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即被告 張欽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欽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後, 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繳款收據在 卷可稽。
㈡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 逃匿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仟 元沒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