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4號
TCDM,100,聲判,34,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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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俐姿原名鄒惠美.
被   告 彭珮珊原名彭明秀.
      詹振富原名詹淵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三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中高分檢所為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⒈ 告訴人之指訴,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構成要件 ,尚有諸多不合之處;⒉被告等將手機畫面翻拍,係作為訴 訟資料使用,自非無故等為主要理由。惟查:
㈡臺中高分檢上開第一項「構成要件」之理由,所為法律構成 要件之解釋,非無誤會,此可參閱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簡 上字第二0八號確定判決,可資參考。
㈢雖被告彭珮珊辯稱:伊將系爭手機內之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 ,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詹振富確有上開金錢往來,然經核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不當得利事 件全部卷證,上開手機內之資料,與上開民事訴訟全然無關 ,且與彭珮珊所主張上開金錢往來亦無關聯性,根本無證據 資格,難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為。
㈣高分檢所為「非無故」之理由,顯然是不對的,舉個例子來 說,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或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 容,刑法第三百十五條都有處罰之規定,今假設有個人為了 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而開拆窺視對造之書函內容,後來該 書函之資料確實也有使用於法院訴訟,如此情節,豈能解釋 為「非無故」而卸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刑責?再者現代電 子科技發達,個人隱私被損害之程度,較諸傳統更為嚴重, 而有加強保護之必要,臺中高分檢所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第一款構成要件之解釋,顯然忽略了該條之立法理由,茲 再舉例反駁其一:臺中高分檢認為被告等查閱手機之內容, 並非利用電子光學設備等工具,故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該等私密內 容,是存在系爭手機記憶體內,如果沒有利用該手機(電子 設備),則如何觀看其內容?難道系爭手機,不是電子設備 嗎?




㈤原偵查以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內之資料,其嗣後之用途有無 正當理由或目的,憑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第一款妨害秘密罪,亦非無誤會,蓋本件所訴被告 妨害秘密罪,應係在追究被告窺視系爭手機內告訴人女兒及 兒子在非公開場合之照片、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聯對 象電話號碼紀錄、簡訊內容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之行為, 一有窺視,罪即成立,至於其事後之用途如何,是否合法? 係另一問題,非可混淆,否則,例如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 ,以用於訴訟,而侵入對造之住宅,難道這也「非無故」, 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顯然不是! ㈥本件事證明確,有偵查卷證可稽,且相關法律見解,有鈞院 上開確定判決可參,原偵查均維持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 告訴人不能甘服,為此檢具理由,具狀聲請鈞院准將本案裁 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 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增訂,同月十日生效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 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 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 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 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二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俐姿以被告彭珮珊詹振富涉 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 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並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 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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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