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振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1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祐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5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且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 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予于宗舜、蘇松柏、梁芳玲、盧昱安等人。 嗣於99年9 月10日下午4 時18分許,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祐振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路○ 段6 號B4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631-WH 號自用小客車及位於臺中市○○區 ○○路3段6號8樓之13住處搜索,並扣得陳祐振所有非供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 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為11.42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賴宏 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于宗舜 、蘇松柏、陳倍誼、梁芳玲、盧昱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于宗舜、蘇松柏、陳倍誼、梁芳玲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陳祐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99年度聲監字第001164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 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 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 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 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四、本件於99年9 月10日下午4 時18分許,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祐振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路○ 段6 號B4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631-WH 號自用小客車及位於臺中市○○ 區○○路3 段6 號8 樓之13住處搜索,並扣得陳祐振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 重共計為11.42 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于宗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于宗舜,且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于宗 舜,惟辯稱:證人于宗舜本身就有借伊交保的金額三萬元, 證人于宗舜有吸食安非他命,伊分一點安非他命給證人于宗 舜吸食,伊沒有跟證人于宗舜收取三千元。于宗舜也沒有跟 伊約定何時要給伊三千元,從證人于宗舜交保到伊被羈押已 經隔了二個多月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經查:㈠、證人于宗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于宗舜於警詢證 述:「(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陳祐振購買何種毒品? 共向陳祐振購買幾次?)我於99年初開始至99年7 月1 日止 ,向陳祐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總共跟他購買5 至6 次,每 次的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口。」、 「(問:你每次向陳祐振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每次數 量不一定,從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問: 陳祐振有無綽號?你平時如何稱呼他?)他綽號叫阿強,我 都叫他阿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99年6 月 30日,這件已經被警察查獲移送。」、「(問:當時被查獲 安非他命何來?)我是向陳祐振買的。最後一次是於99年6 月28日向他買的,我總共向他買了5、6次,地點都是在他家
臺中市○○路與四川路口的樓下。、第一次是99年年初的時 候,第二次相隔一個多月,第三次又隔了半個月,大概是4 月份左右,第四次是又隔了半個月,約是5 月份,第五次是 在5月底6月初,最後一次是6 月28日。都是在晚上8、9點, 或是凌晨1、2點。我都向他買1、2千元,最多是3千元,6月 28日那次是買了3千元。我是用0000000000 號電話打他的電 話,但是他之前的電話我忘記了,他現在的電話是00000000 00號電話是7 月份才換的。」、「(問:陳祐振的綽號?) 阿強。」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證人于宗舜既已明確 表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交易毒品情形是其與被告事先聯繫完 成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證人于宗舜有於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 ,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況證人于宗舜於 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 易日期、地點、金額,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前揭情形。再者被 告自承其曾借款3 萬元供證人于宗舜交保之用,顯見其與證 人于宗舜交情匪淺,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于宗舜實 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于宗舜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基上,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二、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蘇松柏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伊有交毒品給證人蘇松柏,且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並有於99年7月29日晚間9時38分 許與證人蘇松柏之女友陳倍誼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也是沒有跟證人蘇松柏拿錢,因為證人蘇松柏欠伊好幾十 萬元,證人蘇松柏被人家押走,也是伊去救證人蘇松柏的, 並且是伊幫證人蘇松柏交保出來的。證人蘇松柏、陳倍誼都 有欠伊錢,證人陳倍誼之前勒戒出來的時候也是借住在伊那 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蘇松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松柏於警詢證 述:「(問:你是否曾於99年7 月29日21時38分,使用你的 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綽號『阿強』之男子持用 人連絡?該通電話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此通電話是 我女朋友陳倍誼拿我的電話使用,要向綽號『阿強』之男子 購買毒品。」、「(問:續上問,此次與綽號『阿強』之男 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交易情形為何?還有何人在場?交易金 額數量為何?)此次交易在我租屋處樓下〈臺中縣大雅鄉○ ○路○ 段231 號〉,此次交易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 命0.2公克新臺幣2,000元,現場還有我女朋友陳倍誼在場。 」、「(問:經警方提供8 名男子相片供你指認,其中是否 有販賣毒品給予你之人,綽號阿強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 祐振』?編號第幾號?)有,第3 位。」、「(問:你是否 與綽號阿強之男子有任何財務糾紛或仇恨?)沒有。」等語 (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曾 在99年7月29日21時38分,由你的女朋友陳倍誼持000000000 0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陳祐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 2千元?)是的,地點是在台中縣中清路二段231號我租屋處 樓下,我拿錢跟他買的。我錢有給他,陳倍誼在樓上沒有下 來,只有我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 人陳倍誼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陳祐 振持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在99年7月29日21時38分 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接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通 電話是否為妳撥打?該通電話譯文中所述為何意義?妳跟何 人通話?妳在撥打電話時現場還有何人?)該通電話是我撥 打沒錯,是跟強哥在通話,電話中他說要來台中市順便來我 大雅中清路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復於 偵查中證述:「(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使用?)是 。『強哥』在使用。」、「(問:警察有無拿這三人的照片 讓你指認?)有,『文龍』叫樓汶龍、『強哥』叫陳祐振、 『豪哥』是張志豪。」、「(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 的?)蘇松柏用自己名義申請他自己在使用,不過我也有使 用過。」、「(問:陳祐振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 0000000000號電話,與你聯絡?)有。」、「(問:99年7 月29日21時你們聯絡當時是在談什麼事?)那天我們有先見 面,我忘記是在他文心路、中港路口的租屋處,還是我現在 的租屋處見面。他說他的朋友的東西進來了,叫我幫忙問看 看有沒有人要買,『東西』是指海洛因,他有拿海洛因給我 們看,當時是對我和蘇松柏一起講的,是要叫我們幫他賣的
意思。」、「(問:有無向陳祐振買過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有一、二次,蘇松柏也有,我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海 洛因比較多。」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是證人蘇松 柏、陳倍誼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以前揭 行動電話通聯,並事後與被告見面一事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且上開情事確與證人蘇松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7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之通聯記錄相符,又證人蘇松柏既於 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 、地點、金額,且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均能依照警察、檢察 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再證人蘇松柏、陳倍 誼均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被告復供承曾借款予證 人蘇松柏、陳倍誼,並幫助證人蘇松柏交保,及讓證人陳倍 誼借住等情,顯見被告與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交情甚篤,雙 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實無構陷被告之 動機,更足認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三、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蘇松柏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松柏等情不諱,惟 辯稱:是證人陳倍誼要求伊拿毒品給證人蘇松柏,收錢真的 沒有,是伊先代墊錢,當天伊就拿19萬去把證人蘇松柏贖回 來,證人蘇松柏被人家押走了,伊還有拿5,000 元的醫藥費 給證人蘇松柏,隔天帶證人蘇松柏到中國醫藥學院治療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證人蘇松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松柏於警詢時證述: 「(問:你從何時開始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毒品?購
買何種毒品?由何人聯絡?共購買幾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何 ?每次交易地點為何?每次交易現場還有何人?)我從今年 3 月份開始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 品,3 至4 月份都是我自己跟阿強連絡,之後都是由我女朋 友陳倍誼跟阿強聯絡,共向阿強購買3 至4 次,向綽號阿強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至2,000元不等,購買海洛 因毒品新臺幣1,000元1次,有在台中市○○街,在台中縣大 雅鄉○○路○段231號前交易過,每次交易現場有時還有我女 朋友陳倍誼在場。」、「(問:經警方提供8 名男子相片供 你指認,其中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予你之人,綽號阿強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陳祐振』?編號第幾號?)有,第3 位。」 、「(問:你是否與綽號阿強之男子有任何財務糾紛或仇恨 ?)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偵查中證述: 「(問:你跟『阿強』陳祐振購買毒品,有買幾種毒品?) 安非他命。99年3、4月份,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交易地點有 大德街、我大雅鄉○○路○段231 號我租屋處樓下,這兩個 地方都是我的租屋處。」、「(問:99年4 月中旬,有無在 大德街租屋處樓下,有無向他買1 錢海洛因,25,000元?) 有,但錢沒有馬上給他是後來才還他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45頁),並經證人陳倍誼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照片中有無你認識之人, 請你指出簽章?)我認識編號2號『文龍』、編號3號『強哥 』、編號7號『豪哥』等3個人。」、「(問:編號2 號『文 龍』、編號3號『強哥』、標號7號『豪哥』3 人真實姓名如 何?與你是何關係?之間有無仇恨?)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 名,都是朋友關係,之間都沒有仇恨。」、「(問:經查編 號2號文龍,真實姓名樓汶龍、編號3號強哥,真實姓名陳祐 振、編號7號豪哥,真實姓名張志豪等3人,是否就是上述妳 指認之人?)是的。」、「(問:妳是否曾經向陳祐振購買 過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請詳述時間地點?每次購買多少錢毒 品?)我曾經替我男朋友蘇松柏出面2至3次購買海洛因和安 非他命,以及跟我男朋友一起很多次〈幾次忘記了〉向強哥 買海洛因毒品跟甲基安非他命,向強哥購買毒品是在99年過 完年後至4 月分,我記得是在另一位朋友〈綽號黑仔〉公司 〈在台中市○○區○○路〉碰過強哥一次面,當時他自己說 他有在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場蘇松柏就有跟他買海洛因 毒品新臺幣2萬5千元,重約1 錢,過一陣子後,強哥不知透 過誰問到蘇松柏的電話而主動打來,問說要不要買海洛因毒 品,因為當時我們身上沒錢,但是強哥就先提供海洛因1 包 〈重約1 錢〉給蘇松柏,說有錢再給,之後我們有錢就會跟
強哥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強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送到我 們租屋處〈台中市○區○○街180 號〉給我們,或者是相約 在外面交易(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每次都是買重1 錢的海 洛因,每錢新臺幣2萬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 );於偵查中證述:「(問:警察有無拿這三人的照片讓你 指認?)有,『文龍』叫樓汶龍、『強哥』叫陳祐振、『豪 哥』是張志豪。」、「(問:有無向陳祐振買過海洛因或其 他毒品?)有一、二次,蘇松柏也有,我是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海洛因比較多。」、「(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購買 ?)99年4 月中旬,在我們的租屋處,或是在他車上,那時 候我們住在北區○○街180號3樓,那次蘇松柏向他買一錢海 洛因,共2萬5千元,這次我忘記蘇松柏有無拿錢給陳祐振。 」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互核證人蘇松柏、陳倍誼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被告交易毒品情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是證人蘇松柏、陳倍誼既已明確表示該次是被告與其等 事先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證人蘇松柏有於交易地點 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而被 告空言所為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況證人蘇松柏、陳倍誼於 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已詳細 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 、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 係被告,又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均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 恩怨,被告復供承曾借款予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並幫助證 人蘇松柏交保等情,顯見被告與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交情甚 篤,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實無構陷 被告之動機,更足認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前揭證述,應屬真 實可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四、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梁芳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梁芳玲,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確係伊所持用,並有於99年8 月10日凌晨0 時9 分、2 時33分、47分、48分許與證人梁芳玲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 辯稱:不是伊賣毒品予證人梁芳玲,是伊跟證人梁芳玲一起 去跟張志豪拿一錢海洛因,一人一半,伊用伊的車子載證人 梁芳玲,證人梁芳玲的車子停在水牛茶店的前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證人梁芳玲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梁芳玲於警詢證述:「 (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交易方式為何 ?)我是向綽號『強哥』之男子購買,交易方式我們會先撥 打電話約時間、地點碰面,見面後再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交易毒品。」、「(問: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強 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次數?地點?交易重量及金額為何 ?)我只跟他買過1 次,時間是8 月中旬,那次我是在臺中 市○○路與四川路口,向『強哥』購買半錢海洛因毒品,金 額是新台幣9,000 元。」、「(問:你是以何電話號碼跟綽 號『強哥』之男子聯絡?)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強哥』,偶爾我也有用0000000000號電 話撥給他。」、「(問:警方提示編號1 至9 之照片供你指 認,指認對象不一定在其中,照片中是否有你上述綽號『強 哥』之男子?是否尚有認識其對象?與你是何關係?)編號 3 就是綽號『強哥』之男子〈警方告知該人為陳祐振〉。編 號6 是綽號『小黑』之人〈警方告知該人為林瑞雄〉,我也 曾他買過3 至4 次海洛因毒品。」、「(問:警方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表供你觀看,『強哥』於99年8 月10日0 時9 分、 2 時33分、2 時47分、2 時48分,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2 人通話內容是何意思? )那天就是我跟『強哥』電話聯繫見面,後來我們就約在文 心路與四川路口的『水牛茶店』前交易,當天我跟『強哥』 購買半錢的海洛因,金額是新臺幣9,000 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115 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海洛因跟何人買 的?)綽號強哥的人。」、「(問:〈提示指認照片〉何人 是強哥?)編號3 。」、「(問:何時開始跟強哥買毒品? )99年8月中,買之前我都會用我0000000000與他000000000 0 聯絡我也曾用我兒子0000000000與他聯絡。我跟他買過一 次海洛因,時間是在99年8月中。」、「(問:〈提示00000 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 象?)這是我們約交易的地點,是強哥打給我,我們約20分 鐘後在水牛茶藝館交易,就是在文心路靠近中港路附近,我
跟他買了半錢的海洛因1 包9,000元,當場有將9,000元交給 他。」、「(問:你是單純跟強哥買海洛因或與他合資?) 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且上開情 事確與證人梁芳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0日0時9 分、2時33分、2時47分、2 時48分許之通聯記錄相符。是證 人梁芳玲既已明確表示該次是其與被告事先聯繫完成毒品交 易事宜,之後證人梁芳玲有於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由被 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況證人梁芳玲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 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 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梁 芳玲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梁芳玲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足見證人梁芳玲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五、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盧昱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昱安等情不諱,惟 辯稱:那時候伊也住在文心會館,不是在樓下,伊與證人盧 昱安是文心會館裡面是住上下的,伊有拿毒品先給證人盧昱 安,後來證人盧昱安在賣毒品,伊在拿證人盧昱安的毒品抵 回來,伊之前沒有錢,伊還借證人盧昱安女兒2 萬元,後來 盧昱安女兒拿一支手機SONY ERICSSION的還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82至82反面頁)。經查:
㈠、證人盧昱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昱安於警詢證述:「 (問:你於上次警訊筆錄中指稱綽號『阿強』之男子為你毒 品上手,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這8 位當中是否有販賣海 洛因毒品給你,你所稱之綽號『阿強』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陳祐振?編號為第幾號?)有的。第3 位。」、「(問:你 總共向綽號『阿強』的男子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交易的 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為何?)好幾次。交易時間為99年 3 月到4 月間。交易地點都是由綽號『阿強』的男子到我租 屋處〈台中市○○○街7 號〉樓下,與我交易。購買海洛因 的數量為三錢到一兩不等,金額為新台幣兩萬至二千萬不等 。」、「(問:綽號『阿強』你除了以電話與他聯絡外,還 有其他連絡方式嗎?)我還有與『阿強』用SKYPE 帳號yuch en078078連絡。」等語(見警詢卷第66頁),並與被告於99 年10月22日警偵訊時供述其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盧昱安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136、142頁)。是證人盧昱安既已明確表 示該次是其與被告事先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證人盧 昱安有於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 成毒品交易,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況證人盧昱安既已 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 警察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又被告供承其曾借 款2 萬元予證人盧昱安等情,顯見其與證人盧昱安交情匪淺 ,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盧昱安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可見證人盧昱安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核被告陳祐振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販賣海洛因3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祐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祐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陳祐 振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 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為新 臺幣2,000 元至2萬5,000元不等,顯見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大 ,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 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3、4、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對照此 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3、4、5 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調查本件其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內容略以:本分局 於對陳祐振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由通訊監察中得知陳祐振之 毒品來源為張志豪,並對張志豪實施通訊監察。張志豪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非由陳祐振所供出或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3月9日中市分六警偵字第1000 006941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並持用,惟對於其販賣毒品一事均予以 否認(見警詢卷第8至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販 賣毒品,伊認識證人盧昱安、蘇松柏、陳倍誼、于宗舜,惟 其並未販賣毒品給他們,伊跟他們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 且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于宗舜均欠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79至81頁);嗣於99年9月29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表 示被告願坦承全部犯罪,被告即於99年10月22日警偵時陳稱 :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盧昱安,但 伊還沒有向他收錢;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拿毒品給 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但他們都沒有拿錢給伊,且他們還欠 伊錢,附表編號2所示那次,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松 柏,伊是送他吃的;證人于宗舜是伊之前獄友,有來跟伊要 一些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跟他收錢,是送給他吃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136至137、142至143頁),惟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內 容,均未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