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鈺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0年度訴字第851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被 告經訊問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且符合其他法定 羈押要件,方得羈押之。本件原處分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下 ,即認被告王鈺瑋有逃亡之虞而處分羈押,於法不合。另被 告係於案發隔日即99年12月16日下午5、6時許,因受同案被 告劉家增之弟告知龍津派出所在查辦前一日鬥毆事件,而主 動至龍津派出所,向警員報告自己亦有參與前一日之鬥毆, 並被留置在龍津派出所內,由承辦警員製作筆錄,之後於當 日晚上9時許離開該派出所。被告於遭羈押之前,在臺中市 ○○路○段203巷3弄35號(自強市場)販賣雞肉為業,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任何跡象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 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 ,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 ,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 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 ,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 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以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 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 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或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 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已明示上旨,即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能作為羈押被告之 唯一要件。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已承認犯罪),原處分 羈押被告僅餘所謂之「重罪」原因,依前引解釋意旨,並不 合法,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准被告具保候傳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所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法 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 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所謂之 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前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又上 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 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 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 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 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 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王鈺瑋係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程序,而當庭諭知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0年度訴字第851號被告等傷害致死案卷查證無訛。被告雖 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然依該 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 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本案被告僅因其表弟即少年林0宏 與被害人洪偉誠發生細故糾紛,即與少年林0宏聚合同案被 告陳宜聖、林俊權、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少 年陳0明、林0銘、陳0仁、顏0群、侯0傑等10餘人,分 持棒球棍、鐵棒、木棍等物,群集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圍毆被害人洪偉誠致死,手段激烈,目無法紀,嚴重危害治 安,社會觀感極度不佳,被告又係持棒球棍猛擊被害人洪偉 誠頭部之人,被害人洪偉誠係因其猛擊而癱軟倒地,其犯案 情節尤為重大,最終遭判重刑之可能性極高,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情,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顯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從而本案受命 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
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當庭諭知執行羈押,所為羈 押之處分尚非無據,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