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簡字,90年度,572號
CCEM,90,潮簡,572,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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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四六號 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WO∣七五四 七號自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沿屏東縣潮州鎮○○路行駛至該路段一六四之二號 郭山河家中。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四之二號郭山河 家中,因誤認郭山河毆打其堂弟余順緒,竟憑藉酒力對郭山河揚言:「你敢打我 弟弟,我要刺死你」等語,並至車上取出余順緒所有供農用之三角戟一隻,作勢 欲刺郭山河,致郭山河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查獲,並測試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二、案經郭山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郭山河於警訊、偵查時指 述歷歷,核與證人許寶於警訊、偵查時所述相符,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其恐嚇犯行與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酒 後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事後並向告訴人道歉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裁 判前犯前開二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尚非不得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判決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追加提起公訴,雖係依通常程序而為追加 起訴,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嘉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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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