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04號
TCDM,100,聲,1504,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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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意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意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意如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 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 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 法。
三、經查,受刑人白意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及6次之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編號4至9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10年7月(1年+9年+7月=10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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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