燒、腹瀉、腹痛, 伊以為是感冒,也沒有想到是涼麵的問題,後來伊帶女兒去 公益路的腸胃科看病,醫生說可能是伊女兒壓力太大了,有 開藥給伊女兒吃,伊當時沒跟醫生說有吃涼麵,因為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伊女兒吃完兩包藥之後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 頁反面);及③證人童鈴桂於本院結證稱:伊向被告 買過2 盒涼麵,只有買過1 次,是被告來兜售的,被告大約 在12時之前拿涼麵過來,伊先放在冰箱裡面,伊小孩在12時 許吃了1 盒,另外1 盒沒有吃,伊一直放在冰箱裡面,大約 兩天後,衛生局的人有來拿伊冰箱那盒去檢驗;伊小孩徐晏 崇吃完涼麵後,隔天早上8 、9 時許,有發燒、腹瀉、腹痛 ,伊帶去阮春閔小兒科診所看病,醫生說他是腸胃炎,伊小 孩吃了3 天份的藥就好了,當時沒有想到涼麵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暨④證人即被害人梁麗娟於本 院結證稱:99年7 月29日伊姊姊向被告買了2 盒涼麵,被告 大約11時許送過來,被告送過來後,伊姊姊馬上就吃了,伊 的則拿到冰箱,到12時許伊才拿出來吃,吃完之後,伊姊姊 都沒有症狀,伊當天也沒有症狀,是到隔天早上快接近中午 時,出現發燒、拉肚子及腰酸的症狀,後來伊去復興路的維 尼小兒科診所看病,醫生說伊感冒,開藥給伊吃之後,還是 繼續拉肚子;後來許志誠的姊姊來找伊,問伊有沒有買涼麵 及有無出現發燒、腹瀉的情形,伊就告訴她上開情形,許志 誠的姊姊有介紹伊到澄清醫院看,所以伊再到澄清醫院看病 ,醫院有幫伊留檢體,檢查結果說伊的檢體裡有金黃色葡萄 球菌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衡以被害人許志誠、鄭斐 文、許家瑜、黃彥禎黃智鵬蕭珮琪徐晏崇、梁麗娟均 有食用被告製售之涼麵,且均於吃完涼麵後自翌日起陸續出 現發燒、腹瀉、腹痛等程度不等之症狀,而上開人等並非同 居一戶之人,亦無共同接觸之人事物,堪認渠等顯係因食用 被告製售之涼麵因而出現上開症狀。被告辯稱本案可能是社 區感染或帶原者傳染,自來水公司的水也有可能是傳染源云 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㈡參以臺中市衛生局將患者許志誠、許家瑜、黃彥禎梁麗娟



之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檢驗結果,① 許志誠之肛門拭子檢體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②黃彥禎之肛 門拭子檢體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 腸毒素A 型及沙門氏菌Gr oup O9,Vi:(- );③梁麗娟之肛門拭子檢體檢出金黃色 葡萄球菌/ 腸毒素A 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 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至10頁)。另觀諸衛 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黃智鵬經診斷結果係沙門桿菌 菌血症(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人等均是在99年7 月29 日有食用涼麵之人,且渠等之檢體檢驗結果均呈相同之病原 菌,益徵上開人等應係食用染有病原菌之涼麵,始出現發燒 、腹瀉、腹痛等症狀,並於肛門拭子檢體檢出病菌無訛。 ㈢又經本院調取被害人許志誠、許家瑜、黃彥禎在澄清綜合醫 院之病歷,許志誠黃智鵬在臺中醫院之病歷,黃智鵬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鄭斐文、許家瑜在許重凱小兒 科診所之病歷,蕭珮琪在劉醫師診所之病歷,徐晏崇在阮春 閔小兒科診所之病歷,梁麗娟維尼小兒科診所之病歷,連 同全案卷宗,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 亦認:「案內患者之人體檢體檢驗結果發現,一件肛門拭子 檢體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 腸毒素A 型及沙門氏菌Group O9 ,Vi(- );一件肛門拭子檢體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 腸毒 素A 型;一件肛門拭子檢體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因此研判 本案之病因物質為金黃色葡萄球菌/ 腸毒素A 型。本案根據 患者飲食調查資料顯示,案內民眾於同一期間,具有共同的 攝食食品(涼麵),且有相似症狀產生,故仍不排除為涼麵 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本案前開被害人確係 食用被告所製售之涼麵,而發生發燒、腹瀉、腹痛等症狀。 ㈣至於臺中市衛生局雖於99年7 月31日至證人童鈴桂家中採集 未食用之涼麵檢體,並至被告製售涼麵處,採集工作人員人 體檢體2 件、食品檢體3 件、環境檢體1 件,皆未檢出相關 病原菌(見偵卷第2 、11頁),惟因上開未食用之涼麵檢體 及製售涼麵處之食品檢體並非被害人直接食用之食品;且其 中採樣之人體檢體2 件、食品檢體3 件、環境檢體1 件,均 係事發後2 日始予採樣,是自不能因上開採樣檢體未檢出金 黃色葡萄球菌/ 腸毒素A 型,即認本案被害人非因食用被告 製售之涼麵而發生上開症狀。況被告所製售之涼麵,部分於 調製過程中染有病原菌,部分則未染有病原菌,非無可能; 再者,食用染有病原菌之食品,是否會出現症狀,有時亦因 人而異,是本案亦不能因部分食用之人未出現症狀,即謂本 案被害人出現之症狀非因食用涼麵而起。
㈤被告雖質疑被害人或許在99年7 月29日之前即有腹瀉之情形



,且被害人黃彥禎當時有血便,代表其已經腹瀉一段時間, 並請求本院向被害人就診之診所及傳喚澄清醫院之醫師為調 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 函詢結果,據覆稱:「患者黃彥禎於本院病況為急性發作之 嘔吐、發燒及水瀉,表現為典型急性腸胃炎的症狀。腹瀉為 水性糞便,肉眼未見明顯血便,檢查有紅血球及潛血反應, 代表發炎後黏膜有破壞才會出現此反應,但不一定代表一定 要有腹瀉一段時間才會出現此反應,急性發作的腸胃炎發生 黏膜破壞也可以出現此種潛血反應」(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被告之質疑要屬推諉之詞,自難憑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正宗製售涼麵 之過程,係向他人購買煮熟之白寬麵條回家分裝,加上小黃 瓜、紅蘿蔔及自製醬包後售出,此業據被告蕭正宗於臺中市 衛生局製作談話記要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其於 調製涼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所調製之涼麵不得染有病原菌 ,詎竟疏未注意,致所調製之涼麵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腸 毒素A 型等病原菌,並因販賣予他人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31條第1 款、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二、次按一行為所侵害者如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 ,乃單一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自無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8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食品 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 制定之法律,是以被告因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 項第4 款、第31條第1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係屬侵害社 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自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一過失行為 ,致危及數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自有未合。三、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4條第3 項、第31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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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