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15號
TCDM,100,選訴,15,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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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欽
被   告 陳培全
被   告 洪裕錐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85、118 、120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陳培全李文才連帶沒收。
陳培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陳培欽李文才連帶沒收。
洪裕錐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部分執行最長期間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欽係民國99年第1 屆臺中市清水區高西里(即改制前之 臺中縣清水鎮高西里,下稱高西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 當選,竟與其弟陳培全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培欽籌措 資金,以下列方式接續在高西里進行賄選行為: ㈠於99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720 之41號卓秋分 住處,由陳培欽交付新臺幣(下同)33000 元予卓秋分,其 中5000元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之卓秋分要求投票支持陳培欽 ,而卓秋分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其他28000 則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卓秋分,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陳培欽,惟尚 未著手即被查獲(卓秋分投票受賄及預備賄選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㈡於99年11月間某日(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721 巷25號卓皆清住處,由陳培欽交付50000 元予 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卓皆清,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支持陳培欽,惟尚未著手即被查 獲(卓皆清預備賄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於99年11月間某日(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路208 號陳培全住處外,由陳培全交付15000 元予 有犯意聯絡之李文才,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陳培欽,惟尚未著手即被查 獲(李文才預備賄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於99年11月底某日(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與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由陳培全交付3000元予 有投票權之曾金山,要求曾金山投票支持陳培欽,而曾金山 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曾金山投票受賄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於99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06 號 之37陳文騰住處,由陳培全交付30000 元予不知情之陳文騰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欲請陳文騰轉交予洪天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騰則將該30000 元交予 不知情之洪裕濱,請洪裕濱轉交予洪天送,而洪裕濱卻於當 日下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30 號洪裕錐住處, 將該30000 元交予洪裕錐,欲請洪裕錐轉交予洪天送。因洪 裕錐於99年1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730 號洪裕錐住 處,已答應陳培欽陳培全為其助選,而與陳培欽陳培全 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故當洪裕濱交付該30000 元時,洪裕錐 即知此為賄選之財物,其中5000元部分,係陳培欽陳培全 對有投票權之洪裕錐要求投票支持陳培欽,經洪裕錐同意同 意而收受上開賄賂。洪裕錐又當場交付9000元予有投票權之 洪裕濱,要求洪裕濱投票支持陳培欽,而洪裕濱亦當場表示 同意,並收受上開賄賂(洪裕濱投票受賄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接續於9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730 之3 號洪陳綉暖住處,由洪裕錐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洪 陳綉暖,向洪陳綉暖表示「這是陳培欽的錢」等語,要求洪 陳綉暖投票支持陳培欽,而洪陳綉暖亦當場表示同意,並收 受上開賄賂(洪陳綉暖投票受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剩餘14000 元,洪裕錐預備對高西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陳培欽,惟尚未著手即被查 獲。
二、嗣於99年11月26日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卓秋分提出之賄 款33000 元(包括預備投票行賄賄款28000 元及投票受賄賄 款5000元)、卓皆清提出之預備投票行賄賄款50000 元、曾 金山提出之投票受賄賄款3000元、洪裕錐提出之賄款19000 元(包括預備投票行賄賄款14000 元及投票受賄賄款5000元 )及洪陳綉暖提出之投票受賄賄款2000元。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 臺中市調查處)、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 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 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 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卓秋 分、卓皆清李文才曾金山洪裕濱洪陳綉暖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卓秋分卓皆清李文才曾金山、洪



裕濱、洪陳綉暖於偵查證述(見99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㈠第 22至23、56至61、74至76、84至85、117 至118 、126 至12 8 、147 至150 頁、99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㈡第4 至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秋分李文才曾金山洪裕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且有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4日中市選四字第1000000367號函 及所附之「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一)」、「 臺中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0119投票所(清水 鎮高西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9頁),及扣案之賄款共計10700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等3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培欽等3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陳培 欽、陳培全洪裕錐對於有投票權人卓秋分曾金山、洪裕 濱、洪裕錐洪陳綉暖等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本次選舉 投票予登記第2 號之高西里里長候選人陳培欽,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洪裕錐收受賄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 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 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 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 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查本件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 分別由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 權人,及預備將賄款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無非基 於足以讓候選人即被告陳培全獲當選票數之單一賄選目的, 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為之,而交付賄賂及準 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陳培欽陳培全就交付賄款予 卓秋分(剩餘之28000 元)、卓皆清(50000 元)、李文才 (15000 元),及被告陳培欽陳培全交付予被告洪裕錐剩 餘之賄款14000 元部分,均係預備用以賄選,雖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即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然該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與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 行為間,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為同一候選人之數次交付賄賂行為,既成立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則其此部分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低 度行為,應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培欽陳培全交付予被告洪 裕錐剩餘之賄款14000 元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即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罪,然該預備 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與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間,具有 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培欽陳培全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 培欽籌資,再分別由被告陳培欽陳培全發放賄款,係以犯 罪分工之方式,實施賄選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被告陳培欽陳培全等2 人就上開全部賄選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卓秋分卓皆清李文才分別就預備 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被告陳培欽陳培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裕錐就交付賄賂予洪裕濱、洪 陳綉暖時起,與被告陳培欽陳培全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洪裕錐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 罪與投票受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5 行雖記載「竟與其弟陳培



全、李文才卓秋分卓皆清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分別商議決定以現金一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元 不等之金額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等語,惟綜觀全部起訴書 之記載,僅敘及被告陳培欽陳培全卓秋分卓皆清、李 文才預備賄選之犯行,並未論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犯行,且論罪部分亦僅敘及「被告卓皆清李文才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卓秋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陳培欽陳培全就行賄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起訴 書第5 頁至第6 頁),故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均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行 ,此有被告陳培欽等3 人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選偵字第85 號卷第56至61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6 至128 頁)在卷 可稽,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賄選行為敗壞選風,影 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 ,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培欽等3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有助檢察官查獲本案,且與被告陳培欽等3 人於犯後均俱已 深表悔意,被告陳培欽等3 人於犯本案前亦均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素 行良好,並衡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手段平和之賄選情 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賄選 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培欽陳培全各宣告褫奪 公權5 年;對被告洪裕錐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3 年,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1 年,執行時則依 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3 年執行之。又被 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陳培欽之學歷僅小 學畢業,被告陳培全之學歷僅國中畢業,被告洪裕錐之學歷 僅小學畢業,其等為企圖被告陳培欽當選,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其等於本案查獲後,被告陳培欽等3 人於調查站即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是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就被告陳培欽陳培全部分諭知緩刑5 年,就被告洪裕 錐部分諭知緩刑3 年;復考量被告陳培欽陳培全洪裕錐 等3 人圖以賄選方式牟求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 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培欽應向公庫支付500000 元;被告陳培全應向公庫支付300000元;被告洪裕錐應向公 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雖辯護人陳稱:被告願捐款20 000 元予本院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背面),然本院認金額過低,實難使被告等3 人能確實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 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 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 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已扣案之交付同 案被告卓秋分預備投票行賄賄款28000 元(總計交出33000 元,另5000元則為已交付之賄款,另於卓秋分投票受賄罪項 下沒收)、同案被告卓皆清預備投票行賄賄款50000 元、同 案被告洪裕錐預備投票行賄賄款14000 元(總計交出19000 元,另洪裕錐交出之5000元為已交付之賄款、洪裕濱收受之 之9000元、洪陳綉暖收受並交出之之2000元均為已交付之賄 款,另分別於洪裕錐洪裕濱洪陳綉暖投票受賄罪項下沒 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 ;未扣案之已交付同案被告李文才預備投票行賄賄款15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由被 告陳培欽陳培全李文才連帶沒收(另被告洪裕錐就交付 賄賂予洪裕濱洪陳綉暖時起,與被告陳培欽陳培全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洪裕錐沒收 部分應僅就預備投票行賄賄款14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同案被告李文才預備投票行賄賄款15000 元部分,因與 被告洪裕錐無共犯關係,故被告洪裕錐自無庸就此部分連帶 負責);被告洪裕錐收受之賄款5000元,則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洪裕錐所應沒收之金額,復依刑 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末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 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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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