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8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2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廖占華」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98年2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廖占華」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素貞為廖占華之配偶;廖清惠、廖清川及廖清高均係廖占 華之子女;蔡素貞則為廖清惠、廖清川及廖清高之繼母。廖 占華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17時12分死亡後,依法廖占 華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不得就被繼承人廖占華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蔡素貞 竟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廖占華生前將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委託其保管之便,持廖占華之前開存摺及印章, 先後於:(一)98年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中縣大雅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段95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 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廖占華」之署名及盜蓋「廖占華」之印 文各1枚,並填載提領廖占華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而偽造完成廖占華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 交付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認係廖占華授權蔡素 貞代為領取存款,致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提領之存款5萬元 予蔡素貞,足以生損害於廖清惠、廖清高、廖清川等其他繼 承人及該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同日下 午2時4分許,再度至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在合 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廖 占華」之印文1枚,並填載提領廖占華上開帳戶內存款2萬元 ,而偽造完成廖占華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交付該銀 行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認係廖占華授權蔡素貞代為領
取存款,致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提領之存款2萬元予蔡素貞 ,足以生損害於廖清惠、廖清高、廖清川等其他繼承人及該 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清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惠、證人廖清川分別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占華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廖占華係於98年2月3日17時12分死 亡)影本1紙、廖占華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上開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及98年2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廖占華」之署名、 盜蓋「廖占華」之印文各1枚及盜蓋「廖占華」之印文1枚, 而偽造完成廖占華名義之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交付該 銀行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認係廖占華授權被告代為領 取存款,致陷於錯誤,悉數給付提領之存款5萬元、2萬元予 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廖清惠、廖清高、廖清川等其他繼承 人及該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廖占華」署名1枚、盜蓋「廖占華」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時 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竟擅自領取廖占華上開存款計7萬元以供廖占華之 喪葬費用等使用,對其他繼承人所造成損害非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為促被 告與告訴人間和諧相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在 98 年2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 章欄內偽造「廖占華」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