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文
具 保 人 張麗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
聲沒字第60號、100 年度執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麗群因受刑人謝建文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8 4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張麗群為受刑人謝建文繳納保證金5 萬元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 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 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即其居所及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亦迄 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是被告顯已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