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朝旺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209-FX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后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 下同)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巿后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在其同向右方外側車道、由嚴子珉之駕駛車牌號碼525- GVG號重型機車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貿然 向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張朝旺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嚴子 珉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事故時,張朝旺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 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子珉之母親陳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朝旺 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朝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嚴子珉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延至 99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證,足認 被害人嚴子珉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又依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可知 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525-GVG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小 客車同方向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右前側撞 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顯然被告當時未注意被害人嚴子珉 之人車位置,亦未能正確判斷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未及時煞 避,始致肇事,足認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情事。而 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4日中縣鑑字第 0995503068號函送之分析意見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100年2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602號函1件在卷可 稽,雖被害人嚴子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 意在應遵行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向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之車 道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至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被害人嚴子珉駕駛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一節,經觀諸本案相關跡證,本件肇事後,上開重 型機車倒地之地點固在外側車道上,惟上開小客車肇事後係 斜停於來車道上,而其車體係右前輪上方板金、右後視鏡受 損,該重型機車之左前側、左前端等車體則無任何損壞,僅 左後側受損,可知上開小客車係右前側擦撞上開重型機車左 後側,造成該重型機車往右前方倒地,致倒在外側車道上, 依此跡證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嚴子珉於肇事當時有駕 駛重型機車左轉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我並沒有 看到對方嚴子珉的機車」等語(相驗卷宗第33頁),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認為被害人當時駕車要左轉云云,應係其臆
測之詞,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 ,自無從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 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 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其過 失程度不輕,雖被害人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 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