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60號
TCDM,99,易,206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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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09、
2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潘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祐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印豊係祐 興公司之特別助理,許潘興與被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許潘興自民國97年10月起,以低價搶標承攬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7年度防汛混凝土塊增辦工程- 後龍堆置場」(下稱後龍堆置場工程;工程已完成,祐興公 司取得新臺幣【下同】485萬5000元之工程款)、第三河川 局「97年度防汛備塊補充工程(第2次)」(下稱第三河川 局第2次補充工程;工程已完工,祐興公司取得2653萬7666 元之工程款)、「97年度防汛備塊補充工程(第3次)」( 下稱第三河川局第3次補充工程;工程完成86%,祐興公司已 取得2216萬3500元之工程款)、第四河川局「97年度防汛備 塊製作工程(第3次)」(下稱第四河川局防汛備塊工程; 祐興公司取得1050萬2731元之工程款)、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南區工程處龜重溪橋墩保護工程(下稱龜重溪橋 墩工程;工程已完工,祐興公司取得1701萬4013元之工程款 )等工程(下稱上開5項工程),並向各下游廠商大量進貨 及僱用怪手、吊車、綁紮工人等現場施作人員進場施作,嗣 於後龍堆置場工程、第三河川局第2次補充工程均順利完工 ,取得除保留款外95%之工程款,其餘3項工程取得業已辦理 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後,許潘興一方面於98年3月20日請求彰 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展延票期,再指示具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於98年3月30日,第四河川局補充工程第1次工程估 驗款1050萬2731元匯入祐興公司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 分行帳戶後,於當日將1050萬元之現金領出,未支付如附 表所示各廠商之款項,祐興公司旋即自98年3月31日起大量 退票,許潘興並於98年4月3日潛逃出境,祐興公司亦無預警 惡性倒閉,致前開3項工程迄未完工,而如附表一所示廠商 則遭詐騙,詐欺金額合計為6303萬554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印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廠商人員董豐榮王獻輝、張 宏義、張明煌張繼中程順長、趙月諺、張振禮、林明宗 、陳槐信、王志成、王仁傑、蘇啟盛廖慰靜、詹長勝、李 榮財、曾富斌葉寶龍黃旭智、陳忠志、蔡建輝、陳玉梅 、李東庭許進治、陳淑美、簡國東、證人即祐興公司人員 林文侯、劉明輝方璿堂、卓幸貞、證人李柏蒼、林建安、 王小麗之證述,上開5項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付 款憑單、招標、決標、驗收文件、法院執行命令,祐興公司 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退票紀 錄,法務部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表一所示廠商提 供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表、合約書、繳款通知單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客戶出貨日報表,祐興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文件,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為祐興公司負責人許潘興之特別助理,並於98年3月30 日依許潘興指示,提領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匯入祐興公 司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工程款1050萬2731元, 再交付予許潘興指定之人,祐興公司自98年3月31日起開始 大量退票,另祐興公司承攬上開5項工程後,曾向附表一所 示廠商進貨或僱用機具、人員施作工程,現仍積欠各該廠商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工程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祐興公司員工,許潘興要伊做什麼,



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許潘興要詐欺的事,也沒有參與等語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宏義 、祐興公司會計卓幸貞、祐興公司經理方璿堂、祐興公司工 地主任林文侯、祐興公司工地主任劉明輝、祐興公司前任負 責人陳珠容、附表一編號19聚贊機電有公司負責人曾富斌、 附表一編號21葉寶龍、附表一編號24誠展通運有限公司司機 黃旭智、附表一編號27東南工程行負責人陳忠志、附表一編 號15治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志成、附表一編號16健業工 程行實際負責人王仁傑、附表一編號17新啟順豐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蘇啟盛、附表一編號18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廖慰靜、附表一編號22麟為工程行負責人詹長勝、附表一 編號23兆元工程行負責人李榮財、附表一編號25育成工程行 負責人蔡建輝、附表一編號26信富吊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玉 梅、附表一編號1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董豐榮、 附表一編號2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王獻輝、 附表一編號5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明煌、附表一編 號6豐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繼中、附表一編號7平順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程順長、附表一編號8環成企業有限公 司廠長趙川彥、附表一編號9臺崧混凝土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張振禮、附表一編號11東風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宗 、附表一編號14信豐吊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陳槐信、附表一 編號20霖克港灣有限公司人員蔡文賢、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經理李柏蒼、林建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9509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31、77至81、194頁,偵字第9509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110至120、131至141、146、15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 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董豐榮王獻輝張宏義、附表一編號4賜泰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美、張明煌張繼中程順長趙川彥張振禮、附表一編號10敏東工程行負責人簡國東、 林明宗、附表一編號12旭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進治、附 表一編號13東庭工程行負責人李東庭陳槐信李柏蒼、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公務課課員王小麗、林文侯、方璿堂 、卓幸貞、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正工程師吳錫沅、王志 成、王仁傑、蘇啟盛廖慰靜、詹長勝李榮財蔡建輝、 陳玉梅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 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 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
許潘興於97年7月14日受讓祐興公司股權,並於97年8月4日 變更登記為祐興公司之負責人後,祐興公司即自97年10月起 ,陸續得標而承攬上開5項工程,並向附表一所示廠商進貨 及僱用怪手、吊車、綁紮工人,用以施作上開5項工程,其 中,後龍堆置場工程、第三河川局第2次補充工程均已完工 ,並取得保留款以外其餘95%之工程款,其餘3項工程亦已取 得完成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惟祐興公司現仍積欠各該廠商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此經被告陳印豊 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1至5頁)、偵訊(偵卷一第41 至43、75、183、184頁,偵卷二第108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本院卷第20至22、77、78頁)時,供述明確,復經 證人董豐榮(調查局卷一第22、23頁,偵卷二第126至128頁 )、王獻輝(調查局卷一第34、35頁,偵卷二第126、128頁 )、張宏義(調查局卷一第49、50頁,偵卷一第28至30頁) 、陳淑美(調查局卷一第59、60頁)、張明煌(調查局卷一 第66、67頁,偵卷二第126、128頁)、張繼中(調查局卷一 第81、82頁,偵卷二第126、128頁)、程順長(調查局卷一 第88、89頁,偵卷二第126至128頁)、趙順彥(調查局卷一 第94、95【裝訂在第107頁之後】頁,偵卷二第127、128頁 )、張振禮(調查局卷一第100、101頁,偵卷二第127、128 頁)、簡國東(調查局卷一第105、106頁)、林明宗(調查



局卷一第111、112頁,偵卷二第127、128頁)、許進治(調 查局卷一第114、115【裝訂在第131頁之後】頁)、李東庭 (調查局卷一第119、120頁)、陳槐信(調查局卷第124、1 25頁,偵卷二第127、128頁)、王小麗(調查局卷一第134 至138、141、142頁)、林文侯(調查局卷一第147至149頁 ,偵卷一第72至74頁)、方璿堂(調查局卷一第167至169頁 ,偵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卓幸貞(調查 局卷一第187至191頁,偵卷一第70、71頁,本院卷第43至46 頁)、吳錫沅(調查局卷二第57至59頁)、王志成(偵字第 274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33頁,偵卷二第106、107 頁)、王仁傑(偵卷三第38、39頁,偵卷二第106、107頁) 、蘇啟盛(偵卷三第46、47頁,偵卷二第106、107頁)、廖 慰靜(偵卷三第58、59頁,偵卷二第106、107頁)、詹長勝 (偵卷三第62、63頁,偵卷二第106、107頁)、李榮財(偵 卷三第67、68頁,偵卷二第107頁)、蔡建輝(偵卷三第78 、79頁,偵卷二第107頁)、陳玉梅(偵卷三第84頁,偵卷 二第126、127頁)、劉明輝(偵卷一第74頁)、陳珠容(偵 卷一第189、190頁)、曾富斌(偵卷二第105至107頁)、葉 寶龍(偵卷二第105至107頁)、黃旭智(偵卷二第105至107 頁)、陳忠志(偵卷二第105至107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各廠商持有 祐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附表二卷證明細欄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8紙(調查局卷一 第28至33頁)、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 單1份及請款通知單8紙、統一發票3紙(調查局卷一第36至4 8頁)、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8紙、買 賣合約書(調查局卷一第52至58頁,偵卷一第111頁)、賜 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應收帳款明細對 帳單2紙(調查局卷一第63至65頁)、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日期類銷貨彙總表1紙、統一發票3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25紙(調查局卷一第69至80頁)、豐崗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 約書1紙、統一發票2紙、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3紙(調查 局卷一第83至87頁)、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 訂貨單1紙、客戶出貨日報表1紙(調查局卷一第90、91頁)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1紙、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 表2紙、統一發票2紙(調查局卷一第96至98頁)、臺崧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銷收明細2紙(調查局卷一第103、104頁) 、敏東工程行統一發票7紙(調查局卷一第108至110頁)、 旭崑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調查局卷一第116頁 )、東庭工程行估價單1紙(調查局卷一第123頁)、信豐吊



車起重工程行請款明細表1紙(調查局卷一第128頁)、治水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2紙(調查局卷 二第2、3頁)、健業工程行請款單2紙、日報表2紙(調查局 卷二第6至9頁)、新啟豐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 、交貨單5紙、正修科技大學收費收據1紙、財團法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統一發票2紙、訂購合約書1紙(調查局卷二 第11至17頁)、聚贊機電有限公司請款單2紙(調查局卷二 第23、24頁)、大川工程行買賣合約書1紙(調查局卷二第2 7頁)、麒為工程行未請款明細1紙(調查局卷二第30頁)、 兆元工程行請款單7紙(調查局卷二第36至42頁)、育成工 程行工程請款單2紙(調查局卷二第49、50頁)、第四河川 局防汛備塊工程廠商承攬本工程相關款項概估表1紙(調查 局卷二第61頁)、祐興公司之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變更登 記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停業復業申請書、變更登記 申請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錄、簽到簿、願任 同意書、公司執照各1份(祐興公司卷)、祐興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一第6、7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98年5月11日水四工字第09850037570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第四河川局防汛備塊工程契約書1份(偵卷一第36至3 9頁)、上開5項工程之決標公告各1紙(偵卷一第95至99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第四河川局之支付貨款明細 通知單6紙(偵卷一第101至106頁)、祐興公司股權讓渡契 約書1份(偵卷一第196至20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99年1月15日水三工字第099500032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第 三河川局第2次補充工程契約書、憑單支付情形表各1份(偵 卷三第12至19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 99年1月21日南工字第0990000170號函及隨函檢送龜重溪橋 墩工程之契約書、匯款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 1份(偵卷二第5至36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1 月27日水二工字第09910019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後龍堆置場 工程簽呈、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價偏低廠商提出 合理說明記錄、收據、函文、營繕工程履約保證金繳存通知 書、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祐興公司投標文件、工 程契約書、竣工報告書、工程驗收紀錄、付款憑單、平順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份( 偵卷二第37至98頁)在卷可稽。又祐興公司自98年3月20日 起即請求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展延票期,且因退 票而辦理註記手續,復自98年3月31日起大量退票,而拒絕 往來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 1份(調查局卷第14至1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1份(偵卷一第87、88頁)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許潘 興於擔任祐興公司負責人後,確實陸續承攬上開5項工程, 並向附表一所示廠商進貨及僱用怪手、吊車、綁紮工人,用 以施作上開5項工程,復自98年3月31日起發生大量退票,積 欠各該廠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工程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與許潘興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㈡又被告係祐興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依許潘興指示,持祐興 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至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匯款、存款,並 於98年3月30日,第四河川局補充工程第1次工程估驗款1050 萬2731元匯入祐興公司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050萬元後, 交付予許潘興指示之人等情,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 局卷一第1至5頁)、偵訊(偵卷一第41至43、75、183、184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0至22、77、78頁) 時,供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2份、開戶資料1份(調查局卷一第5至11頁,偵卷一 第146至162頁)、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對帳單、 開戶資料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12、13頁,偵卷一第137至14 0頁)、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紙(調查局卷一 第17、18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調查局卷一 第19頁)、李柏蒼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紙(調查局 卷一第133頁)、臺北富邦銀行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2紙、 匯款委託書1紙(調查局卷一第16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證人卓幸貞於偵訊時證稱:「(提錢、存錢是誰在處理 ?)通常領錢是由陳印豊在處理,那兩個戶頭都是他在處理 。」等語(偵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印 豊會使用那個帳戶?)董事長會指示他去跑銀行。有時候我 會去,有時候他會去。」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 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當初我領該筆1050萬元現金是要用來 支付已經退票之廠商貨款之用,但許潘興以電話指示我在臺 中市○○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領完錢後,將1050 萬元現金交給在銀行旁,許潘興指定之車號上之不明人士, 許潘興告訴我,錢他會拿到公司,當日下午他會與廠商處理 ,後來許潘興並沒有將前述1050萬元現金拿來支付廠商貨款 或工程款。」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98年3月30日你領了1筆1050萬元的工程款,提領經 過?)那筆錢是許潘興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也有打給會計小 姐卓幸貞,說款項會下來,說會撥到富邦,叫我去提領,說 外面有1臺車,車牌幾號,誰在那裡,我有跟他說廠商在催 票,我有說錢不是要給他們,但是許潘興說要晚一點他會跟



廠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卓幸貞於調 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許潘興有告訴我,他要跟張 宏義延長票期,因為公司資金都匯到大陸去,公司沒有資金 可以支付張宏義混凝土款,當時許潘興有打電話給張宏義。 」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9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依許潘興指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 1050萬元,並交付予許潘興指示之人,應屬被告擔任特別助 理之平日職務範圍。再者,祐興公司自98年3月20日起雖曾 請求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展延票期,且因退票而 辦理註記手續,然證人卓幸貞於偵訊時證稱:「(許潘興跑 路之前,是否知道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不知道,我就沒 經手錢,怎麼知道,之前都很正常即之前款項付的都很正常 ,營收也很正常。」等語(偵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3月25日董事長說要展延後,你有無詢問過許潘 興或陳印豊方璿堂關於公司資金的問題?)董事長跟我說 他資金在大陸,調不回來,要幾天時間資金才會調回來。」 「(會計接觸到是會計帳目,按照你當了4個月的會計帳目 ,有無想到公司會倒閉?)沒有。」「(以你在這家公司當 會計經驗,倒閉是在你意料之外?)是。3月底時,帳目上 的錢是夠的,只是覺得為何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45 、46頁),證人方璿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你自己 在公司裡面處的環境,3月25日之前有無想到公司會倒閉? )沒有。」「(公司倒閉有無在你預計之內?)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祐興公司於98年3月31日大量退 票之前,公司資金週轉雖有困難,然並無即將倒閉之跡象。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是否知道公司3月底全部 的票就全部跳光了?)心裡有懷疑。」等語(偵卷一第75頁 ),然祐興公司自98年3月20日起曾請求彰聯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等廠商展延票期,且因退票而辦理註記手續,被告既 知悉其情,則被告對於祐興公司可能再發生退票情事有所疑 慮,亦符常情,惟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早已知悉祐興公司於 98年3月底將大量退票。因此,縱使被告於98年3月30日,確 曾依許潘興指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1050萬 元,並交付予許潘興指示之人,仍屬被告擔任特別助理之平 日職務範圍,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98年 3月30日提領並交付款項之際,業已知悉祐興公司即將倒閉 ,並與許潘興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被告於98年3月30日曾傳送內容為「趕快離開公司,以後 不要再進入公司了」之電話簡訊予卓幸貞等情,此經被告於 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3、4頁)、偵訊(偵卷一第42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8頁)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卓 幸貞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一第190頁)、偵訊(偵卷一 第7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4至46頁)時,證述明確, 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傳送電話簡訊當時,業已知 悉祐興公司即將倒閉之事實,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98年3 月30日提領並交付款項之際,早已知悉祐興公司即將倒閉, 並與許潘興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於98年4月2日出境前往澳門,並於同年5月18日自澳 門返國入境,此有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1紙(調查局 卷一第20頁),許潘興於98年3月8日出境至深圳,於同年4 月1日自廈門返國入境,再於4月3日出境前往澳門,此有統 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1紙(調查局卷一第21頁)、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偵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然 被告於98年3月間即預計於98年4月間出國找朋友,適逢祐興 公司於98年3月底倒閉,且廠商至其住處咆哮,致其害怕不 敢回來善後,始於98年4月2日前往大陸廣東珠海、虎門一帶 ,並居住長達1個半月等情,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 局卷一第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8頁)時,供述在卷 ,且證人即為被告代訂機票之鼎鋒旅行社業務員許月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指陳印豊之客戶訂位紀錄】98年4月2 日是代表什麼?)98年4月2日只是當天開立收據的日期,訂 購應該是在3月份,通常會比4月2日之前,不會比4月2日晚 ,時間在1個月內。」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有復興航 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地服(國內)字第2010032 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機票訂位紀錄1份(本院卷第57、58頁) 、鼎鋒旅行社說明書1紙、客戶訂位紀錄2紙、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4紙(本院卷第59至64頁)附卷為證,可見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係於98年4月2日出境前往澳門 ,而許潘興則係於98年4月1日自廈門返國入境,再於4月3日 出境前往澳門,被告與許潘興既非於同日一起前往澳門,自 難僅以被告與許潘興於98年4月2日、同月3日先後前往澳門 ,逕認被告早已知悉祐興公司即將倒閉,並與許潘興具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況且,被告係於方璿堂、卓幸貞至祐興公司任職後,始進入 祐興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一職,此經證人方璿堂於偵訊(偵卷 一第72頁)、證人卓幸貞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頁)時, 分別證述無訛,可見被告並未參與許潘興受讓祐興公司股權 及擔任祐興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宜。再參以證人卓幸貞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一直找不到陳印豊,當天晚上他有來 找我,他跟我說既然都這樣,也沒有用了,以後都不要再去



公司了。他也說一直打電話給董事長也找不到人。」等語( 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辯稱:伊只是祐興公司員工,許 潘興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許潘興要詐欺的事 ,也沒有參與等語,應可採信。
㈥本件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取財犯行,與許潘興間具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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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廠商│參與工程名稱│祐興公司發包之│提供勞務或貨│詐騙金額 │
│ │ │ │工程項目或訂購│品之日期 │(新臺幣)│
│ │ │ │之貨品、勞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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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達混凝│第三河川局第│混凝土 │97年12月13日│848萬5323 │
│ │土股份有│2次補充工程 │ │至98年3月18 │元 │
│ │限公司 │ │ │日 │ │
├──┼────┼──────┼───────┼──────┼─────┤
│2 │佑昇水泥│龜重溪橋墩工│混凝土 │97年12月13日│924萬1750 │
│ │製品股份│程 │ │至98年1月23 │元 │
│ │有限公司│ │ │日 │ │
├──┼────┼──────┼───────┼──────┼─────┤




│3 │彰聯混凝│第四河川局防│混凝土 │98年1月20日 │1099萬2470│
│ │土股份有│汛備塊工程 │ │至同年3月16 │元 │
│ │限公司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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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賜泰預拌│第三河川局第│混凝土 │98年2月至同 │541萬6000 │
│ │混凝土股│2次補充工程 │ │年3月 │元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5 │民峰實業│第三河川局第│混凝土 │97年12月1至 │465萬1725 │
│ │股份有限│2次補充工程 │ │同月20日 │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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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豐崗實業│第三河川局第│混凝土 │98年2月7日至│457萬8050 │
│ │有限公司│2次補充工程 │ │同月23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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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平順混凝│後龍堆置場工│混凝土 │98年1月7日至│385萬5000 │
│ │土股份有│程 │ │同年2月9日 │元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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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環成企業│第三河川局第│混凝土 │98年2月23日 │342萬950元│
│ │有限公司│2次補充工程 │ │至同年3月17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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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崧混凝│第三河川局第│混凝土 │98年2月至同 │69萬8025元│
│ │土有限公│2次補充工程 │ │年3月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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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敏東工程│第三河川局第│製作防汛備塊 │98年1月22日 │233萬6800 │
│ │行 │2次補充工程 │ │至同年3月底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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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東風機械│龜重溪橋墩工│租用鐵板、鋼軌│98年2月至同 │214萬4571 │
│ │工程股份│程 │及吊車(含司機│年3月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實際上│ │ │ │ │
│ │應為東風│ │ │ │ │
│ │興業有限│ │ │ │ │
│ │公司;起│ │ │ │ │
│ │訴書記載│ │ │ │ │
│ │有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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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旭崑(起│無特定使用之│標示牌、警示燈│98年1月間 │7萬5844元 │
│ │訴書誤載│工程工地 │等 │ │ │
│ │為昆)企│ │ │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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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東庭工程│第四河川局防│租用怪手 │98年2月至同 │68萬1175元│
│ │行 │汛備塊工程 │ │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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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信豐吊車│龜重溪橋墩工│租用吊車(含司│98年1、2月 │89萬2800元│
│ │起重工程│程、第四河川│機) │ │ │
│ │行 │局防汛備塊工│ │ │ │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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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治水企業│龜重溪橋墩工│鍍鋅鐵線被覆PV│98年2月4日至│133萬5821 │
│ │股份有限│程 │C箱型石籠 │同月24日 │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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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健業工程│第三河川局第│租用挖土機(含│98年2月2日至│53萬9434元│
│ │行 │3次補充工程 │司機) │同年3月2日 │(此金額為│
│ │ │(實際上應為│ │ │退票支票金│
│ │ │龜重溪橋墩工│ │ │額,另有2 │
│ │ │程,起訴書記│ │ │萬1263元,│
│ │ │載有誤) │ │ │尚未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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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啟順豐│龜重溪橋墩工│消波塊綑綁及鋼│98年2月至同 │40萬8508元│
│ │貿易有限│程 │索材料 │年3月4日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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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盟鑫工業│龜重溪橋墩工│地工織布材料 │98年2月4、17│26萬9178元│
│ │股份有限│程 │ │日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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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聚贊機電│龜重溪橋墩工│租用發電機 │97年12月至98│4萬740元 │
│ │有限公司│程 │ │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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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霖克港灣│第三河川局第│租用鐵模 │98年3月 │35萬元 │
│ │有限公司│3次補充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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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葉寶龍 │龜重溪橋墩工│箱籠工程(由大│98年2月底、3│25萬4220元│
│ │ │程 │川工程行與祐興│月初至98年3 │ │
│ │ │ │公司簽約,實際│月底 │ │
│ │ │ │上由葉寶龍施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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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麟為工程│後龍堆置場工│租用挖土機(含│97年12月至98│18萬1700元│
│ │行 │程 │司機) │年3月底 │(此為尚未│
│ │ │ │ │ │請款金額,│
│ │ │ │ │ │另有退票支│
│ │ │ │ │ │票金額合計│
│ │ │ │ │ │23萬773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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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兆元工程│第四河川局防│租用吊車(含司│98年2月3日至│77萬9625元│
│ │行 │汛備塊工程 │機) │同年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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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誠展通運│第四河川局防│租用板車(含司│98年2月間 │1萬9688元 │
│ │有限公司│汛備塊工程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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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克港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治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富吊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