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秋分
被 告 卓皆清
被 告 李文才
被 告 曾金山
被 告 洪裕濱
被 告 洪陳綉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85、118 、120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13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秋分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部分執行最長期間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卓皆清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李文才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陳培欽、陳培全連帶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曾金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洪裕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陳綉暖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才、卓秋分、卓皆清、曾金山、洪裕濱、洪陳綉暖皆居 住在臺中市清水區高西里(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高西里 ,下稱高西里),且皆為有投票權人。陳培欽則係民國99年 第1 屆臺中市清水區高西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 與其弟陳培全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培欽籌措資金,以 下列方式,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預備賄選或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陳培欽、陳培全賄選部分,已由本院分別判刑): ㈠於99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720 之41號卓秋分 住處,由陳培欽交付新臺幣(下同)33000 元予卓秋分,其 中5000元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之卓秋分要求投票支持陳培欽 ,而卓秋分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其他28000 元則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卓秋分,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陳培欽,惟 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㈡於99年11月間某日(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721 巷25號卓皆清住處,由陳培欽交付50000 元予 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卓皆清,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支持陳培欽,惟尚未著手即被查 獲。
㈢於99年11月間某日(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路208 號陳培全住處外,由陳培全交付15000 元予 有犯意聯絡之李文才,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陳培欽,惟尚未著手即被查 獲。
㈣於99年11月底某日(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與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由陳培全交付3000元予 有投票權之曾金山,要求曾金山投票支持陳培欽,而曾金山 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㈤於99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06 號 之37陳文騰住處,由陳培全交付30000 元予不知情之陳文騰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欲請陳文騰轉交予洪天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騰則將該30000 元交予 不知情之洪裕濱,請洪裕濱轉交予洪天送,而洪裕濱卻於當 日下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30 號洪裕錐住處, 將該30000 元交予洪裕錐,欲請洪裕錐轉交予洪天送。因洪
裕錐於99年1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730 號洪裕錐住 處,已答應陳培欽、陳培全為其助選,而與陳培欽、陳培全 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故當洪裕濱交付該30000 元時,洪裕錐 即知此為賄選之財物,其中5000元部分,係陳培欽、陳培全 對有投票權之洪裕錐要求投票支持陳培欽,經洪裕錐同意而 收受上開賄賂(洪裕錐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部分,已經本院 判刑)。洪裕錐又當場交付9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洪裕濱,要 求洪裕濱投票支持陳培欽,而洪裕濱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 受上開賄賂。洪裕錐接續於9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 ○○路730 之3 號洪陳綉暖住處,由洪裕錐交付2000元予有 投票權之洪陳綉暖,向洪陳綉暖表示「這是陳培欽的錢」等 語,要求洪陳綉暖投票支持陳培欽,而洪陳綉暖亦當場表示 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
二、嗣於99年11月26日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卓秋分提出之賄 款33000 元(包括預備投票行賄賄款28000 元及投票受賄賄 款5000元)、卓皆清提出之預備投票行賄賄款50000 元、曾 金山提出之投票受賄賄款3000元、洪裕錐提出之賄款19000 元(包括預備投票行賄賄款14000 元及投票受賄賄款5000元 )及洪陳綉暖提出之投票受賄賄款2000元。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 臺中市調查處)、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卓秋分等6 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投票受賄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秋分、卓皆清、曾金山、洪裕濱 、洪陳綉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李 文才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14日中市選四字第1000000367號函 及所附之「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一)」、「 臺中市第1 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0119投票所(清水 鎮高西里)選舉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9頁),及扣案之賄款共計10700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卓秋分、卓皆清、李文才、曾金山、洪裕濱、洪陳綉暖等 6 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卓秋分等6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99年第1 屆臺中市清水區高西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告卓秋分 、卓皆清、李文才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培欽,惟尚未著手即被 查獲,核其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 之預備投票賄賂罪;被告卓秋分、曾金山、洪裕濱、洪陳綉 暖均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卓秋分 、卓皆清、李文才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培欽、陳培全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卓秋分所犯上開預備投票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 第5 行雖記載「竟與其弟陳培全、李文才、卓秋分、卓皆清 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商議決定以現金一票新 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買票之方式進行賄 選」等語,惟綜觀全部起訴書之記載,僅敘及被告陳培欽、 陳培全與卓秋分、卓皆清、李文才預備賄選之犯行,並未論 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且論罪部分亦僅敘及「 被告卓皆清、李文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卓秋分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被告陳培欽、陳培全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5 頁至第6 頁),故此 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卓秋分、卓皆清、李文才均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行 ,此有被告卓秋分等3 人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選偵字第85 號卷㈠第81至82頁、第147 至150 頁、99年度選偵字第85號 卷㈡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卓秋分、卓皆清、李文才預備賄選行為敗壞選風 ,被告卓秋分、曾金山、洪裕濱、洪陳綉暖投票收受賄賂,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卓秋分等6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有助檢察官查獲本案,且被告卓秋分等6 人於犯後均俱已 深表悔意,被告卓秋分、李文才、曾金山、洪裕濱、洪陳綉 暖等5 人於犯本案前亦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卓皆清則於67年、68年間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60日、50日、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3 月確定 ,並於69年間均執行完畢,於81年間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6 份附卷可參,並衡量其預備賄選金額之高低,投 票受賄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參與賄選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卓秋分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卓 秋分等6 人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被告卓秋分 預備投票賄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1 年,投票收受賄賂罪部 分宣告褫奪公權2 年,執行時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2 年執行之。又被告卓秋分、李文才、曾金 山、洪裕濱、洪陳綉暖等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卓皆清雖曾故意違反票據法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卓秋分之學 歷僅國小畢業,被告卓皆清不識字,李文才之學歷僅國中肄 業,被告曾金山之學歷僅國中畢業,被告洪裕濱之學歷僅國 中畢業,被告洪陳綉暖不識字,其等為企圖被告陳培欽當選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等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卓秋分
等6 人於調查站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是其等歷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卓秋分等6 人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考量被告卓秋分、卓皆清 、李文才、曾金山、洪裕濱等5 人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 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卓秋分等5 人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被告洪陳綉暖部分則念 其係被動收取賄賂,且已年逾77歲,係屬得領取老人年金之 老人,是以免向公庫支付金錢,至於被告卓皆清雖為年逾70 之老人,但所犯為預備投票賄賂罪,影響選風風險性較高, 故仍命向公庫支付金錢,附此敘明。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 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 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 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已扣案之交付同 案被告卓秋分預備投票行賄賄款28000 元(總計交出33000 元,另5000元則為已交付之賄款,另於卓秋分投票受賄罪項 下沒收)、同案被告卓皆清預備投票行賄賄款50000 元,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 之已交付同案被告李文才預備投票行賄賄款15000 元,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由被告陳培欽 、陳培全、李文才連帶沒收;被告卓秋分收受之賄款5000元
、被告曾金山收受之賄款3000元、被告洪裕濱收受之賄款90 00元、被告洪陳綉暖收受之賄款2000元,則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卓秋分所應沒收之金額,復依刑 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末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 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