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6號
TCDM,100,聲判,6,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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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伯翰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李家慶
      蔡得農
      蘇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 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伯翰以:被告李家慶蔡得農分別係位於 臺中市○區○○路 372號之「諾貝爾社區」主任委員、總幹 事,被告蘇振華則係該社區所在地金華里里長蘇福安之子。 被告李家慶蔡得農蘇振華於民國 99年5月31日晚間10時 許,無故夥同不明人士,前往聲請人位於該社區之臺中市○ 區○○路 372號13樓住處,並令鎖匠破壞聲請人所有該住處 鐵門之門鎖,進入聲請人之住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毀損、 侵入住居、強制罪嫌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83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190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 2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委任黃逸仁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案 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施香如警員證稱當日接獲通知有人疑似燒炭自殺,伊乃與 許銘甫警員及另一民防義警過去,伊到時總幹事蔡得農已 在樓下等,並說住戶發現有火光,並疑似有燒煙味道,伊 等乃上樓按門鈴,但無人回應,總幹事說該住戶已將門鈴 拔掉,伊等上頂樓察看,並未發現有味道,又回來敲門, 仍沒有人回應,後總幹事說要聯絡里長,伊則請管理員聯 絡 119,並請鎖匠到場待命,之後里長兒子蘇振華及趙乙 澤過來,伊等就請鎖匠開鎖,當鎖匠要開第 2道鎖時,柯 伯翰就說誰准你們開鎖的,出來後並將門關上,伊有請柯 伯翰讓伊進去住處察看,但柯伯翰不肯正面回答,而伊認 為該住戶沒有生命安全疑慮,就沒進去察看等語綦詳。足 徵本件被告李家慶蔡得農蘇振華係因有住戶發現聲請 人住處有火光,並疑似有燒煙味道,經再三敲門仍未獲回 應,為了聲請人住處及該社區住家之安全,才先後通知管 區員警及里長前往處理,並由員警在敲門仍無回應後,在 為避免該住處內之人員發生意外情況下,方委請鎖匠開鎖 等情,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尚乏有何毀損、侵入住宅或強 制之犯意,否則被告等人又何須找管區員警及里長前往處 理,是本件自難對被告等人遽以毀損、侵入住宅或強制罪 責相繩,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91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 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 侵入,即無正當理由侵入而言。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 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 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李家慶蔡得農蘇振華毀壞其大門門 鎖,擅自進入聲請人之住宅,逼迫其出面,涉犯刑法侵入 住宅、強制、毀損罪名。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犯行: ⒈被告蔡得農於警詢時陳稱:於當日晚間 8時40分許,有 一婦人至管理室說伊之社區○○路上頂樓下面的一層有 火苗,疑似火災,請我們特別注意,隨後伊並與管理員 至現場,並往頂樓看向婦人所指之處為柯伯翰住處確有 火苗,隨即至柯伯翰的家中按門鈴及敲門,無人回應, 並立即至頂樓查看發現燒焦的味道,後來下樓打電話給 社區主委即被告李家慶說明這件事,李家慶請伊趕緊打 電話至育才派出所報警,有人疑似燒炭自殺等語(詳警 卷)。
⒉被告李家慶亦於檢察官偵查稱:伊回到社區後發現蔡得 農及施香如警員在場,伊也有去敲門,柯伯翰也不回應 ,後來伊就通知蘇福安里長,蘇福安就請他辦公室的人 及他兒子即蘇振華來敲門,柯伯翰仍沒有回應,後來里 長就說要請鎖匠來開鎖,鎖匠開第一道門時,柯伯翰也 沒有回應,鎖匠要開第二道門時,柯伯翰就大叫你們憑 什麼私闖民宅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3262號卷第8至9頁 )。
⒊核與證人施香如員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接獲通知 有人疑似燒炭自殺,伊乃與許銘甫警員及另一民防義警 過去,伊到時總幹事已在樓下等,並說住戶發現有火光 ,並疑似有燒煙味道,伊等乃上樓按門鈴,但無人回應



,總幹事說該住戶已將門鈴拔掉,伊等上頂樓察看,並 未發現有味道,又回來敲門,仍沒有人回應,後總幹事 說要聯絡里長,伊則請管理員聯絡 119,並請鎖匠到場 待命,之後里長兒子及趙乙澤過來,伊等就請鎖匠開鎖 ,當鎖匠要開第 2道鎖時,柯伯翰就說誰准你們開鎖的 ,出來後並將門關上等語相符(詳99年度他字第3262號 卷第9至10頁)。
⒋足見,被告李家慶蔡得農蘇振華等人主觀上係為查 明聲請人之住處是否有疑以燒炭自殺等異狀,而至聲請 人住處敲門確認,且在敲門後未獲回應,擔心確有燒炭 自殺情事,續於會同警察、里長到現場再行敲門,仍未 獲回應的情況下,為避免聲請人及同社區住戶可能因而 造成生命安全危害,於警方在場之前提下,委請鎖匠以 專業方式打開門鎖,在主觀上應無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 、侵入住宅或強制罪之犯意。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 陳稱,在其出面後,有邀請現場 3位警員進入家中查看 ,因帶隊之許銘甫警員相信其並無有任何不法,而認為 沒有進入查看之必要,故未進入聲請人住處等語,與證 人即警員施香如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請柯伯翰讓伊進去 住處察看,但柯伯翰不肯正面回答,而伊認為該住戶沒 有生命安全疑慮,就沒進去察看等語,有所不同,然此 適可證明被告等人在聲請人開門後,經警方確認並無立 即危險後,在未進入聲請人之住處下,即與警員離去, 而未繼續逗留或橫生事端,益徵渠等主觀上應無強制、 毀損、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等在客觀上以開啟 聲請人門鎖入內查看是否有異狀之行為方式與為避免他 人遭受損害之目的間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堪以認定具有 正當理由,自非「無故」,亦未構成侵入他人住宅之構 成要件。
⒌末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 34號判例參照)。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鎖匠鄭榮福於警詢 時陳稱:伊是用專業的工具去開啟,不是用撬開、敲擊 的方式去打開,再加上聲請人出來時,說伊破壞他的鎖 ,伊表示在三秒鐘內可以幫其恢復原狀,但聲請人不同 意,禁止再碰觸他的第一道門鎖等語,核與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9年6月17日中分二偵字第0990016328號函 載明「四、相關人等聯絡鎖匠以專業開門之方式開啟門 鎖,非採破壞手段損害門鎖致不堪用之狀態,未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門鎖外形完整之



照片 3張附卷足以佐證。足證鄭榮福開啟門鎖時並非對 系爭門鎖施以外力,使系爭門鎖之本體或外形遭毀滅或 破壞,而係以專業方式開啟系爭門鎖,而非永久失去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並未造成系爭門鎖毀損。系爭門鎖 現存之情況,係聲請人禁止鄭榮福再碰觸系爭門鎖,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致使鄭榮福 無法將系爭門鎖恢復其功能。而開啟門鎖之鎖匠鄭福榮 既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則委託鄭福榮開啟門鎖之 被告等,自亦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⒍是本案實難認被告等人委請鎖匠開鎖之舉,係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迫使聲請人開門及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 228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2190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 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 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 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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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