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義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
字第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義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捌紙均沒收。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應依本院壹佰年度司中調字第捌參零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何素鑾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犯罪事實
一、吳啟義為吳啟銘之胞弟,因缺錢使用及償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0年9月間某日,在吳啟銘所開設之鉅 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之 臺中縣太平市○○○路117之28號),以將支票本內空白支 票隔號撕取之方式,竊取吳啟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票號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甲存帳戶帳號7212之 5號之空白支票共10張,並同時將吳啟銘簽發支票所使用之 印鑑章接續盜蓋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0張支票發 票人欄後,再將支票本及印鑑章放回原處,以防吳啟銘事後 察覺。吳啟義於竊得上開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一)吳啟義於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之80年9月間某日,為償 還積欠何素鑾之款項,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支票上, 擅自接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啟銘 所簽發,並負擔該2紙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 支票2紙後,在何素鑾所經營之喜洋洋俱樂部,交付予何 素鑾收受,供作清償欠款之用而行使之。何素鑾遂收取前 開支票,並以該2紙偽造支票之票據債務清償吳啟義之舊 債。嗣何素鑾將上開2紙支票分別交付予曾瑞永、何素珠 調借現金,經曾瑞永、何素珠於80年11月11日提示上開支 票均未獲兌現,方知該2紙支票業經吳啟銘申請掛失止付 (按吳啟銘於80年9月30日發覺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 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復於80年10月12日發現附表編號 8至編號10所示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始悉上情。(二)吳啟義於80年9月26日,向許俊元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 )14萬6000元之電視、音響等電器貨品1批,為支付貨款 ,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啟銘所簽發,並負擔該紙支票所 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後,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路145巷13弄12之6號住處內,交付予許俊元收 受,供作支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嗣許俊元於80年9月30 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方知該紙支票業經吳啟銘申請 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三)吳啟義於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之80年9月間不詳日期, 因不詳原因,另在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支票 上,先後擅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分別偽造完成表彰係 由吳啟銘所簽發,並負擔該等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 價證券支票後(其中編號3、5係接續偽造,其餘為各別偽 造),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嗣各該支 票執票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3、5、6備註欄內所載時 間提示各該支票,因各該支票業經吳啟銘申請掛失止付, 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吳啟銘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既對於下列經本院爰引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吳啟銘、證人何 素鑾、許俊元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之 情事,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吳啟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啟銘、證人何素鑾、許俊元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何素珠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80年12月3日一南台字第299號、81 年2月24日一南台字第47號函送本案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0年3月15日一南台中 字第00053號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吳啟義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啟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被告吳啟義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同一 罪名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 法,被告前開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 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 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3百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 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 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 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
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 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五)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 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 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 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亦同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即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啟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支票)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支票)。被告同時盜 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為接 續犯,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其盜用印章罪;其嗣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 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應均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係同時偽造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支票(按編號3、5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相同,且執票人交付銀行提示付款之日 期及提出交換之銀行帳戶均屬相同,衡諸經驗法則,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屬同時偽造並提出 行使之),另又同時偽造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後持向證 人何素鑾行使,各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再被告上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啟義行使本案偽造支票之行為均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與前揭各罪依修正 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或允為清償前 欠債務而獲致不法利益,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 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詐欺行為,應吸收於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不另論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更為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121 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76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要旨 供參)。是以,被告吳啟義行使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而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應吸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之中(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即有誤會;而此部分 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補充及更正理由書予以 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 告吳啟義偽造之支票或為清償欠款或為支付貨款,雖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後,均經執票 人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然迄今僅有證人何素鑾、許俊元 向發票名義人即告訴人吳啟銘請求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吳啟義亦與證人何素鑾、許俊元成立調解,故 依全案證據資料,尚查無對於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之具體情事,而告訴人吳啟銘為被告吳啟義之胞兄,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被告當年年輕不懂事,才引發本 案,希望法院能夠原諒被告,伊自己也已經原諒被告了等 語,被害人即證人何素鑾、許俊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吳 啟義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29號、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8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再衡酌被 告吳啟義現罹疾病需長期就醫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內被 告吳啟義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 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缺錢使用及償債,一時失慮,竊取並偽造告訴人吳 啟銘之空白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偽造之支票多達8 張,侵害告訴人吳啟銘及執票人之權益非輕,並影響票據 流通之正確性,犯後又長期逃亡避債,歷經近20年始為本
院通緝到案,所為可議,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暴烈,終知所 悔悟主動返國接受法律制裁,且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 人何素鑾、許俊元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告訴 人吳啟銘、被害人何素鑾、許俊元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均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查被告吳啟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 吳啟義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許 俊元、何素鑾已分別於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29號、10 0年度司中調字第830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應允賠償 被害人許俊元5萬元(已於100年4月8日全額交付予被害人 許俊元點收無訛)、賠償被害人何素鑾30萬元(已於100 年4月8日交付10萬元予被害人何素鑾,餘款自100年5月30 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顯 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足,為 矯正其法治觀念,敦使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促使其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何素鑾之承諾,爰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整,並將被 告與被害人何素鑾於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30號調解成 立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 付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何素鑾之權益。(五)末查,被告吳啟義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然其於81年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迄至100年2月間始 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 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啟義係竊取被告吳啟銘之印鑑章, 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吳啟義 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後並行使之,此部 分亦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啟義係將告訴人吳啟銘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印 鑑章接續盜蓋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0張支票發 票人欄後,即將印鑑章放回原處一節,迭據被告吳啟義、 證人吳啟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綦詳,則此部分 並無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情形。次按支票為要 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 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 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 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要旨供 參);而依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0年3月15日一南台 中字第00053號函覆內容,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迄 未經人提出交換兌領,而查無任何票據紀錄,是被告吳啟 義於竊取該2紙空白支票後,是否嗣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 額,而偽造完成該2紙支票,並進而向他人提出行使以詐 欺取財,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 分即不能率爾認定被告吳啟義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支票並據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既與本案業已 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為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20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0000000 │80年9月30日 │ 21,000元│80年9月30日經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
│ │ │ │ │社提示(80偵13897卷p.12) │
├──┼────┼──────┼──────┼────────────────┤
│ 2 │0000000 │80年9月30日 │ 11,000元│80年9月30日經彰化商業銀行提示( │
│ │ │ │ │80偵13897卷p.13) │
├──┼────┼──────┼──────┼────────────────┤
│ 3 │0000000 │80年9月30日 │ 50,000元│80年10月1日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 │ │ │ │社提示(80偵13897卷p.14) │
├──┼────┼──────┼──────┼────────────────┤
│ 4 │0000000 │80年9月30日 │ 146,000元│1、許俊元背書(81訴303卷p.15) │
│ │ │ │ │2、80年9月30日經合作金庫銀行五權│
│ │ │ │ │ 分行提示(上開偵卷pp.20-21) │
├──┼────┼──────┼──────┼────────────────┤
│ 5 │0000000 │80年9月30日 │ 100,000元│80年10月1日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
│ │ │ │ │社提示(81訴303卷p.22) │
├──┼────┼──────┼──────┼────────────────┤
│ 6 │0000000 │80年9月30日 │ 100,000元│1、被告吳啟義背書 │
│ │ │ │ │2、80年9月30日經中小企業銀行崇德│
│ │ │ │ │ 分行提示(80訴303卷p.24) │
├──┼────┼──────┼──────┼────────────────┤
│ 7 │0000000 │80年11月10日│ 250,000元│1、先後經被告吳啟義、被害人何素 │
│ │ │ │ │ 鑾背書 │
│ │ │ │ │2、80年11月11日經臺中市第二信用 │
│ │ │ │ │ 合作社大智分行提示(80訴303卷│
│ │ │ │ │ p.26) │
├──┼────┼──────┼──────┼────────────────┤
│ 8 │0000000 │80年11月10日│ 200,000元│1、被告吳啟義背書 │
│ │ │ │ │2、80年11月11日經被害人何素鑾交 │
│ │ │ │ │ 由其胞妹何素珠經臺中市第二信 │
│ │ │ │ │ 用合作社提示(上開偵卷pp.9、 │
│ │ │ │ │ 11) │
├──┼────┼──────┼──────┼────────────────┤
│ 9 │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經提示,查無票據資料 │
├──┼────┼──────┼──────┼────────────────┤
│ 10 │0000000 │不詳 │不詳 │未經提示,查無票據資料 │
├──┼────┴──────┴──────┴────────────────┤
│ 補 │1、告訴人吳啟銘於80年9月30日將編號1至7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80偵13897 │
│ 充 │ 卷p.15;80偵14943卷pp.22-23) │
│ 說 │2、告訴人吳啟銘於80年10月12日將編號8至10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80偵1494│
│ 明 │ 3卷p.10) │
└──┴───────────────────────────────────┘
(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