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4號
TCDM,100,訴,114,201104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1862號、23297號、23331號、23369號、276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昌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起,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6月確定,與另 涉之違反電信法、持有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依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 月、3年6月)確定合併執行,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外,各罪依序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3月 、2月、1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 甫於98年1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李福昌竟仍未悔改,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李福昌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李福昌黃福川黃福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7月20日上午5、6時許,由李福昌駕駛車牌號碼RD -394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福川在臺中市區附近, 物色得以下手行竊之車輛。嗣於是日上午6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街與瀋陽北路口附近時,見車 牌號碼2565-SE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李昱德之母林 良燕所有)停放該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福昌負 責留在RD-3949號自用小客車上接應及把風,黃福川則 持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把(該扳手長約十幾公分 ,並未扣案),下車竊取該部2565-SE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黃福川駕駛竊取之2565-SE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李福昌則駕駛RD-3949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護送離去現 場。其後,黃福川復委由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及11時23分許,接連2次 撥打車主李昱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昱 德恐嚇要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揚言:若不付款 者,則車輛將無法取回,且要李昱德出門小心點等。致



使李昱德因此心生畏懼,惟未付款,因而未遂(黃福川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
(2)李福昌黃福川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於99年7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段218之1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 碼0702-LQ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美津)。得手後, 李福昌黃福川為避免遭警查緝,乃基於犯意聯絡,由 黃福川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5177-DF號車牌2面 ,改懸掛在前揭0702-LQ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並將 所竊得之車輛,留供李福昌作為代步使用,亦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3)其後,李福昌黃福川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前揭竊取之0702-LQ號自用小客 車,並持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把(該扳手長約十 幾公分,並未扣案),前往下列地點行竊下列車輛之車 牌:
①於99年8月29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141號 附近,竊取車牌號碼3657-E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3657-E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失主彭一航所有 )。
②於99年8月30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縣外埔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外埔區○○○村○○路820號前,竊取車 牌號碼1159-N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1159-NA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失主陳冠州所有)。
③於99年9月3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 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15巷附近,竊取車牌號碼 LM-84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LM-8431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係失主李明元所有)。
④於99年9月4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南 京東路2段路口附近,竊取車牌號碼9618-NC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2面(9618-N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 失主王龍泉所有)。
李福昌黃福川於竊得上揭全部車牌得手後,均藏放在 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702-LQ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伺 機更換車牌在所竊得之贓車上使用,以逃避查緝。 (4)李福昌於99年9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667號前,見車牌號碼SNH-428號輕型機車(該部 機車為張立頡所有)停放該地,車上電門仍留有鑰匙未 取走,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機車之電門



後,騎走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5)李福昌為避免竊車行為遭警發現,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 6時30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竊取停放 在臺中市○○路「英士公園」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EYB -587號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李福昌將所竊取之車 牌號碼EYB-587號車牌1面,改懸掛在所竊取之前揭車 牌號碼SNH-428號輕型機車上使用。
(二)李福昌販賣毒品部分:
(1)李福昌對外自稱自己名為「阿昇」,其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惟仍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8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查扣,非李福昌所有)與孫嘉徽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毒 品之事宜,李福昌隨即前往臺中市○○路及北屯路口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孫嘉徽
(2)李福昌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 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涂傳武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事宜,李福昌於同日晚上 10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河南路口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 )予涂傳武
(3)李福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惟另基於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9年9月23日及2 5日之某時,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承修所 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後,李福昌即在臺中市○○ 區○○路附近,均以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鄭承修
二、嗣於99年9月9日15時許,李福昌之女友林玉珊駕駛前開改懸 掛5177─DF車牌之0702-LQ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軍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懸掛5177─DF車牌之07 02-LQ號自用小客車1輛(小客車已發還)、及車內之前開3 657-EU號、1159-NA號、LM-8431號、9618-NC號車牌各2 面(均已發還)、海洛因3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 因6包,其中僅3包為海洛因,另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未含毒品成分,3包海洛因其包裝袋重6.19公克,淨重17.35



公克,驗餘淨重17.25公克,純度12.92%,純質淨重2.24公 克)、安非他命1包(此於扣押物品案清單原記載於上開6包 海洛因之項目中,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重0.44公克 ,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 35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 袋毛重9.06公克,淨重6.6484公克,驗餘淨重6.6441公克) 、李福昌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4包等物;其後李 福昌又於99年10月1日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 興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懸掛EYB─587號車牌之SNH─428號 機車(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另於99年10月8日13時 30分許,警方為查緝李福昌販賣毒品犯行,循線在臺中市○ 區○○路556號前查獲駕駛5560─C3車號自小客車之李福昌 ,並扣得海洛因6包(此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扣得8包 海洛因,惟其中2包送驗未發現毒品成分,其餘6包驗餘淨重 10.4 1公克,純質淨重3.95公克)、安非他命11包(其包裝 袋重4.47公克,含包裝袋總毛重30.4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 表記載為含袋重29.35公克,鑑定用去0.18公克,驗餘總毛 重30.25公克)、李福昌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 1張)1支、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1支、電子磅 秤2台。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涂傳武孫嘉徽、鄭 承修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除 證人涂傳武孫嘉徽鄭承修之警訊筆錄外,其他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136─137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139 ─14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9 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117─126頁),係由電信業者將行 動電話申裝人之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申請日期、使用狀態、通話時間及基 地台位置等資料逐筆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 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 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資料查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福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部分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01─08號所示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玉珊、 證人陳奕翔、證人吳俊翰、證人陳冠州、被害人王龍泉、被 害人王俊凱、證人劉醇炫、證人李昱德、證人李明元、被害 人張立頡、被害人陳采欣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林玉珊證述部分,詳參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72 號卷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20─22頁、第35 ─39頁;證人陳奕翔證述部分,詳參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 72號卷第10─12頁;證人吳俊翰證述部分,詳參中分二偵字 第0990025572號卷第13─14頁;證人陳冠州證述部分,詳參 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72號卷第15─16頁;被害人王龍泉證 述部,詳參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72號卷第17─18頁;被害 人王俊凱證述部分,詳參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72卷第20─
21頁;證人劉醇炫證述部分,詳參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72 號卷第22─27頁;證人李昱德證述部分,詳參中分五偵字第 0990032518號卷第14─16頁;證人李明元證述部分,詳參99 年度核交字第1319號卷第6─7頁;被害人張立頡證述部分, 詳參99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24─25頁;被害人陳采欣證 述部分,詳參99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27─28頁),並有 5177─DF號自小客車99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二份(分見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72號卷第32─36頁 、第42─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中分二偵字第099



002557 2號卷第58─61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4份(見中分二偵字第0990025572號卷第54─57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份(見中分二偵字第09900 25572號卷第49─53頁)、扣案物相片1份(見中分二偵字第 0990025 572號卷第70─78頁)、吳美津汽車行車執照、王 麗花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分見中分二偵 字第09900 25572號卷第65─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一份(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32518號卷第15頁反面)、林良 燕行車執照1份、李昱德身分證影本1份(分見中分五偵字第 0990032518號卷第20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份(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32518號卷第20頁反面)、指 認表3份(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32518號卷第24─26頁)、 行竊路線地圖1份(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 32518號卷第31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中分五偵字第0990032518號卷 第32─36頁)、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份(見中分五偵字第099 0032518號卷第37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鴻 字第9910 12001號函(見99年度核交字第1319號卷第5頁) 、99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二份(分見 99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32─35頁)、99年10月1日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見99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37─38頁)、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99年度偵字第23369 號卷第39─40頁)、扣押物照片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3369 號卷第41─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有前揭竊盜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自白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犯附表編號01至08號所 示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訊之被告李福昌固坦承有於99年8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徽所持用之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事宜, 李福昌隨即前往臺中市○○路及北屯路口附近,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孫嘉徽;及有於99年10月7日晚上6時53分 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傳武所持用之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事 宜,李福昌於當日晚上10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河南 路口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涂傳武;並先、後 於99年9月23日及25日之某時,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鄭承修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 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後,李福昌即在臺中市 ○○區○○路附近,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承修之事實,惟否認其上開交付毒品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之



行為,並辯稱:其是無償提供上開毒品予涂傳武孫嘉徽鄭承修施用,並無任何約定及收取對價之營利行為云云。惟 查:
(一)被告李福昌於99年8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以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孫嘉徽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事宜,被告李福 昌隨即前往臺中市○○路及北屯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孫嘉徽之 事實,業據證人孫嘉徽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甚明,並指 認被告李福昌相片無誤(詳參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9 7─99頁),且有孫嘉徽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福昌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 8月23日通聯查詢資料一份(見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 136─137頁),在卷可參,被告李福昌雖辯稱:其係無償 提供海洛因予孫嘉徽施用云云,並舉證人溫胤禎為證,然 證人溫胤禎到庭,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後證稱:「 ...(被告說在99年8月23日與你約好一起去找藥頭拿 毒品,你們約在北屯路、進化路口碰面,有無此事?)答 :有,但是日期我不記得。」、「(你是否記得那次除了 被告,有無遇到其他人?)答:那天看到很多人。」、「 (印象中當天有無遇到孫嘉徽?)答:有。」、「(那天 孫嘉徽與被告之間,有無毒品的交付的行為?)答:沒有 ,孫嘉徽北一賓館的房間裡面。」、「(那天孫嘉徽與 被告有無碰面?)答:沒有。」、..「(孫嘉徽他有無 跟你提過,他與誰拿過毒品海洛因?)答:沒有。」、. .「(孫嘉徽在99年9月15日到第二分局製作筆錄,說他 要供出海洛因上手,是一個叫阿昇的人,請問孫嘉徽有無 跟你提過此事?,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37─38 頁並告以要旨)答:我不知道此事,他沒有跟我提過此事 。」、..「(你剛剛說你與被告一起去找藥頭拿毒品, 你自己碰到孫嘉徽,但是被告沒有碰到孫嘉徽那次,情形 如何?)答:那次是我毒癮來了,我找被告一起去拿毒品 ,我當時與孫嘉徽在一起,我就從孫嘉徽住處下來,然後 被告要來北一賓館載我,然後我與被告一起去大坑口找藥 頭。」、「(當天被告與孫嘉徽沒有見面?)答:沒有。 」等語(詳參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按證人溫胤 禎於交互詰問中明白證稱:其不知孫嘉徽所施用海洛因之 來源上手,且未曾目睹被告李福昌交付海洛因予孫嘉徽之 事實,被告李福昌辯稱:本件其交付海洛因1包予孫嘉徽 ,係無償供給施用,且為溫胤禎在場見聞,自無可採。雖



事後證人溫胤禎於被告李福昌之誘導下改稱:「那天(即 孫嘉徽所指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 說要介紹一個朋友給他,然後被告來,問我介紹誰,我說 是孫嘉徽,綽號火雞,結果孫嘉徽下來看到被告,發現他 們早就認識了,然後孫嘉徽開口向被告要壹包毒品,然後 被告就有拿一小包給孫嘉徽,然後被告就走了。」云云, 惟證人溫胤禎先證述:未曾見過被告李福昌交付毒品予孫 嘉徽,且不知孫嘉徽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上手,其後竟依被 告李福昌辯詞,改證述曾見聞被告李福昌無償交付孫嘉徽 海洛因1包,其後述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李福昌之詞, 委無足採。況縱使證人溫胤禎證稱:曾目睹被告李福昌無 償交付孫嘉徽1包海洛因,然其無法確認日期,且該日見 面係證人溫胤禎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核與本件孫嘉徽證述 其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係由其本人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福 昌聯絡之方式不同,足認證人溫胤禎證曾目睹被告李福昌 無償交付孫嘉徽1包海洛因,若屬真實,亦與上開被告李 福昌販賣海洛因予孫嘉徽之事實,非屬同一件事實,自難 以依證人溫胤禎迴護被告李福昌之證詞,為被告李福昌有 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孫嘉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明 白證述,其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李福昌聯絡後向被告李 福昌所取得之海洛因1包,係以1000元代價取得等語,按 有無代價取得毒品,為一簡易判別之事實,證人孫嘉徽顯 無混淆之可能,如係無償取得海洛因,何需再編造交付1 000元代價之事實?且參諸被告李福昌尚需到處竊取他人 財物,其何有財力屢次無故無償供應毒品予他人施用?被 告李福昌所辯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被告李福 昌有販賣海洛因1次予孫嘉徽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二)又被告李福昌有於99年10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以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傳武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事宜,李福 昌於是日晚上10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河南路口附 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 公克)予證人涂傳武之事實,亦據證人涂傳武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甚明(詳參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80─81 頁),並指認被告李福昌相片(詳參99年度偵字第23331 號卷第81頁),且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傳武 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7日聯繫紀 錄表及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139─140頁) 在卷可參。再者,證人涂傳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9年 10月7日晚上10時許,自被告李福昌取得毒品海洛因1包(



約0.1公克)之代價為1000元,99年10月6日亦有取得毒品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該次是試用等語(詳參本院10 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李福昌確有於99年1 0月7日交付予證人涂傳武毒品海洛因1包,且約明交付代 價為1000元無誤,雖該次1000元尚未給付,惟無礙被告李 福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認定,被告李福昌所辯亦屬避 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
(三)另被告李福昌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先、 後於99年9月23日及25日之某時,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鄭承修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後,被告 李福昌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鄭承 修之事實,復據證人鄭承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甚明, 並有指認被告李福昌照片明確(詳參99年度偵字第23331 號卷第P114─116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承修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3日─2 5日聯繫紀錄表及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3331號卷第117 ─126頁),在卷可憑。雖證人鄭承修於本院審理交互詰 問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福昌上開二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無償云云,而被告李福昌亦翻異前詞(被告李 福昌於審理前均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承修之 事實,甚且辯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鄭承修方面的人 所購云云)改稱有二次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承 修之事實,惟證人鄭承修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有給付對價 而自綽號「阿昇」即被告李福昌處取得二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證述甚明,並經檢察官一再確認證人鄭承修證述 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陳述是否在自由意志所為?且問明 證人鄭承修與被告李福昌有無債務糾紛,證人鄭承修一再 陳明其意識清楚,所為證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與被告 李福昌無債務糾紛等情。按有償與無償取得安非他命之事 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即足以辯識之事實,證人鄭承修智 識正常,對該事實之判別,應無混淆之可能,證人鄭承修 如係無償自被告李福昌處取得二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 福昌對其施以恩惠,證人鄭承修何需飾詞誣陷被告李福昌 ?況審諸被告李福昌自警、偵訊及本審準備程序中,一再 飾詞否認有交付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承修之事實, 及至證人鄭承修到庭就被告李福昌交付之二次甲基安非他 命,改稱係無償取得,被告李福昌方承認有交付二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足明證人鄭承修到庭之證述,係事後迴



護被告李福昌之詞,而被告李福昌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均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李福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福昌先後扣案之9包海洛因( 第1次被告李福昌之女友林玉姍為警查獲時,扣得李福昌 所有海洛因3包,第2次為警查獲時,李福昌又另持有6包 海洛因)、99年10月8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另99 年9月9日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3)被告李福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自與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無涉,不得沒收,後述)等毒 品、電子磅砰4台、夾鏈分裝袋4包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李福昌販售毒品海洛因予孫嘉徽涂傳武2人各1次 ,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承修2次等犯罪事實,均堪以 認定。
(五)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 號判決要旨)。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則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被告李福昌雖於本件因未能詳述 其賣出毒品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 被告李福昌販入轉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當皆 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福昌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 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福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犯行, 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李福昌對於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與黃福川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福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李福昌對於上揭竊盜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與黃福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罪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李福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3)①、②、③ 、④部分犯行,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李福昌就上開犯行,與黃福川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福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4)部分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李福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5)部分犯行, 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六)被告李福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1)、(2)部分 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李福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3)



部分犯行,被告李福昌2次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承 修部分,核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福昌販賣毒品時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李福昌於93年間起,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6月確定,與另涉之違 反電信法、持有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依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3年6月)確定合併執行,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外,各罪依序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3 月、2月、1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 日,甫於98年1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李福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