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堃
送達代收人 許朝財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
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折合銀元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
元柒仟玖佰參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茲扣除支付命令費用
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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