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洧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67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洧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洧騰與戴萬福之女戴仁蓮係多年好友,戴萬福則登記為民 國99年臺中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13選區(即大里區、霧峰區 )第6 號候選人。洪洧騰為求使戴萬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 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 意,以下列方式接續在其所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69號7 樓德昌國寶吉祥 社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進行賄選之行 為:
㈠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中庭 ,將賄款1,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林晴紳,請林晴紳及該 戶有投票權之人共計2 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給市議員候選人戴萬福,林晴紳明知洪洧騰所交付之款項, 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林晴紳涉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
㈡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73號 5 樓同住上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之陳天意住處內,將賄款2, 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天意,請陳天意及該戶有投票權 之人共計5 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 選人戴萬福,陳天意明知洪洧騰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陳天意涉 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67號 10樓同住上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之齊何月珠住處內,將賄款 1,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齊何月珠,請齊何月珠及該戶有
投票權之人共計3 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 議員候選人戴萬福,齊何月珠明知洪洧騰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齊何月珠涉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
㈣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67號 7 樓同住上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之許周素貞住處內,將賄款 1,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許周素貞,請許周素貞及該戶有 投票權之人共計2 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 議員候選人戴萬福,許周素貞明知洪洧騰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許周素貞涉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
㈤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31號 9 樓同住上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之尤傳基住處內,將賄款2, 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尤傳基,請尤傳基及該戶有投票權 之人共計4 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 選人戴萬福,尤傳基明知洪洧騰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尤傳基涉 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77號 6 樓同住上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之方淑媛住處內,將賄款1, 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方淑媛,請方淑媛及該戶有投票權 之人共計3 人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 選人戴萬福,方淑媛明知洪洧騰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方淑媛涉 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㈦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67號1 樓上開德昌國寶吉 祥社區之電梯口處,將賄款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雅如 ,並以手比出6 之手勢,請陳雅如於本次臺中市市議員選舉 時,投票給登記6 號之市議員候選人戴萬福,陳雅如明知洪 洧騰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 ,並收受上開賄賂。(陳雅如涉犯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㈧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 段382 巷37號
4 樓同住上開德昌國寶吉祥社區之傅秀滿住處內,向傅秀滿 詢問該戶有投票權人數時,傅秀滿因一時忘記自己仍設籍在 臺東縣大武鄉,誤認其就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 權,連同具有投票權之其夫張正福、其女張容禎計算在內, 而向洪洧騰回覆稱有3 票,洪洧騰遂將賄款1,500 元交付予 不具有投票權之傅秀滿,並請傅秀滿轉囑不知賄選情節之其 夫張正福、其女張容禎投票支持戴萬福而預備對張正福、張 容禎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戴萬福,惟傅秀滿事後並未將 洪洧騰行賄之意思轉達予張正福與張容禎知悉,亦未將該筆 賄款中之1,000 元交付予張正福及張容禎。二、嗣於99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接 獲賄選檢舉情資,而循線查獲洪洧騰、林晴紳、陳天意、齊 何月珠、許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傅秀滿等人 ,並扣得林晴紳交出之賄款1,000 元、陳天意交出之賄款2, 500 元、齊何月珠交出之賄款1,500 元、許周素貞交出之賄 款1,000 元、尤傳基交出之賄款2,000 元、方淑媛交出之賄 款1,500 元、陳雅如交出之賄款500 元、傅秀滿交出之賄款 1,500 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洪洧騰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洧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晴紳、陳天意、齊何月 珠、許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傅秀滿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8 份附卷可稽,並有證人林晴紳、陳天意、齊何月珠、許 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傅秀滿所交出之賄款共 1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洪洧騰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按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 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 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按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須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 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 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不處罰 未遂犯或預備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李昭鑫住處向李某賄 選時,上訴人以李某家有其本人及弟李昭永、弟媳沈翼共三 張投票權、乃以每票五百元,共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李昭鑫, 約李某並轉囑其弟、弟媳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並以上訴人一 次行賄三張,侵害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等情。然其弟及弟 媳未與李昭鑫同住,上訴人未與李昭永、沈翼見面,其向李 昭鑫賄選時,李昭永、沈翼尚不知情,是上訴人縱有賄選之 犯意,其就賄選李昭永及沈翼二人部分,似尚在預備階段, 是否成立刑法第144 條之罪,自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傅秀滿 係籍設臺東縣大武鄉,就本次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並無 投票權,且證人傅秀滿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1,500 元後 ,並未將被告行賄之意思轉達予張正福與張容禎知悉,亦未 將該筆賄款中之1,000 元交付予張正福及張容禎,揆諸上開 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㈧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 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 之行為,無非基於足以讓候選人戴萬福能順利當選之單一賄 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而交付賄賂之 賄選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包括 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 誤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預備、行求、期約 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0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及預 備投票行賄犯行,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 選他字第619 號卷第10、11、14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 係民主政治之基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 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 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 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 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 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 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使候選 人戴萬福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金 額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 元。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 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 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已扣案之交付予證人傅秀滿預備投票行賄張正福與張容 禎之賄款1,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所交付予證人 林晴紳之賄款1,000 元、證人陳天意之賄款2,500 元、證人 齊何月珠之賄款1,500 元、證人許周素貞之賄款1,000 元、 證人尤傳基之賄款2,000 元、證人方淑媛之賄款1,500 元、 證人陳雅如之賄款500 元,因證人林晴紳、陳天意、齊何月 珠、許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所涉投票受賄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 度選偵字第1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67 號卷第53至54頁背面),嗣 再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賄款, 並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將 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之,該裁定並於100 年3 月14日確 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6 日以 100 年度執他字第1191號執行結案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 聲字第726 號裁定書及證人林晴紳、陳天意、齊何月珠、許
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林晴紳、 陳天意、齊何月珠、許周素貞、尤傳基、方淑媛、陳雅如等 人上開扣案之賄款既業經另案單獨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執 行結案,依前開說明,自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又證人傅 秀滿所交出扣案之其餘現金500 元,此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所 交付或證人傅秀滿所收受之「賄賂」,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 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