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9年度偵字第286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100年度偵字第3
068、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傅政文(綽號「阿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中檢 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 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均經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 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又 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8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因傅政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傅政文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王志祐、蔡信勇、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 (販賣之毒品種類 、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6,50 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4,500元。三、傅政文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四、傅政文於9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至12時之間,見江枝明所有 車牌號碼H4-0361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江枝明之妻王玉真 ,價值約5萬元)停放在臺中市○○○路○段36號路旁,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同類型鑰匙撬開該 車車門後,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駕駛 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462號金典遊藝場,並將之棄置 在該遊藝場後方之停車場內 (已於100年1月26日尋獲並經江 枝明領回)。
五、嗣傅政文於前揭販賣毒品犯罪實行中,經警方查知傅政文涉 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99年11月12日起至 100年1月7日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1日晚 間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臺中縣大里市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仍稱臺中縣 大里市○○○路480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713室將之拘提到案 ,並經其同意,在其隨身背包內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附 表三編號4.所示其所有用以秤量、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杓子3支、電子磅秤1臺、手握 式攪拌器1支、供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空夾鏈袋1包、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附 表三編號6.所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1組、車牌號碼H4-0361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 卡各1張 (業經江枝明領回)。同日晚間11時許,經徵得傅政 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 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盧亮福 、林秋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傅政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
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188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99年 度聲監續字第164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9年11月12日至100年1月7日,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1000004315號卷 (下稱警㈢ 卷)第4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 警刑偵四字第0990048134號卷(下稱警㈠卷)第52頁、第78頁 、第108至109頁、第145至161頁、第180頁】在卷可憑,本 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 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 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表,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 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傅政文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44號卷(下稱 偵字第28644號卷)第8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33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864 4號卷第100至101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 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 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 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 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係以物件之存在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當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政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㈠卷第6至11頁、偵字第2864 4卷第69至72頁、第8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6頁), 核與證人王志祐於警詢、偵訊時(見警㈠卷第136至1140頁 、偵字第28644卷第52至53頁)、證人蔡信勇於警詢、偵訊 時(見警㈠卷第173頁、偵字第28644卷第58至59頁)、證人 楊世傑於警詢、偵訊時 (見警㈠卷第72至76頁、第88頁、 偵字第28644卷第38至39頁)、證人盧亮福於警詢、偵訊時 (見警㈠卷第49頁、偵字第28644卷第24至25頁)、證人林 秋萍於警詢、偵訊時(見警㈠卷第101至103頁、偵字第286 44卷第47至48頁)分別證述渠等與被告相互聯絡交易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證人王志祐、蔡信勇 、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 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 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 非虛言。
2.此外,並有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盧亮福、林秋 萍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見警㈠卷第51 頁、第79頁、第104頁、第142頁、第184頁)、被告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警 ㈢卷第4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㈠卷第52頁、第7 8頁、第108至109頁、第145至161頁、第180頁)、99年11 月25日警員跟監照片8張(見警㈠卷第144頁)、本院99年度 聲搜字第4094號搜索票影本1張 (見警㈠卷第3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 1份(見警㈠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8頁)、扣押物品照片1 0張(見警㈠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王志祐、蔡信勇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雖未明示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王志祐、蔡信勇、楊 世傑、盧亮福、林秋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是否有確 實完成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證人王志祐 、蔡信勇、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於警詢、偵訊時業已 證述上揭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毒品交易意思。且衡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 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 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 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盧亮 福、林秋萍上揭證述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足徵 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證述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與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 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王志祐、蔡信勇、 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 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 認被告與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 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毒品,及 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有交付毒 品價金予被告(惟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 亮福部分,證人盧亮福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尚未給付價 金予被告,核與被告供述盧亮福沒有給伊錢等語相符,且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業經盧亮福給付任何價金,故被告此部分所犯者,顯尚無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實。
3.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證人王志祐、蔡
信勇、楊世傑、盧亮福、林秋萍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證 人王志祐、蔡信勇、楊世傑、林秋萍亦分別證述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之 行為(證人盧亮福部分則證稱附表一編號11.該次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價金尚未給付),雖證人王志祐、蔡信勇、楊 世傑、盧亮福、林秋萍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 25歲之成年人,其自身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販 賣毒品屬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 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 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告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政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㈠卷第5頁、偵字第28644號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6頁);又被告於99年12月21日 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 (代號投刑㈣99031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 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39頁、偵 字第28644號卷第8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3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於99年12月20日、21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6年度訴字第42號、96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 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有關犯罪事實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政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1000004109 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3至4頁、偵字第28644號卷第93頁、本 院卷第32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枝明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見警㈡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相符,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警㈡卷第8頁、第12頁)、尋獲 車輛現場及車輛照片2張 (警㈡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所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販賣。是核被告傅政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施用前 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 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 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 ,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 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 刑、罰金刑及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9.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 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其警局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6至11頁、偵 字第28644卷第69至72頁、第8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 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除外)。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有供述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小龍」之陳彥廷、綽號「阿南」之廖忠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匠」之江明鑫、綽號「阿南」之廖忠 勇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 第5957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於被告供述前,業已就江明 鑫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江明鑫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1號住處拘提江明鑫到案; 另陳彥廷部分亦於被告供述前業經同署分案偵查、廖忠勇部
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事實等情,分別有江明鑫警詢筆 錄影本、該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份(見警㈢卷第11頁背面、 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1691號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6頁)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 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其販賣均屬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 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 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 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 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 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
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方屬公允衡平,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 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其除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為牟 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 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次數、販毒所得、品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坦認 犯行,及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追訴上 手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海 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33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8 644號卷第100至101頁)存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 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警方於9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480號美思樂汽車旅館713室拘提被告時,經 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予以查扣,與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最
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已有數日間隔;佐以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述為警查扣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皇家汽車旅館201室內向綽號「阿南」之男子購 買等語(見警㈠卷第5至6頁),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併於其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而鑑驗耗損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 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 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