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珍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素珍與張秀玲係鄰居,平日互有嫌隙,許素珍因懷疑張秀 玲對其所飼養之小狗下毒,致該小狗死亡,遂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張秀玲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220 號住處前,手持電風扇與張秀玲發生口角爭執,許素珍與張 秀玲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而出手 互毆,致張秀玲受有左手大拇指表淺撕裂傷、右前臂直線擦 傷之傷害;許素珍則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挫擦傷、右肩部 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張秀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與 許素珍發生拉扯,伊只有用手抵擋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素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玲、證人施玉妹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9月23日醫中企管 字第099000434 2號函暨告訴人張秀玲99年5月27日門診病歷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素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張秀玲固否認有上開傷害被告許素珍之行為,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張秀玲與被告即告訴人許素珍2人因前述 糾紛而生言語衝突,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而出手互毆,致 告訴人許素珍則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挫擦傷、右肩部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9年5月27日下午7時許,我自家中出來,剛好手拿電風扇 ,見張秀玲在她家門口,我問張秀玲為何毒死我家的狗,後 來我們發生口角、拉扯,張秀玲有用手抓我的眼睛及胸口致 我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頁),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紙為證,佐以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
分局坪林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簿記載:99年5月27日下午8時許 ,張秀玲報案稱與許素珍發生互毆,警方當場告知雙方當事 人權利等語,有該員警工作簿1份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3 、 14頁);復參酌被告許素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不否認有 上揭與被告張秀玲互相拉扯、推擠而互毆之情,顯見告訴人 許素珍所指其與被告張秀玲間確有因上揭糾紛產生言語衝突 ,互相推擠、拉扯,發生肢體衝突,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一 節,並非虛妄。再參諸告訴人許素珍係於99年5月27日下午7 時23分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當時即受有臉部 挫傷併右眼眶挫擦傷、右肩部挫擦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許 素珍所提出之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外 ,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9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34 1號函暨告訴人許素珍99年5月27日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核與告訴人許素珍上開證述遭被告張秀玲毆打之部位大 致相符相符,足見告訴人許素珍證述與被告張秀玲發生拉扯 、互毆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並非虛詞,而堪予採認。又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秀玲固辯稱伊僅出 手相擋云云,然被告張秀玲與告訴人許素珍因口角爭執,而 有互相拉扯、推擠,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素珍之眼睛及胸口 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張秀玲與告訴人許素珍2人之肢 體接觸、衝突,核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侵害之互毆行為,依 上揭說明,被告張秀玲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綜上,被告張秀玲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素珍、張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雖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僅因細故有 言語爭執,即未能思慮周詳,而互相出手毆打而罹刑章,行 為確有失當之處;惟念被告2人並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尚佳 ;並衡酌其等所受傷勢未甚嚴重,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非重 ,本件係被告許素珍因懷疑被告張秀玲有對其小狗為下毒行 為,而主動發生爭執一情;及被告許素珍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被告張秀玲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