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名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瀆職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認為不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名助因洩密案件 ,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2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料,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檢察官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下列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一)受刑人於96年間因於職務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涉嫌 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 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一案,與本案均是同一時期所犯, 僅是因分別遭查獲之時間不同,而多次遭不同追訴,並非 前案判決之後所新犯、再犯之案件,此觀前案之緩起訴處 分時間點即明,事實上,受刑人在上述案件與本案皆因偵 辦王依婷案而遭偵辦,只是因為王依婷等人一再檢舉而遭 不同檢察官偵辦及監聽,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96年12月 至98年12月)及遭羈押期間(97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 ),造成機關形象不佳及家庭困境,已痛定思痛,深具悔 意,未有任何再犯之念頭,不應讓受刑人一再遭到不同追 訴之苦。又受刑人於97年7月10日復職迄今兩年來工作表 現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紀錄,尚無刑法第4l條但書所規定 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復於當年(97)年終考績在無任 何懲處下,即因案而考列丙等,喪失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 及職等晉級。現因不得易科罰金,已被免職喪失公務人員 資格,其重覆處分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
(二)受刑人於99年12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欲繳納 罰金時,請求見檢察官一面,欲當面陳述意見,惟遭拒絕 ,自始至終皆非由檢察官訊問,係由書記官訊問及作筆錄 ,亦未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又自本案發生以來,受 刑人之妻楊淑芳因過度操勞而入院手術數次,且長年偏頭
痛,每日皆須服用止痛藥,並經常深夜發病,需由受刑人 送去急診;而受刑人之雙親均年逾70歲,經歷921地震房 屋全倒,今又面臨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3名幼子、妻 子及2位年邁多病的老人家之生活將無以為繼,此當非刑 罰所追求之矯治目的,更顯失衡平,不符合合理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63號確定裁定指出:「易科 罰金之規定含有對於短期刑期改以罰金方式替代,避免受 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或自暴自棄再度危害社會。雖易科罰 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裁量權,得就受刑人之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按 :現行刑法第41條已刪除此限制,檢察官已無須考量執行 是否顯有困難,故縱執行非顯有困難,仍得易科罰金)或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 其審酌須有具體之事證,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又非執行 宣告之有期徒刑,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 ,並維持法律秩序,不准易科罰金,須有具體之事證,例 如累犯、再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或曾受易科罰金之執 行而無效果或其性格特異...。而與所犯罪名無必然關連 」。是以,關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檢察官 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 上揭刑法第4l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檢察官始得以具體 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其 有累犯、再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或曾受易科罰金之執 行而無效果或其性格特異等情事,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難以 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另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抗字第530號確定裁定認為:「執行短期自由刑,理 應於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犯人再社會化功能與受刑人之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間, 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是以,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 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前科紀錄、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 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 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四)受刑人服務於台中市警察局,擔任專案警察職務多年,受 長官厚用,無法拒絕長官的請求,才會深入險境爭取績效 ,縱然工作過程有瑕疵或不當,3年來也付出了代價。受 刑人歷年皆替機關爭取豐碩績效,記功嘉獎年年逾百支, 並曾獲績優員警多次,從無不良紀錄,又本案受刑人係初 犯,而非累犯,未有受過刑罰制裁之經驗,面對陌生之刑
事處罰,內心必然感到不安,只要科以罰金之處罰,即應 可收矯正之效,故依受刑人之條件,准予易科罰金,並無 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受刑人為有多年辦案經驗之警察, 國家培養警察不易,不准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已使受刑 人受免職處分,失去服務警界之機會,使憲法保障的工作 基本權遭到牽連性侵害,無異造成一罪二罰之結果,對受 刑人之權益而言,即有失衡之處及違反法治國之比例原則 ,當非本案刑罰之基本目的。
(五)再觀本案之二審判決,已審酌受刑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審酌受刑人身為職 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僅因友人私人事宜, 竟將其依職務身份可查得知應秘密之人民身份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記錄等個人資料,輕易洩 漏與他人,侵害人民隱私,被告犯罪後未具悔意,及斟酌 受刑人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持一 審判決,並駁回受刑人之上訴,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 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本件檢察官如再依前述法官 判決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 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 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況受 刑人處理陳室諺、黃柏蒼二事過程縱然有疏失,然取得陳 室諺、黃柏蒼個人資料之劉玉美及曾佳慧嗣後皆未以該資 料有任何不法情事,陳室諺、黃柏蒼也未有任何權益受損 情事,受刑人犯行並無受害人,對法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 ,並無達到需要將受刑人入獄執行之程度。
(六)又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然鈞院既 審酌認定本件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而為諭知受刑人所犯 二案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而確定,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 刑人適當之刑罰。且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 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受刑人並無類似之具體事 證,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未依法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 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顯有商榷之處,亦 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再者,檢察 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因其形成程序、內容
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仍應 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 」、「比例原則」之拘束。復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 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所著:「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 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 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 」、「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 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 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 」,是在彰顯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 罰金事項之規定,併本諸法治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合 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受刑人於99年 l2月22日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至今已超過3個月,受 刑人對此次犯罪已深具悔意,其所受教訓已達到檢察官所 預達到矯正之效果,當無再使其繼續在監服刑之必要性。(七)綜上,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 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 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 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受 刑人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輕易洩漏 個資與他人,侵害人民隱私等情,業經法院刑事判決於量 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且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 以本案而論,執行檢察官並未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持法秩序」等事項調查審認,即以受 刑人係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洩漏個資 ,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至於上開條項 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 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本 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 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 ,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 其處分即難以維持,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 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 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 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蕭名助(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經 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1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 ,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執行案 卷查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依上開執行案卷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係以:「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警察人員,於96年間甫因於 職務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涉嫌登載不實罪,經該署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發回,復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偵續字 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受刑人蕭名助於接獲該署 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尚未確定 前,旋於96年10月間,再犯本件洩密罪。受刑人蕭名助身 為警察人員,應深知賭博向為治安查緝重點,竟不知潔身 自愛,與經營賭場之曾佳慧往來密切(參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及曾佳慧97年4月25日偵訊筆錄),進而利用其職務上 得以查閱個人資料之權限,洩漏個人資料供曾佳慧向他人 追討債務,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嚴重打擊警界風紀,減損 民眾對警方信任感。該受刑人屢次犯罪均與其非法濫用警 察權限有關,足徵其雖知法律,但守法意識薄弱,於前案 接獲緩起訴處分後,心存僥倖,再犯本件洩密罪,事後矢 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顯無悔改之意,不知自我反省, 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復 酌以近來臺中警察機關屢屢出現風紀問題,使公正執法形 象嚴重遭受社會民眾質疑,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資深警察, 屢次非法濫用其警察權限,衡諸一般常情,易科繳納罰金 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負社會大眾 對司法機關維護法秩序之期待,應予駁回受刑人蕭名助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語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 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
(二)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傳訊受刑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 到案,受刑人報到後,執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對於開始執 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之妻楊 淑芳亦陳述「我先生出事後,因為要幫我先生尋找司法救 濟和一邊工作,導致我身體很勞累,97年底有檢測出來細 胞病變,到了98年3、4月轉為子宮頸癌,原先在草屯的醫 院住院並動手術,手術狀況不是很好轉至中山醫院做進一 步檢查,現在已經返家休養,但必須定期回診,我和我先 生是家中經濟,希望給我們一個機會,讓我先生可以易科 罰金,不然我自己身體會受不了」等語,執行檢察官因而 改訂99年12月22日下午3時執行,並諭知受刑人當日應攜 帶楊淑芳罹患子宮頸癌之診斷證明書到署,且調閱96年度 偵續字第406號偵查卷查核;而受刑人於99年12月22日報
到後,執行檢察官再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其妻楊淑芳係 在國中擔任行政人員,是公務員,曾因子宮頸癌在佑民醫 院開刀,開完刀後,骨盆和腰錐仍會疼痛,無法躺下,須 定期回診,且因偏頭痛經常掛急診;伊育有3名子女,年 齡分別是9歲、11歲、14歲,兩個念小學、一個念國中, 小孩上學都是伊接送;伊父親75歲、心臟、耳朵、眼睛都 有問題,伊母親75歲,有高血壓、氣喘、暈眩,均與伊同 住並照顧;伊是戮力從公,因為職務上疏失,才會涉及瀆 職洩密,現在很後悔,伊已值勤24年,若不准其易科罰金 ,整個家庭經濟就會垮掉,父母、太太和小孩都需要伊照 護」等語,有訊問筆錄4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執字第13063號執行案卷可考,足見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99年12月22日為發監執行之 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告知受刑 人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此亦有 99年12月22日下午16時16分訊問筆錄足憑,堪認本件執行 程序上亦無何不當之處。
(四)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 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 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 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 予易科罰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 則之內涵有違。本件受刑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 派出所警員,於96年10月間涉犯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消息罪之前,曾於95年9月初,接獲線報有人在臺中市○ ○區○○路2段499巷7號2樓屋內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械,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5年9月7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當場在房間之床頭矮櫃靠門抽屜內,查獲義 大利貝瑞塔90手槍1支、90子彈15顆,並當場逮捕王依婷 ,惟因王依婷之同居人蔡聰彬及其兄王榮論為讓王依婷獲 得交保,由王榮論向聲請人提出另交出1個人及1支槍之條 件,受刑人明知扣案之槍彈為蔡聰彬所有,乃於翌日6時 30 分製作王依婷之筆錄前,與王依婷及王榮論達成協議 ,並取得徐政雄同意,由王依婷供述扣案槍彈為徐政雄所 有,依王依婷所述,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筆錄上,而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 偵字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復由該署檢察官
於96 年11月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5 4號、96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身為職司守望 巡邏及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於前案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復犯本件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其中一罪又係將黃柏蒼之出生年 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洩漏予經營 賭場之曾佳慧,以利曾佳慧向黃柏蒼追討所積欠之賭債, 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前後所犯三罪,均與其濫用 警察職權有關,敗壞警界風紀甚鉅,復矢口否認本件洩密 犯行,違背社會大眾對警察維護治安之高度期待。本件執 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 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 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 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又刑法第57 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 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 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 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 處;況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應就受刑人 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 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加以考量,與法院量刑所審酌事項若有 相合,亦為事理之常,當無雙重評價後為更不利決定之瑕 疵可言。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 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 價之虞。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餘理由,經本院審酌 均尚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 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受刑 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