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清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藍清照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號、第59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於95年7月 1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又因贓物、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0號、 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 日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9 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147號前,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 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藍清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清照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見警卷第4至6頁)在卷可 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 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 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 告藍清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 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號、第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於95年7月16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又 因贓物、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0號、97年度 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 出監,於99年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 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 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藍清照 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57號、第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 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於95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又因贓物、搶奪等罪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0號、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 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99年1月
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 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 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 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 ,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始足當之。被告於偵訊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毒品係向 名為「何家糠」之成年男子購入,惟該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然未查獲,未能順利偵破「何家 糠」販毒之不法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電話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264 5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