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38號
TCDM,100,訴,538,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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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逸
被   告 賴勇吉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682、24598、259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1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9、1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賴勇吉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逸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93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犯搶奪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勇吉曾因偽造文書、搶奪、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8月,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撤銷上 開假釋,經接續執行及裁定減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或1人單獨為之、或2 人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林建逸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2日上午7時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路79巷口,徒手竊取林宗立所 有之BT5-688號車牌1面得手。
林建逸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2日上午7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73號前,趁孫雅君(未提出告 訴)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孫雅君配戴於頸之金項鍊1條(價 值不詳),得手後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 元(詳細金額不詳)。
林建逸賴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5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66號 前,由賴勇吉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 096-HMZ號)搭載林建逸,趁蘇再香(未提出告訴)不備之 際,由林建逸徒手搶奪蘇再香配戴於頸之白金項鍊1條(價



值約2萬元),得手後將上揭白金項鍊1條,持至臺中市○區 ○○路80號之「誠鑫珠寶銀樓」,售予不知情之黃瑞興,得 款12320元後,由其2人均分。
林建逸賴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8號前,共 同徒手竊取張門福(未提出告訴)所有之OBL-865號車牌1 面得手。
林建逸賴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77號 前,由賴勇吉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OBL-868號車牌之重機車 (實際車牌號碼為096-HMZ號)搭載林建逸,趁羅富靜(未 提出告訴)不備之際,由林建逸徒手搶奪羅富靜配戴於頸之 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約3000 元 至4000元(詳細金額不詳)後,由其2人均分。 ㈥賴勇吉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7日上午9時 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路29-1號前,徒手竊取張祐禎(未提出告訴)所有 之3GE-731號車牌1面得手。
林建逸賴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96巷 16號前,由賴勇吉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3GE-731號車牌之重 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96-HMZ號)搭載林建逸,趁陳宜滿 (未提出告訴)不備之際,由林建逸徒手搶奪陳宜滿所有之 香奈兒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眼鏡1副、 現金600元),得手後其2人均分贓款現金600元,其餘物品 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賴勇吉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 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 ○○路○段155號前,徒手竊取莊韻芯(未提出告訴)所有之 726-GWG號車牌1面得手。
林建逸賴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86巷 口,由賴勇吉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726-GWG號車牌之重機車 (實際車牌號碼為096-HMZ號)搭載林建逸,趁高秀明(未 提出告訴)不備之際,由林建逸徒手搶奪高秀明配戴於頸之 K金玉墜項鍊1條(價值約1萬餘元),得手後變賣得款約 4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詳)後,由其2人均分。 ㈩賴勇吉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日上午8時 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路175巷12號前,徒手竊取王月珠(未提出告訴)所



有之M23-285號車牌1面得手。
林建逸賴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13號前,見楊雪娥(未提出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PT3-073 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共同徒手竊取該台重機車得手。 林建逸賴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84號之1 前,由林建逸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PT3-073號重機車搭 載賴勇吉,趁柯月姿(未提出告訴)不備之際,由賴勇吉徒 手搶奪柯月姿配戴於頸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得 手後變賣得款約4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詳)後,由其 2人均分。
林建逸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1日上午8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29巷3號前,趁韓桂英(未提 出告訴)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韓桂英配戴於頸之白金項鍊1 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約4000元至5000元( 詳細金額不詳)。
林建逸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7日上午6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07號前,假裝向徐賴梅妹(未 提出告訴)購買早餐,趁徐賴梅妹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徐賴 梅妹配戴於頸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8000元)。惟因徐 賴梅妹當場防護抵抗,林建逸僅搶得該白金項鍊半條,得手 後變賣得款約2000元至3000元(詳細金額不詳)。 林建逸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9 日上 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0號前,趁潘葉玉枝不 備之際,徒手搶奪潘葉玉枝配戴於頸之白金圓形翡翠鑲鑽項 鍊1條(價值約20餘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約7000元至 8000元(詳細金額不詳)。
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閱設置在上開道路之各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9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林建逸位在臺中市○區○○○街108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林建逸行搶當時所著之衣物,復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0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將林建逸 拘提到案,並指證共犯賴勇吉
二、案經林宗立、潘葉玉枝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 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建逸賴勇吉分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 示竊盜、搶奪等犯行,並均為認罪之答辯,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立、潘葉玉枝、及證人孫雅君、蘇再香、張門福、羅 富靜、張祐禎、陳宜滿、莊韻芯、高秀明王月珠楊雪娥 、柯月姿、韓桂英徐賴梅妹黃瑞興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 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下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下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輸入單、失車唯讀基本資料、失車唯讀基本資料、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逸賴勇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建逸賴勇吉上開所為,係犯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被告林建逸賴勇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㈦ 、㈨、、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逸賴勇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建逸賴勇吉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建 逸、賴勇吉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建逸賴勇吉均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2人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其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或單獨、或共同竊取機車或車牌換 掛,以掩人耳目,再伺機行搶,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不輕 ,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罪所得不多,復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 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建逸賴勇吉2人所為上開竊 盜、搶奪等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本院衡酌被告2人上揭犯 行,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性,惟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 始肇刑章,每次犯罪所得不多,且到案後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又本院已對被告林 建逸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對被告賴勇吉量處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度,可期待被告2人透過刑 罰矯治,足收懲儆之效,本院認無再令被告2人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㈠所示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㈡所示 │壹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壹年。 │
│ │ │賴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㈣所示 │賴勇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 │
│ │㈤所示 │徒刑壹年。 │
│ │ │賴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勇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
│ │㈥所示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㈦所示 │刑壹年。 │
│ │ │賴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勇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
│ │㈧所示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㈨所示 │刑壹年。 │
│ │ │賴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勇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
│ │㈩所示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所示 │賴勇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 │刑壹年。 │
│ │ │賴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年。 │
├──┼───────┼───────────────────────────────┤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年。 │
├──┼───────┼───────────────────────────────┤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年壹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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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