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簡字,90年度,615號
CCEM,90,潮簡,615,200201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曹建雄受 有後枕擦挫傷、皮下瘀血(6x5cm)左前臂(2x1cm)及左小腿挫傷( 8x1cm)青腫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