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403號
TCDM,100,聲,140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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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維翰 48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0年度執字第403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毛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毛維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 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 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 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毛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 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受刑人毛維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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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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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偽造文書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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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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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94.01.01-95.04.27 │95.02.22 │ 95.10.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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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5339號 │15339號 │15339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7.16 │ 98.07.16 │ 98.07.16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8.07.16 │ 98.08.10 │ 98.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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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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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10795號 (編號1-3號100 │10795號 (編號1-3號100 │10795號 (編號1-3號100 │
│ │執緝118號應執行刑2年4 │執緝118號應執行刑2年4 │執緝118號應執行刑2年4 │
│ │月、執行中) │月、執行中) │月、執行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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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03.13 │97.03.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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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 │
│年 度 案 號│97號 │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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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 │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2.25 │ 100.02.25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3.28 │ 100.03.28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 │4033號 (編號4-5號應執 │4033號 (編號4-5號應執 │ │
│ │行刑7月、執行中) │行刑7月、臺中監獄執行 │ │




│ │ │中、102.12.27執畢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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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