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41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偉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陵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李偉陵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51號及本院以99年度11 3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 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 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 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 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 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 8 項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偉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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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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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間 │ 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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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6851號 │ 第17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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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51│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 │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12.10 │ 10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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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51│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 │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9.1.11 │ 100.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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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
│ │第1698 號 │字第34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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