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928號
TCDM,99,交易,928,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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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利新安水電工程行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0-RK號 自用大貨車,其上裝載施工用之吊欄,行駛於臺中縣石岡鄉 ○○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欲於該內側車道上停車進行照 明設備改善工程;其明知道路因施工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未設置上開交通管制設施前,即逕行於臺中縣石岡鄉○○ 路33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停車施工,適有馬慧如(已於99年4 月27日自殺死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81-WD號自小客車,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方,致 馬慧如因而受有臉部、前胸、雙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林錦利 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二、案經馬慧如之夫邱嘉慶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錦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係因被害人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撞擊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而發生車禍,伊並無過 失云云。經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 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 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本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承包 契約書,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裝載吊欄之大貨車,停放 於臺中縣石岡鄉○○路33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且該路段內 側車道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又被告供承﹕伊車上放的吊欄 是修理路燈的工具,是做為施工之用,當時伊開車跟在一部



裝載路燈的大貨車後面,該大貨車是伊公司叫來現場卸貨的 (見本院卷第41頁);當時前車電線桿下完就走了,所以卷 附照片中看不到前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為 施工之目的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臺中縣石岡鄉○○路 33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符合前開規定「道路因施工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形。惟觀諸現場照片,於被告所駕駛 之大貨車後方,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 制設施,使後方依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車輛無從知悉該 大貨車將於臺中縣石岡鄉○○路330號之地點停車;再者, 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的車後方應該有警戒車,當時他 們應該在吃飯,所以後面並無警示車,照片(按指警卷第35 頁下方照片)中的警示車是後面才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則被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過 失,致無從預測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將於臺中縣石岡鄉○○路 330號前之內側車道突然停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之右後方,致受有臉部、前胸、雙膝挫傷瘀腫之傷 害,此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無肇 事因素,惟查﹕被告停車之內側車道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警詢中 供承其對於肇事地點路況很熟悉,來過十幾遍(見警卷第6 頁),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經驗法則,於時速可達70公里之 內側車道上停車,若無明顯之警示設施及足夠之緩衝距離, 將使後方依速限行駛之車輛,因無從預期前方之車輛突然停 車,致反應距離不足而追撞及前方車輛;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就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既能預見若於內側車道停 車,且車後無明顯之警示設施及足夠之緩衝距離,將可能發 生車禍,竟未加注意,仍於未設置上開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 前,即逕行於臺中縣石岡鄉○○路33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停 車施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亦有肇事原因。上開鑑定 意見未慮及此,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尚非可採。此外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馬慧如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 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遵 守交通法規,注意行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馬 慧如受有臉部、前胸、雙膝挫傷瘀腫之傷害,而被告自案發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害人馬慧如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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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