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聯之「申請人名稱」欄位、「申請人簽章」欄位及精彩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洪國正」之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 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第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底或97 年初某不詳時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之將軍廟旁之 大水溝內,拾獲洪國正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洪國正國民身 分證及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原欲將該皮包送交 警局,竟因在場友人,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告知可代其 以該拾得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SIM卡 ),並允諾申請後會將門號SIM卡交其使用,白明華遂與「 阿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白明華將該皮包連同在內 之洪國正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交付予「阿興 」而共同加以侵占;再於97年1月22日前之某日,先由該「 阿興」之人在不詳處所填寫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精彩專案同 意書(下稱同意書),並在申請書第一聯之「申請人簽章」 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各偽簽「洪國正」之署 名1枚後,將「洪國正」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黏貼於上開 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復於97年1月22日,由白明華在南投市 福星里之某位友人家中,於前開申請書第一聯之「申請人名 稱」欄、「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 偽蓋「洪國正」之指印3枚後,由該「阿興」之人持前揭「 洪國正」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及申請書、同意書,冒用洪國 正之名義,至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52號「尚錞科技社」 ,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予該店之承辦人員共同加
以行使,致使該店及威寶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 誤,因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阿興」,足以生 損害於洪國正、尚錞科技社及威寶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 確性。惟因該綽號「阿興」之人於取得上開SIM卡後,並未 交付予白明華使用,其後將該SIM卡所持用行動電話手機輾 轉交付予林秀霞使用,嗣經洪國正發覺遭冒用後報警,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 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白明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前揭時 、地,有未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正之同意,在前開威寶公司 申請書「申請人名稱」欄及「申請人簽章」欄蓋有指印2枚 ,及同意書上蓋有指印1枚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證人 即告訴人洪國正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 事實。
㈢證人李順展、林秀霞於警詢之證詞,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其後由李順展交付林秀 霞使用之事實。
㈣威寶公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扣案之威寶公司申請書第1聯 、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 0970158135號鑑驗書,足以證明證人洪國正確未申請該門號 ,及被告於前開申請書第1聯蓋有指印2枚及同意書上蓋有指 印1枚,另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欄確有偽簽「洪國正」姓名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侵占告訴人洪國正所遺失之皮包,再冒用「洪國正」名義先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 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相同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占 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本案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不知謹慎行事,為貪圖一己私利而 侵占他人遺失物及冒名偽簽署押,對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管理 之正確及告訴人洪國正所生損害之程度,惟其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 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 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查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稱 」欄位,既僅在識別係何人申請,依前揭判例,縱有未經授 權而填寫「洪國正」之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其 後之指印仍有使人誤以為係「洪國正」蓋用之指印,故仍應 依法沒收。至本件申請書、同意書究係一式幾聯及是否有複 寫功能部分,威寶公司於100年2月25日函復本院表示該申請 書為一式四聯,由用戶於第1聯簽章後複寫至2至4聯,同意 書則係採印表機列印方式,並無複寫設計等語,惟查,此部 分與扣案之申請書最末行表示共有3聯,且該第1聯背面並無 一般複寫功能設計之情形不符,經本院電詢威寶公司表示, 該公司申請書格式已換過好幾次,目前最親的是一式3聯, 之前曾經用過一式4聯,且申請書第1聯是要給業者,所以需 要申請人簽名捺印,第2聯是給消費者,所以不用簽名捺印 ,第3聯給承辦人保留,也不用簽名捺印,第2、3聯不是沒 有複印功能,是就簽名捺印部分不提供複印功能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記得在申請書中的1張上、下面各蓋1個指印等語相符, 足證本件該「阿興」之人及被告應確實僅在申請書第1聯之 「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國正」之簽名1枚及偽蓋指 印2枚無誤,併同同意書(僅1聯)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 偽簽「洪國正」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共5枚),依共同 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所交付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之「洪國正」身分證、駕照 等證件後,再冒用洪國正之名義,於97年1月22日某時許, 至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52號「尚錞科技社」填寫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精彩專案同意書,欲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 人欄偽簽「洪國正」之署名2枚後,再將偽造之「洪國正」 身分證、駕照影本交予承辦人員黏貼於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 上,致威寶電信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前揭門號用 戶識別卡(SIM卡),足生損害於洪國正及威寶電信公司對 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辯稱其僅有於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聯及精彩專 案同意書上,共蓋有3枚指印,並未偽造「洪國正」之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等語。經查,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 聯及精彩專案同意書所附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照片,核與告 訴人洪國正於95年7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留存於戶政事 務所之照片相符,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7日 彰鹿戶字第1000000788號函所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自陳於拾獲告訴 人洪國正皮包時,內有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已如前述,足 認該黏貼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精彩專案同意書之身 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影本,應為洪國正之真正證件影本,而無 經變造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情事,則依現有卷證 資料,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犯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有罪心證,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末查,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供稱該綽號 「阿興」之友人即係李順展,惟因李順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該「阿興」之人是否確係李順展,此部分是 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事由,宜另由檢察官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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