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
更正裁定(99年度簡字第 93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漏載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 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係闡示刑事判決之 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原審 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若原判決係對檢察官上訴 部分未予審判,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所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 不符,且其將原判決所未記載應予審判之事項,以裁定更正 之方式加以補充,亦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謂 適法。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仍不因其嗣後之裁定更正而 得以補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三、經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明顯並未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論述,此觀諸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被告陳瀚捷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於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借用友人李昂 運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給詐欺集團,幫 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黃弘憲、李華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 弘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致被害人李華堂陷於錯誤,匯 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及匯 款 11萬2000元、3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黃弘憲、李華堂上開款項之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可知 。顯然對於附表所示業經檢察官起訴而屬本案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並未加以審判,該部分之漏未審判,並非原判決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且該裁定將原判決所 未記載應予審判之事項,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加以補充,亦足 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為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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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 正 欄 位│更 正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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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至渣打商業銀行三義分行│
│ │本事實欄一(二)第十│,接續匯入三十萬元、六十萬元至陳界全(經公訴│
│ │四行「帳戶內」後方│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管領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補充如右。 │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一零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內;另於│
│ │ │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至渣打商業│
│ │ │銀行三義分行,接續匯款四十五萬元至陳謝紅妹(│
│ │ │陳謝紅妹及其子謝智萍均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之處│
│ │ │分)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三○一│
│ │ │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六日│
│ │ │某時許,至渣打商業銀行三義分行,接續匯款二十│
│ │ │八萬七千四百元至由柯慧珊(公訴人另為不起訴之│
│ │ │處分)管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一二│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內│
│ │ │;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某時許,至渣打商業銀行三義│
│ │ │分行,接續匯款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至唐翠(業│
│ │ │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 │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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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五│
│ │本理由欄一第十四行│月八日北富銀中崙字第九八六○○五五○○號函檢│
│ │「各一份」後方補充│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
│ │如右。 │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及│
│ │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交易│
│ │ │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
│ │ │東分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富銀士東字第九八│
│ │ │六○○五一○○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
│ │ │○四三九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
│ │ │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八)華│
│ │ │復存字第S-○○九號函檢附之帳號一二七二○○│
│ │ │四五三八四八號之客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
│ │ │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 │ │彰太平字第○九八一一七二號函檢附之帳號五八九│
│ │ │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九十│
│ │ │八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歷史交易清│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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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八張 │
│ │本理由欄第十六行「│ │
│ │三張」更正如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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