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代 理 人 顏文塗
相 對 人 集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敏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集資實業 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 算書所列郵費中新臺幣四百七十六元已退郵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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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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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叁萬叁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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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貳佰零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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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陸拾肆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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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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