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02號
TCDM,100,訴緝,10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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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棣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智為豐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得公司 )、永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強公司)、富得貿易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得公司)、永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永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與 洪荊州陳棣蓮(為陳智所僱用之會計小姐,與陳智為兄妹 關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陳諒福張惠珠(為陳諒 福之妻)、郭順珍、施幼枝(為郭順珍之妻)並未在前揭公 司工作及支薪,係因陳智透過洪荊州陳諒福郭順珍借款 ,由洪荊洲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諒福郭順珍, 利息由陳智匯款至洪荊州帳戶,再由洪荊州簽發銀行之支票 支付利息予陳諒福郭順珍洪荊州竟將支付之利息資料交 由陳棣蓮,由陳智囑託陳棣蓮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偽造陳諒福之妻張惠珠於82年間在豐得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新台幣(下同)20萬5500元、在永強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6 萬元,陳諒福在永富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3萬5000元、在富得 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0萬元;另又虛偽陳報郭順珍之妻施幼枝 在豐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1萬元,郭順珍在永富公司之薪資 所得為13萬5000元,在富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78萬元;製成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 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陳棣蓮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 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均屬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 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陳棣蓮被訴於82年間與陳智、洪荊州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明知陳諒福張惠珠郭順珍、施幼枝並未在上 開公司工作及支薪,而受陳智囑託,以洪荊州所交付之陳諒 福、張惠珠郭順珍、施幼枝之利息資料,製作陳諒福等4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陳諒福等4 人於上開 公司之薪資資料,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 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被告陳棣蓮 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82年7月1日(起訴書原記載為



82年間,惟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不知月日者以 當年7月1日為準,故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應認係82年7月1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4 月29日主動 檢舉實施偵查,於87年7月30日提起公訴後,於87年8月15日 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 逃匿,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444號通緝 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 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2年7月1日起算,加計追 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 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7年4月29日)起至通緝前1日 (即87年9月7日)止之期間4月1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 87年7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87年8月15日)追訴權未行使 之期間16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4 月27 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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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